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吉晟建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兼被上訴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龔維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4年板簡字第14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吉晟建材有限公司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起訴主張:緣預鑄勾縫、連續無縫接合「建材」及其「製造方法」(下稱系爭專利)係上訴人丙○○之配偶甲○○所發明,上訴人丙○○為專利權人,領有中華民國發明第一七○六一一號專利證書。其主要內容為:依材料接合需要,經設計而能調整邊框「曲線」之軟性材料做為底材;及以彈性材料成型於底材上之預鑄勾縫圖案;和舖灑其上之顆粒狀材料,所共同組成為其特徵者。其中「曲線邊框」設計之軟性底材係依材料顆粒規格大小、勾縫圖案接合需而要能調整「底材邊框曲線」,俾使建材接合時,其接合處錯開隱藏,達到連續無縫接合之效果,為其特徵者。詎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吉晟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吉晟公司)未經丙○○授權,擅自製造並出售侵害上訴人丙○○系爭專利之產品,經上訴人丙○○於94年1月14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吉晟公司停止侵害行為,詎被上訴人吉晟公司仍於94年3月23日擅自製造並出售侵害系爭專利之邊框曲線軟性材料底材之預鑄勾縫、連續無縫接合建材予第三人居家病媒防治有限公司,獲利新臺幣(下同)1,386元,上訴人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3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吉晟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以被上訴人吉晟公司94年3月23日銷售該建材之全部收入1, 386元為基準,及請求賠償業務上信譽之減損10萬元,並請求審酌被上訴人吉晟公司明知該項產品侵害上訴人丙○○之系爭專利,卻未經上訴人丙○○授權逕行生產,故意侵害上訴人丙○○之系爭專利,予以酌定損害額三倍之賠償,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吉晟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丙○○4,158元及自9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丙○○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吉晟公司分別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人丙○○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吉晟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丙○○30萬元及自9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乙○○應與被上訴人吉晟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丙○○30萬4,158元及自9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被上訴人吉晟公司之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吉晟公司及被上訴人乙○○則以:上訴人丙○○之系爭專利申請日期為90年2月6日,於91年6月17日經核准取得專利,則系爭專利有無被侵害情形,其專利範圍之解釋及界定,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及83年施行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為斷。系爭專利範圍共計5項,其中第1項為主請求項,第2、3、4 、5項均為附屬項,依智慧財產局所制定「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現修正為專利侵害鑑定要點),關於鑑定侵害判斷之流程,依序為明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解析待鑑定樣品之構成及適用全要件、均等論及禁反言原則。且專利範圍之界定應以獨立項為基本,任何型態之附屬項於解釋時,必須包括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不能藉此拋棄獨立項之主張。故吉晟公司之石頭網材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應從系爭專利之獨立項部分為判斷,而非從附屬項為認定。上訴人丙○○所提之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鑑定報告,僅就系爭專利範圍第2項為鑑定,明顯不符專利範圍之界定應以獨立項為判斷根本之原則,且未逐一適用全要件原則,違反實務上所採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之判斷標準,其鑑定意見實不足採。本件依被上訴人吉晟公司委託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於95年4月26日出具之石頭網材專利侵害鑑定報告,認定被上訴人吉晟公司送請鑑定之石頭網材產品不同於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不構成侵害,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吉晟公司之石頭網材產品侵害系爭專利,顯有未洽。退步言之,倘被上訴人吉晟公司該項產品果真侵害系爭專利,然上訴人丙○○請求被上訴人吉晟公司及乙○○賠償信譽損失30萬元,並未就其受有業務上信譽損害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丙○○之上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吉晟公司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丙○○於原審之訴駁回。就上訴人丙○○之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丙○○主張被上訴人吉晟公司生產之石頭網材侵害其所有系爭專利權之事實,固據提出專利證書及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鑑定報告各1件為證。然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依專利申請書所載為:「⒈一種預鑄勾縫連續無縫接合建材,其主要係包括:依材料接合需要,經設計而能調整邊框曲線之軟性材料做為底材;及以彈性材料成型於底材上之預鑄勾縫圖案;和舖灑其上之顆粒狀材料,所共同組成為其特徵者。⒉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一種預鑄勾縫連續無縫接合建材,其中曲線邊框設計之軟性底材係依材料顆粒規格大小、勾縫圖案接合需要而能調整底材邊框曲線,俾使建材接合時,其接合處錯開隱藏,達到連續無縫接合之效果,為其特徵者。⒊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⒋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⒌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有上訴人丙○○提出之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憑。依93年4月7日修正通過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發明或新型之申請專利範圍,得以一項以上之獨立項表示;其項數應配合發明或創作之內容;必要時,得有一項以上之附屬項。獨立項、附屬項,應以其依附關係,依序以阿拉伯數字編號排列。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附屬項應敘明所依附之項號及申請標的,並敘明所依附請求項外之技術特徵;於解釋附屬項時,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依附於二項以上之附屬項為多項附屬項,應以選擇式為之。附屬項僅得依附在前之獨立項或附屬項。但多項附屬項間不得直接或間接依附。」可知系爭專利範圍共計5項,其中第1項為主請求項,第2、3、4、5項均為附屬項,於解釋附屬項時,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惟上訴人丙○○提出之上開中華營建基金會鑑定報告於適用「全要件原則」判斷待鑑定對象是否符合系爭專利之「文義讀取」時,僅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構成要件進行比對,並未就所依附之主請求項即第1項之技術特徵進行比對,即認為全要件比對全部相同,復認為無適用逆均等論、禁反言原則及先前技術阻卻,而作出鑑定結論認為待鑑定對象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第二項云云,有鑑定報告第1頁及第12頁至14頁之記載可憑。該鑑定報告明顯違反專利範圍之界定應以獨立項為基本,且任何型態之附屬項於解釋時,必須包括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不能藉此拋棄獨立項之原則。故上訴人丙○○提出之上開中華營建基金會之鑑定報告,顯不足為被上訴人吉晟公司生產之石頭網材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證明。
(二)且查經被上訴人將其生產之石頭網材產品送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是否侵害系爭專利,經該會依據全要件原則比對結果,認為待鑑定物之軟質底材及圓滑石粒雖然文義上對應符合系爭專利軟性底材及顆粒狀材料等二特徵,但卻缺少系爭專利作預鑄勾縫圖案用之彈性材料(特徵2),以全要件原則而言,待鑑定物仍未完全符合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獨立項)內之文義限制,即不構成文義讀取,而附屬項第2至5項在此之下,依據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不可單獨主張。再進行均等論之分析,雖然待鑑定物之底網周邊具有波浪形剪裁,可連續無縫接合施工,而相同於系爭專利之功能及效果,但是缺少類似之彈性材料,因此無法如同系爭專利作出勾縫,此種情事是屬於因為減少必要特徵而致功效降低之習常調整作法,因此不能將此情事視為均等於系爭專利,故鑑定結論認為被上訴人吉晟公司之石頭網材產品,不構成侵害系爭專利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鑑定報告附卷可參。且上訴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被上訴人吉晟公司之石頭網材產品缺少如系爭專利第1項特徵2之軟性材料之事實亦自認不爭執(參見本院卷159頁筆錄)。故被上訴人辯稱並未侵害上訴人丙○○之系爭專利等語,尚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吉晟公司抗辯其所生產之石頭網材產品未侵害上訴人丙○○之系爭專利,應屬可信。上訴人丙○○主張被上訴人吉晟公司侵害其所有系爭專利云云,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3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吉晟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乙○○連帶賠償30萬4,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吉晟公司給付4,158元及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被上訴人吉晟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其餘部分為上訴人丙○○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吉晟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