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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58號

給付加班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58號

原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峰律師
複代理人
洪育仁律師
複代理人
己○○
被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89年8 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大客車駕駛員,迄93年4 月1 日辦理留職停薪。90年2 月25日起至93年1 月22日止期間,被告依自訂「統聯客運路線對照表」、「點數倍數比率表」、「統聯客運駕駛員薪資核算方法」所定延長工時基數、點數倍數比率及每點金額,計算上開期間之「延長工時加給」新台幣(下同)1,114,802 元予原告。惟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㈠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㈡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第24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上開90年2 月25日起至93年1 月22日止期間之延長工作時間,自應依前揭規定,給與加班費,且應以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定義,為計算加班費之基準。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期間之加班費應為1,292,707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58,592 元(此乃被告實際給付原告之加班費金額,與上揭「延長工時加給」不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加班費734,115元。茲析述理由及加班費金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⒈按被告每月給付原告之薪資明細包括本俸、伙食差旅費(91年7 月份起更改為技勤本俸及伙食費)、延長工時加給、例休假加給、IS0安全獎金、清潔獎金、清潔代金、地區津貼、窗簾補貼、膠水補貼等項目,其中除例休假加給、窗簾補貼及膠水補貼外,其餘項目均屬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酬,具有勞務對價性,且為經常性、制度性給與,屬於勞基法第2 條第3 項所定義之工資,又屬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薪資明細表所列「延長工時加給」乙項之實質內涵為何及應如何採計,詳如下述),均應採為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之基礎。

⒉被告公司薪資明細表所列「延長工時加給」乙項,其實質內涵,除加班費外,尚包括原告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即平日工資)在內:

⑴如被告公司「統聯客運駕駛薪資核算方法」第4 點所示,延長工時加給之給付方式,係將每月分為4 週,各週點數需達到120.01(含)點以上,1 點以50元計;120點(含)至79.01 點(含),1 點以10元計;79點以下1 點以1 元計;又如整月出勤未達被告所定勤怠標準表所定任一項標準,延長工時加給以一半計。92年5 月份第四週,原告於該月26日及28日,分別逾時工作5 小時05分、5 小時55分,合計逾時工作11小時,依被告公司上開方法計算,卻只能取得47.25 點,以每點1 元計,領得延長工時加給47.25 元;又如原告於91年2 月份第四週(24日至28日)每日逾時工作4 至7 小時,合計逾時工作22小時又40分,卻因該週僅有5 個計點日,計點日數少,致使原告僅取得114.75點,每點只能以10元計,領得延長工時加給1,147.5 元。足徵被告公司依上開薪資核算方法與「統聯客運路線對照表」、「點數倍數比率表」、「統聯客運公司駕駛員勤怠標準表」計算加班費之結果,明顯與勞基法第24條第1 款、第2 款所定加班費給付之方法牴觸,且不利於勞工,故其給付不足之部分,仍應依勞基法規定予以補足。

⑵細繹被告每月給付原告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即不含延長工時加給、例休假加給之平日工資)包括本俸、伙食差旅費(91年7 月份起更改為技勤本俸及伙食費)、IS0 安全獎金、清潔獎金、清潔代金、地區津貼等項目,合計金額平均約在24,682元左右,衡諸經驗法則,前述金額與一般大客車駕駛員勞力、體能、注意力的持續付出難謂相當;再者,原告於附件一所示之日期、時間、路線、趟次執行公司指派之載客勤務,均未有超時工作的情形,卻仍然可以依公司所訂上開方法,取得「延長工時加給」點數,並據此領取「延長工時加給」金額,足證所謂「延長工時加給」,在前揭「沒有延長工時工作,公司仍應核算點數予大客車駕駛員」之範圍內所給付者,並非加班費,而係大客車駕駛員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領取之工資。

⒊原告每月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領取之工資報酬(即不含加班費及例休假加給)顯逾4萬元:原告於上開90年2 月25日起至93年1 月22日止請求期間,平均每月所得工資在4 萬元以上(92年7 月4 日至同年8月1 日因故遭公司停派1 個月之期間除外)。且前述「延長工時加給」項下所隱藏而應屬於原告每月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領取之報酬金額,如以附件一所示日期內原告所取得之平均點數15點(總點數255 點,除以總日數17天所得,計算式:(10.5+18.75+15.625+18.75+12.5+12.5+ 115.625+12.5+18.75+15.625+12.5+12.5+18.75+15.625+17.5+14+13)/17=15),乘以原告於上述該段期間內每月平均出勤天數至少22天,每點以50元計(該段期間原告出勤週數約140 週,其中僅90年12月第一週、91年2 月第四週、92年2 月第四週、92年5 月第三週、92年5 月第四週、92年6 月第一週、92年7 月第一週,計七週之週點數未達120.01點以上),得出該隱藏於「延長工時加給」項下屬於原告每月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領取之報酬金額16,500元(計算式:15×22×50=16,500)。 因此,以系爭「延長工時加給」項下所隱藏屬於原告每月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領取之報酬金額16,500元,加上前開被告每月給付原告之工資包括本俸、伙食差旅費(91年7 月份起更改為技勤本俸及伙食費)、IS0 安全獎金、清潔獎金、清潔代金、地區津貼等之金額24,682元,原告每月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領取之報酬金額(即不含加班費及例休假加給),仍逾41,182 元 。為計算上簡便計,原告茲以每月4 萬元,即平日每小時工資166.7 元(計算式:40,000÷30÷8=166.7 ,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為計算加班費之基礎。

⒋自90年2 月25日起至93年1 月22日止,原告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總計4983.5小時(299011分),其中,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計1655.6小時(99334 分),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上者,計3328小時(199677分),依勞基法第第24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計算,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期間加班費1,292,707 元(計算式:166.7 ×1655.6×1.333+166.7 ×3328×1.667=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58,592 元,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加班費734,115 元。

㈡92年7 月3 日23時45分許,原告駕駛被告所有營業用大客車,執行台北至屏東線載客勤務,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南向172 公里處,遇訴外人繆治平酒後同向駕駛自用小客車,並將小客車停放於該南向172 公里處外側車道上,致原告閃避不及自後撞及該小客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嗣經台中澄清醫院人員抽血測得訴外人繆治平酒精濃度為212.09mg /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07mg/dl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478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中交簡字第1418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件足證,顯見系爭車禍事件應由訴外人繆治平負全部過失責任。詎被告未究明車禍原委,即對原告施以記大過1 次之處分,既未對訴外人繆治平請求損害賠償,亦未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逕自原告薪資中扣除27,900元之修車費用,並據此事由拒發原告92年6 月份安全獎金3,000 元。其後,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來函通知原告於92年9 月10日下午1 時前往該會說明事故原委,被告竟以事故發生係原告個人行為以及中秋節期間禁假為由,不准原告之請假,事後並以原告於禁假期間未出勤為由,再記大過1 次,總計被告以上開兩次大過苛扣原告92年度年終獎金7,472 元(應領年終獎金12,602元,實發金額5,130 元)。原告上揭扣發薪資、安全獎金、年終獎金之行為,洵屬無據。

㈢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加班費734,115 元、薪資27,900元、安全獎金3,000 元、年終獎金7,472 元,合計772,487元等語。

㈣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72,4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給付加班費規定優於勞基法之規定:被告係國道長途客運業者,長途客運業之性質及駕駛員之工作內容與一般有固定工作地點勞工之工作性質有所不同,駕駛員之工作常因國道客運行駛路線不同,以及尖峰離峰等交通擁塞或其他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工時不易掌握,被告為兼顧雙方利益,得與駕駛員協議訂定不同之工資給與計算方式。被告所訂之「駕駛員薪給辦法」,其給付項目已將逾時津貼及功績獎金併為延長工時加給前之加班費給付,均已優於勞基法第24條第1 、2 款規定之計算方式給付,依法發放未無短少,自不得將功績獎金、延長工時加給全額列入平日工資計算加班費。且自88年1 月起給付之延長工時加給中,亦含有正常工時之工資及加班費,均高於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規定之計算標準。

㈡對於工資及加班費等之計算方式係經雙方合意:原告於勞動契約書約定同意按所訂定之薪資標準受領工資,且同意遵守所制定之規章及工作規則,表示兩造對於薪資之計算方式已達成合意,且已按月領取多年,自不得再行翻異請求。本件原告倘依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每日日薪為528 元,時薪為66元,分鐘薪為1.1 元(15840 ÷30÷8 ÷60=1. 1),則90年3 月之延長工時前段為2,845 分,後段延長工時為7,061 分,以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前後段延長工時加給則為17,117元(1.1 ×4/3 ×2845+1.1 ×5/3 ×7,061 =17,117);但以原告90年3 月薪資表得知,被告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加給為38,470元,則扣除填補基本工資後,延長工時加給為35,232元【38,470-(15,840-12,602)=35,232】,顯見被告給付加班費之方式優於勞基法規定,原告自無權再另外請求加班費。

㈢原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屬有責肇事,自不符合領取安全獎金3,000 之要件;依被告91年1 月15日91統業字第028 號函公佈修訂「肇事處理辦法」第2 項第1 款「自車車損駕駛員全額負擔…」規定,原告該次車損27,900元自應由其全額負擔,並分三個月扣薪,自屬有理;且係於事實發生後予以扣款,係事後抵銷,並非預扣,故無違反勞基法第26條規定。至於年終獎金因關乎員工當年度之表現,原告系爭交通事故經被告調查後為有責肇事,經被告於92年8 月1 日依規記大過1 次,且原告於禁假期間未經准假而遭記大過1 次,自不符合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全年工作並無過失」要件,因此被告於92年終不發給原告年終獎金,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請求薪資27,900元、安全獎金3,000 元、年終獎金7,472 元,皆無理由。

㈣客運業之疏運人潮,本就因平日、假日、連續假期而有離峰、尖峰之情形,駕員之休假亦多選在平日期間,因該期間正逢中秋假期(92年中秋節為9 月11日),正值旅客疏運尖峰時間,被告公司從9 月9 日至9 月14日全省各站皆無人休假,盡力將旅客平安疏運回家,且兩造勞動契約第3 條約定原告應聽從被告之指示出車。被告曾指示原告於當日出車至台中,再至豐原列席鑑定說明會,會後再由台中出車返回台北,詎原告未報到出車,亦未辦理請假手續,當日係曠職,依工作規則第44條第1 項:「擅離職守或曠職者」記大過之規定,而被告以原告於禁假期間未出勤而記大過1 次,並未處以較重處罰,與工作規則規定曠職記大過1 次相當,此懲處並無不當。

㈤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9年8 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大客車駕駛員,迄93年4 月1 日辦理留職停薪。

㈡92年7 月3 日23時45分許,原告駕駛被告公司所有營業用大客車,執行台北至屏東線載客勤務,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南向172 公里處,遇訴外人繆治平酒後同向駕駛自用小客車,原告駕車自後撞及該小客車,嗣經台中澄清醫院人員抽血測得訴外人繆治平酒精濃度為212.09mg /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07mg/d l。而被告因原告系爭交通事故而未發給該年6 月份安全獎金3,000 元,並將該次車損27,900元,分三個月扣薪,及該92年度年終獎金僅發給原告5,130 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就所從事工作性質與必須密集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不同之勞工,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及第32條第4 項但書之規定,上開勞工,如已同意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8 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按基本工資計算之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者,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即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3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參照)。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若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再事他求。而被告所經營者乃國道長途客運,故其公司所屬駕駛員之工作內容與一般有固定工作地點、固定工作時間之生產線上勞工之工作方式並不相同,其駕駛員之工作時間常因國道客運行駛路線不同,以及尖峰離峰等交通壅塞或其他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工時不易掌握,常會有逾8 小時之情形,則依前開說明,被告為兼顧勞資雙方之利益,自得與其駕駛員工協議訂定不同之工資給與計算方式。

㈡原告既係受僱於被告擔任駕駛員之工作,則對於其工作性質及工作時間會因客觀環境因素而有逾8 小時之事實,自知之甚稔。原告自受僱於被告以來,既均同意按被告所訂定之薪資標準受領工資,自堪認兩造間確有合意適用被告所制定薪給辦法受付工資,再參諸原告就其受僱期間(自89年8 月17日起至93年3 月31日止),均按被告所定薪給辦法受領工資,且三年餘來均按月領取,從無異議,益證原告有以所領取工資為應得工資之意思(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824 號判例參照)。

㈢查依原告所提自90年2 月至93年3 月份(共計38個月)之薪資單所示,其中92年5 月因出勤天數僅14天領取38,976元、92 年6月因出勤天數僅19天領取40,772元、同年7 月因系爭交通事故被禁駛及違規扣款而未發薪、93年1 月出勤天數僅17天且因於93年1 月22日下班騎乘機車返家途中發生職業災害而受傷請假之故(為本院94年度勞訴字第33號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為本股所承辦,而為職務上所知悉),而僅領取29,443元、93年2 月及3 月因傷未出勤而僅領取7,982 元、10,341元,除前開6 個月外,其薪資均逾5 萬元以上,有原告上開薪資表影本38張可憑。故被告工資給與均高於按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 項所規定,由行政院86年10月16日以台86 勞 字第39716 號函核定之基本工資15,840元。

㈣以原告所稱其出勤天數平均約25天(見起訴狀第6 頁),以出車天數均為25天中之所領薪資最少之91年10月份之工資內容為比對標的(見94重勞調字第35號卷第54頁、第102 頁),原告當月出車天數為25天,出車趟數為50趟,則將上開15,840 元 基本工資除以25日工作日數,則每日工資為63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分工資為1.32元,而當月份之假日有9 日(參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網頁),當月份總日數為31日,故如未於假日工作之勞工應工作22日,而原告共工作25日,是原告共有3 日假日工作,其假日工作加給應為1,902 元(即634 元×3 =1,902 元)。至延長工時工資前段則為5,280 元【計算式為:1.32元×3000分×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款規定加給(1 +1/3)=5,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工作25日,每日依2 小時計算,共計3000分】,第2 段延長工時工資為10,307元【原告主張91年10月之總工時分為19,685分(原告主張該月份延長工時分為7,685 分(見94重勞調字第35號卷第92、93頁),加計每日工時8 小時計25天之正常工時分12000 分(8 ×60×25=12,000),則91年10月之總工時分為19,685分(7,685 +12,000=19,685),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扣除25日工作日之每日8 小時及第1 段加班2 小時共計15,000分後,尚有4,685 分,故其第2 段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式為:1.32元×4685分×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 款規定加給(1 +2/3)=10,30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假日工作加給及延長工時工資為17,489元(即1,902 +5,280 +10,307=17,489),加計基本工資15,840元,共計為33,329元,遠低於原告當月實際領取之54,816元(見94重勞調字第35號卷第54頁)。

㈤又若以原告90年2 月以後至92年4 月以前(蓋92年5 月及6月,出勤天數僅十餘天,其後又因系爭交通事故遭扣款之故,故其後各月之薪資不足代表)所領取最低薪資之月份90年12月為例(見94重勞調字第35號卷第44頁),原告當月出車天數為23日(見上開卷同頁之薪資單),則將上開15,840元基本工資除以23日工作日數,則每日工資為68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分工資為1.435 元,而當月份之假日有10日(參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網頁),當月份總日數為31日,故如未於假日工作之勞工應工作21日,而原告共工作23日,是原告共有2 日假日工作,其工作加給應為1,378 元(即689 元×2 =1,378 元)。至延長工時工資前段則為5,281 元【計算式為:1.435 元×2760分×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款規定加給(1 +1/3)=5281 元,原告工作23日,每日依2 小時計算,共計2760分】,第2 段延長工時工資為13,943元【原告主張90年12月之總工時分為19630 分(原告主張該月份延長工時分為8590分(見94重勞調字第35號卷第86、87頁),加計每日工時8 小時計23天之正常工時分11040 分(8 ×60×23=11040), 則90年12月之總工時分為19630 分(8590+11040 =19630),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扣除23日工作日之每日8 小時及第1 段加班2 小時共計13800 分後,尚有5830分,故其第2 段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式為:1.435 元×5830分×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 款規定加給(1 +2/3)=1394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假日工作加給及延長工時工資為20,602元(即1,378 +5,281 +13,943=20,602),加計基本工資15,840元,共計為36,442元,遠低於原告當月實際領取之52,481元(見94重勞調字第35號卷第44頁)。

㈥綜上,被告給與原告之工資、假日工作加給、延長工時加給均未低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基本工資,及依基本工資計算之假日工作加給、延長工時工資。兩造既就原告之工資另為協議,且被告所給與原告工資之方式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及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內容,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受其拘束,不得事後再予任意翻異。故原告主張於上開協議工資外,再請求假日工作加給及延長工時工資,即非有據。

五、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應由訴外人繆治平負所有過失責任,被告未究明車禍原委,即對原告施以記大過1 次之處分,並逕自原告薪資中扣除27,900元之修車費用,且據此事由拒發原告92年6 月份安全獎金3,000 元。其後,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來函通知原告於92年9 月10日下午1 時前往該會說明事故原委,被告竟以事故發生係原告個人行為以及中秋節期間禁假為由,不准原告之請假,事後並以原告於禁假期間未出勤為由,再記大過1 次,而後被告以上開兩次大過為由苛扣原告92年度年終獎金7,472 元,故請求被告給付薪資27,900元、安全獎金3,000 元及年終獎金7,472 元等語,被告則以上開情詞抗辯。查:

㈠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交通事故並無過失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製作日期92年7 月4 日之「統聯客運駕駛員行車事故約談記錄」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審理卷第145 頁),該約談記錄中依原告向被告所陳述之「發生經過欄」記載:「南下172KM 外線車道,一部OV-1122 自小客車無故不動靜止停駛,並無擺設故障三角架、閃光警示燈或其他安全標示。當時我車正在外線行駛中,發現時向中線煞車,閃避不及而撞上小客車之左後方,因而肇事。」、「(問:公司行車規定並已公告,行駛中嚴禁:行車超速…、未保持安全距離、…,並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以預防車禍事故生,你可知道?可有遵守?)有。」、「(問:前述行車安全之規定既已知曉,為何還會發生事故?)突發狀況。」、「(問:你對於這次事故責任歸屬,有何意見?)無,聽候裁示。」字樣,有上開約談記錄影本足憑。且經本院調取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中交簡字第1418號繆治平公共危險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結果,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肇事前行車速度約時速60至70公里,行駛於外側車道,我行經肇事地點正常行駛中,突然見前方車不詳車號之大客車往中線車道閃避,我馬上發現前方有一自用小客車在外側車道上不動我來不及閃避就直接撞上去了。我距離前車(不詳車號大客車)有二個大車之距離。」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 783號卷,下稱偵卷,第8 頁反面)。而訴外人繆治平固因酒醉駕駛犯公共危險罪,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拘役40天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足徵),且系爭交通事故因現場處理警員暨繆治平未列席鑑定會議,及雙方當事人應警詢對肇事經過說詞不一,而經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為無法確定肇事經過情況而不予鑑定等情,亦有該鑑定委員會95年3 月1 日函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理卷第174 頁),原告主張應由訴外人繆治平負全部過失責任乙節,未能再為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既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翌日即對原告作行車事故約談,已加以調查,予以原告表示意見,且原告亦向被告承認係閃避不及而撞上自小客車而對被告承認屬有責肇事,則被告依其公司「工作規則」第48 條 第71款、「行車事故處理辦法及行政處分相關規定」中按車損金額高低予以不同等級之行政懲處規定(見本院審理卷第84、85、224 頁),對原告該次交通事故致車損金額27,900元,處以記過1 次之處分並就車損金額從原告薪資中分三個月份扣薪,並無不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扣薪資27,900元,尚非有據。

㈡又被告所發放ISO 安全獎金之標準,係須當月沒有違反行車安全者發給,但如有違反,如行車超速、行駛路肩、闖紅燈、肇事等行為時則不發。此有被告所提「薪資內容說明表」1 件可憑(見本院審理卷第144 頁),原告於被告訪談時既向被告承認為有責肇事,則被告依上開規定而不予發放原告當月份安全獎金3,000 元,自無不合。

㈢因92年中秋節為9 月11日,被告為國道客運業者,為疏運旅客,而自92年9 月9 日至92年9 月14日期間禁止駕駛員休假,為其營運所必要,並有被告所提「92年9 月份各站每日駕駛員輪休人數表」1 件足憑(見本院審理卷第243 頁)。原告對於明知上開期間為禁假期間,而仍逕自於92年9 月10日未經被告核假而前往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列席說明而未出勤乙節並不爭執,則被告依工作規則第44條第1 款:「員工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得予以記大過:擅離職守或曠職者。」規定,予以記大過1 次之處分,自無不當。至於原告雖稱其上開未出勤之日期為92年9 月10日,並非被告獎懲人事命令上所示之「92年9 月12日」云云,然被告已陳明係上開日期之錯誤僅係單純之繕打錯誤(見本院95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不影響原告確有於上開禁假期間未經准假而未出勤之事實,故原告該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㈣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動基準法第29條定有明文。原告於92年度既因上開情事而遭被告記過二次,即非符合上開規定之「全年工作無過失」要件,是被告未予以全額發給該年度年終獎金,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請求被告補發該年度年終獎金7,472元,要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基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2,4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進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58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加班費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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