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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488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劉大衛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繼字第488號

聲請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對於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甲○○之女,被繼承人於民國94年1 月12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檢附棄繼承權,請求法院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72條、第10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77條所謂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係指親屬關係而言,婚生子女與其父母之親屬關係為直系血親關係,養子女與其養父母之親屬關係,既與婚生子女與其父母之親屬關係相同,自亦為直系血親關係,業經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47號解釋在案。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8號解釋謂:「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兄弟姊妹原屬民法第967條所定之直系血親與旁系血親。其與養父母之關係,縱因民法第1077條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而成為擬制血親,惟其與本生父母方面之天然血親仍屬存在。同法第1083條所稱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所謂回復者,係指回復其相互間之權利義務,其固有之天然血親自無待於回復。」亦認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兄弟姊妹之間,於收養關係終止前,僅有固有之天然血親關係,其法律上之權利義務(包括繼承之權利義務),已因一時之停止,須終止收養關係後,始能回復。

三、查本件聲請人乙○○向本院聲明拋棄對甲○○之繼承權固提出為憑,惟依其所提出之甲○○、江王色,惟聲請人業已出養予楊嘉文、祝寶川,故是依前開民法第1072條、第1077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聲請人與楊嘉文、祝寶川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於收養關係終止前,其與本生父母甲○○、江王色,以及親生兄弟姐妹之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乃處於一時之停止,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自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對甲○○之繼承權。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45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488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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