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407號
- 原告
- 林文魁
- 被告
- 劉火鐵
- 被告
- 徐建華
- 被告
- 劉木堃
- 被告
- 王清河
- 被告
- 曾明治
- 被告
- 潘蜜
- 被告
- 劉秀珠
- 被告
- 李冠頡
- 被告
- 郭堂源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伊永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於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又駁回補充判決或裁定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聲字第64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1年度訴字第1308號、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328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5號,與鈞院96年度訴字第407號、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91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等民事判決之先位聲明,均指公證法第13條執行力主觀範圍的對世權代位請求返還,參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28號判例意旨,原告起訴慮其先位聲明無理由而為備位聲明者,法院認先位聲明無理由而為駁回其訴之裁判時,如未就後位聲明予以調查裁判,亦屬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祇能向受訴法院聲請補充判決,不得提起上訴,惟茍於上訴期間內就此聲明不服者,則以聲請補充判決論。基於反對解釋,法院認備位聲明無理由而為駁回其訴之裁判時,如未就先位聲明予以調查裁判,亦屬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祇能向受訴法院聲請補充判決,不得提起上訴。從而,原判決顯屬無效之訴外裁判。則本件訴訟標的自屬聲請人為確定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執行力之主觀範圍支配權,及第2 項所主張之債務不履行的不完全給付的加害給付請求權,與第3 項不認之為自己利益而占有的承租人、質權人、典權人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於此情形,受理法院若不就「公證書執行力之先位聲明」=「其他訴訟標的之備位聲明」,究屬自己本來意思或屬自己之脫漏或屬自己一部終局判決或屬自己之程序重大瑕疵或屬自己之誤認,擇一認事用法,此時,受理法官自有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罪及第131條公務員圖利他人罪等語,爰聲請補充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原告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407 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原確定判決)起訴時之訴之聲明分別為:㈠、確認前訴(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08號及高等法院上字第328 號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35 號民事判決)所判斷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劉火鐵、徐建華、劉木堃、王清河、曾明治、潘蜜、劉秀珠、李冠頡、郭堂源及臺北縣警察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及自民國90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人免為給付義務。㈢、確認被告劉火鐵與被告王清河、曾明治、劉木堃、劉秀珠與潘蜜間,如附表所示房地之買賣或分割繼承關係不存在,被告王清河、曾明治、劉木堃、劉秀珠間,曾明治與被告潘蜜應各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先位聲明)。㈣、被告劉火鐵與王清河、曾明治、劉木堃、劉秀珠間,曾明治與潘蜜間,如附表所示房地之買賣或分割繼承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王清河、曾明治、劉木堃、劉秀珠與潘蜜並應各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㈤、被告劉木堃、王清河、曾明治、潘蜜、劉秀珠應就系爭房地價金(分別為1,200 萬元、500 萬元、586 萬元、275 萬元、250 萬元)及該5 %計算之遲延利息,對被告劉火鐵為給付,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原確定判決於判決中之事實與理由欄業已逐項就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何以無理由詳加說明論述,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聲請等情事,此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故原告一再以公證書執行力之問題、舉證責任分配等實體爭執聲請補充判決,揆諸首揭說明,於法自有不合,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㈡又原告復以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對訴訟標的有脫漏之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顯屬無效判決,違背事實、違反程序公正、遺漏事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後段適用法令不當之事由,應遵守證據、經驗、論理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再審事由之違背法令等語,故原判決為訴外裁判之無效判決,應予更正判決、補充判決、續行判決、發回判決、其他判決云云。然細繹原告於聲請狀中所陳事項,均係重複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進而執實體爭執指摘該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核非補充判決之問題,是原告聲請補充判決,自屬無據,應予駁回。準此,本件判決,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原告聲請為補充之判決,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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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0年10月24日│ 2.101年5月18日 │ 3.101年11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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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01年12月28日│ 5.102年1月23日 │ 6.102年3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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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02年3月19日 │ 8.102年3月27日 │ 9.102年7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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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2年7月9日 │ 11.102年9月2日 │12.102年9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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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2年10月28日│ 14.102年11月24日 │15.103年1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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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3年3月21日 │ 17.103年5月26日 │18.103年6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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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3年7月16日 │ 20.103年8月18日 │21.103年9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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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03年9月4日 │ 23.103年10月3日 │24.103年10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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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03年10月20日│ 26.103年11月3日 │27.103年11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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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03年11月17日│ 29.103年12月8日 │30.103年12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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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03年12月29日│ 32.103年12月31日 │33.104年1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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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04年1月12日 │ 35.104年1月15日 │36.104年1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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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104年2月24日 │ 38.104年3月24日 │39.104年4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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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104年4月14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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