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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9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95號

原告
乙○○
原告
甲○○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住高雄市
被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380號
複代理人
丙○○ 住同上
設台北市○○○路○段120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⑴本件事發經過略述如下: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75年度重訴字第367 號民事判決訴外人尚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霖公司)及柯水永等人應連帶給付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銀)消費借貸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嗣台銀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強制執行,惟所得款項不足清償債務,遂發給民國77年1 月19日嘉院民執毅字第1845號債權憑證交予台銀收執。②柯水永於85年6 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妻子戊○○及子女乙○○、甲○○3 人。③台銀於86年6 月30日聲請台北地院對尚霖公司及柯水永等人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

④台銀於94年7 月26日向本院對尚霖公司及柯水永等人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為由聲請換發債權憑證。⑤台銀於96年間向本院聲請對柯水永之繼承人即原告戊○○、乙○○及甲○○等人強制執行(96年度執字第19357 號),本院並囑託台北地院(案號:北院錦96執助申字第2352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案號:96年度執助字第82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案號:96年度執助字第397 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案號:96年度執助字第629 號)執行。⑵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著有明文。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亦有規定。再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 條所明定。故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權利能力,始有執行當事人能力。⑶本件被告持嘉義地院所核發之77年1 月19日嘉院民執毅字第1845號債權憑證,先後於86年間、94年間聲請對原告之被繼承人柯水永換發債權憑證,雖分別經台北地院執行處換發86年7 月3 日86年度民執丙字第9651號債權憑證及本院換發94年度執更字第25220 號債權憑證,惟原告之被繼承人柯水永早於85年6 月12日死亡,被告應對其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始為適法。被告上開2 次聲請強制執行行為既係對已死亡而無權利能力之柯水永所為,柯水永已無從成為該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台北地院執行處換發86年7 月3 日86年度民執丙字第9651號債權憑證及本院換發94年度執更字第25220 號債權憑證,皆以不存在之執行當事人柯水永為債務人而換發債權憑證予被告,該換發債權憑證之執行行為即屬無效。本件被告於86年間、94年間就已死亡之債務人柯水永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其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非對有權利能力之人為之,「自始」、「當然」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同上所述,換發之債權憑證之執行行為亦屬無效,且「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毋庸當事人為何種主張,亦無須再經由法院為無效之宣告始為無效。準此,被告前開不生中斷時效效力之聲請強制執行及無效之換發債權憑證的執行行為,既均「自始」、「當然」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並無「『視為』不中斷」之問題。⑷按消滅時效制度之設計,係因權利人不行使權利,而形成無權利之事實狀態,若此狀態繼續存在達一定期間,令其發生請求權效力減損或消滅之效果,其立法理由乃認睡眠於權利之上者,法律不宜予以長期保護,以尊重並維持已歷經一定期間而建立之新秩序。本件被告86年間、94年間就已死亡之債務人柯水永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自始、當然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與自始未行使權利無異。是本件被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嘉義地院77年1月19日發給債權憑證而終結後重新起算,被告於86年間、94年間聲請之強制執行並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本件被告之消費借貸請求權自77年1 月19日中斷時效後即未再有中斷之事由發生,則自77年1 月19日起至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96年間止,業逾19年而罹於時效,原告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時效抗辯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有理由,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19357 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並為訴之聲明: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19357 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①按民法第747 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其他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因該條之立法理由,在於保證用以擔保主債務之履行,對於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時效中斷,對保證人自不能不生效力,否則即有違保證之本旨。②債務人柯水永於85年6 月10日辭世,繼承人等即原告並未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且本件原告所繼承之債務亦非民法第1148條但書所稱之專屬債務。③被告於86年6 月30日對尚霖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之效力仍及於柯水永,又該次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之事由,迄至86年7 月3 日發還債權憑證而終止,則被告對柯水永之請求權時效,應自86年7 月3 日重行起算15年,而於101 年7 月3 日始行屆滿。嗣被告復於94年7 月26日再對尚霖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該次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之事由,迄至94年7 月28日發還債權憑證而終止,則被告對柯水永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4年7 月28日重行起算15年,而應於109 年7月28日始行屆滿。被告於96年3 月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遭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指摘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應係原告對法律之誤解所致,故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台北地院75年度重訴字第367 號民事判決主債務人尚霖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柯水永等人應連帶給付被告銀行消費借貸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嗣被告聲請嘉義地院強制執行,惟所得款項不足清償債務,遂發給77年1 月19日嘉院民執毅字第1845號債權憑證交予被告收執。

⑵柯水永於85年6 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戊○○及子女乙○○、甲○○即原告3 人。

⑶被告於86年6 月30日聲請台北地院對尚霖公司及柯水永等人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復於94年7 月26日向本院對尚霖公司及柯水永等人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為由聲請換發債權憑證。

⑷被告於96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尚霖公司及柯水永之繼承人即原告戊○○、乙○○及甲○○等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19357 號受理。

四、本件爭點為被告對原告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

⑴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一般保證債務並非專屬於保證人本身之債務,除有特殊情形,即以保證人具有一定資格為前提而成立之保證債務,例如以保證人為具有公司之董事身分為前提而成立之保證;或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限度不明確而無法預測者,例如為將來債務所負之保證,其將來債務發生之次數及數額不確定,使得附隨之保證責任亦不確定;或以保證人與第三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前提而成立之保證契約,例如職務保證、信用保證者外,縱保證人死亡,其繼承人仍得繼承其保證債務」,最高法院亦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3765號判決可參。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柯水永對被告係負有一般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債務,揆諸上述說明,原連帶保證人柯水永於85年6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依法承受上開連帶保證債務,而繼受柯水永為連帶保證人。

⑵次按「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747 條復定有明文。查被告持嘉義地院所核發之77年1 月19日嘉院民執毅字第1845號債權憑證,先後於86年間、94年間聲請對主債務人尚霖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柯水永等人換發債權憑證,業經台北地院執行處換發86年7 月3 日86年度民執丙字第9651號債權憑證及本院換發94年度執更字第25220 號債權憑證,已如前述。雖原告之被繼承人柯水永早於85年6 月12日死亡,被告對已死亡之柯水永所為強制執行行為,無論對柯水永或其繼承人即原告均不生任何效力。然原告於其被繼承人柯水永於85年6 月12日死亡時,既繼承上揭連帶保證債務而為連帶保證人,則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對主債務人尚霖公司所為中斷時效之聲請強制執行行為,對於保證人之原告亦生效力。

⑶被告於86年6 月30日對主債務人尚霖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之效力及於保證人之原告,該次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之事由,迄至86年7 月3 日發還債權憑證而終止,則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86年7 月3 日重行起算15年,而於101 年7 月3 日始行屆滿。嗣被告復於94年7 月26日再對尚霖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該次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之事由,迄至94年7 月28日發還債權憑證而終止,則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4年7 月28日重行起算15年,而應於109 年7 月28日始行屆滿。

⑷綜上所述,本件因被告對主債務人尚霖公司所為中斷時效之聲請強制執行行為,依民法第747 條規定,效力及於繼受柯水永為連帶保證人之原告,是被告對原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權之時效並未完成,故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19357 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95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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