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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2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朱耀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22號

原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複代理人
曹麗文律師
被告
臺灣德和樟腦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壹拾參萬參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佰壹拾參萬參仟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同一書籍裝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一公司)之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標的為同一公司承租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345 號1 、2 樓房屋工廠內之機器、設備、貨物(含代工品)及營業裝修及營業生財(辦公設備),合計總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2500萬元,保險期間自民國94年3 月15日中午12時起95年3 月15日中午12時止。詎94年11月8 日上午10時43分許,同一公司上開保險標的物竟遭隔鄰即被告臺灣德和樟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和公司)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347 號房屋工廠發生火災波及而毀損,原告已於95年5 月23日依上開商業火災保險契約理賠同一公司損害7,133,003 元。而系爭火災經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認定結果:其起火處係位於被告台北縣中和市○○路347 號房屋西側廠房西側靠反應槽①附近,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而被告德和公司係從事樟腦及樟腦製品之製造銷售及其他化學製品加工銷售之業務,其所使用之原料、成品及半成品係屬酸、鹼類物質等危險物品,製程反應易揮發於空氣中,電源配線在長期受酸、鹼腐蝕情形下,易造成被覆腐蝕、破損及劣化,插座、開關或無被覆電源配線在附著水分、灰塵之情形下易造成接觸不良或產生積污導電現象,易使導線溫度升高,致生火花或短路,使被覆或周圍之物起燃。而火災發生後,經消防人員檢視被告德和公司反應槽①附近處所,發現有大量電源配線經過,且並有使用抽風機及電風扇之情形,使用之匣刀式開開及舊式陶磁插座年限已有30多年之久,且據被告丁○○於現場陪同勘查時表示該廠房設置以來,其內部電源配線、開關及插座並未有定期保養或置換情形,導致由反應槽①旁上方約20公尺電線起火,火焰約15公分高,被告員工甲○○拿滅火器來滅火時,因火勢猛烈溫度太高無法靠近未使用到滅火器(見甲○○94.11.10. 談話筆錄),經消防人員檢視其電源配線發現有類似短路熔痕之現象,且其廠房總電源開關箱之無熔絲開關亦有跳脫之情形,認定本件火災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情。換言之,被告德和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對於電氣等設備,未盡必要之設置維護義務,顯有失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另被告德和公司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專責檢查小組於94年9 月21日執行違反消防法「危險物品」現場檢查,現場儲存鈉10240kg 、乙酸乙酯2,000 公升、硝酸2,200kg ,又於94年9 月30日現場檢查,現場儲存鈉8,854.6 公斤、硝酸8,000公斤、乙酸乙酯4,000 公斤、低硫鍋爐油4 公秉,未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規定設置消防設備,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4 、5 項、第19條、第21條第8 、9 項、第33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12、18款等規定,足認被告工廠內所使用之工具或方法確屬易燃物品而有相當危險性。且火災發生後,經消防人員檢視被告德和公司反應槽①附近處所,發現有大量電源配線經過,並有使用抽風機及電風扇之情形,使用之匣刀式開關及舊式陶磁插座年限已有30多年之久,且自該廠房設置以來,其內部電源配線、開關及插座並未有定期保養或置換情形,顯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4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30、31條、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第2 條、消防法第15條等規定,是以本件火災之發生,被告被告德和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亦顯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情形存在,且所經營之事業依其所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應可認為確屬民法第191 條之3 之危險製造人範圍,是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之3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丁○○既係被告德和公司之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上開法令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德和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本於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33,003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認被告電源配線有短路熔痕之現象,惟此種熔珠(熔痕)可能係電線短路起火而留下,亦可能因起火後火燒將電線包覆之絕緣燒毀後而產生之短路,此種先短路(一次痕)而後引起火災,還是因火災而引起短路(二次痕),全世界火災鑑識人員迄今並無可能有效之方法用以區別,是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稱係電線老舊或受腐蝕致電線起火,並無依據而屬不實。而被告德和公司之工廠用電均定期委由中信電機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電機公司)定期檢查,並係由具有合法證照之檢查人員為之,依其每半年之檢查,被告德和公司熔絲開關、保險絲座等均無瑕疵而為堪用狀況,且定期更換並非老舊電線。是縱認有電線短路起火,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現場雖有發現匝刀開關,但被告德和公司業已更新為電磁或無熔絲開關,並無使用舊型之閘刀型開關之必要,乃係因為更新時未將舊配線移除,致留在原處,但事實上並未使用,實與起火原因無關。被告臺灣德和公司雖曾因儲存硝酸、乙酸乙酯,金屬鈉或未設置防爆防火門窗及防液堤而受罰,然本件火災事故既非此三種物品引起,此三種物品亦完好未受損,足證與火災發生無關。而本件火災時,被告德和公司工廠內僅有龍腦及無水醋酸,並無樟腦酸,而無水醋酸(ACET ICANHYDRIDE)中文學名〞乙酸酐〞為被告德和公司製造龍腦之主要原料,乃貯放1 樓再由管線吸入2 樓反應槽,而均在管線內及反應槽中作業,根本不可能使其逸散,故不可能造成電線、插頭或開關之腐蝕,或引起電線短路起火。又無水醋酸雖有易燃而有助於火勢之擴張,但係置於反應槽內並非到處堆放,此由整個過程中未有任何爆炸可知,並無任何易燃品受到影響,自無民法191 條之3 規定之適用。又原告賠付同一公司金額尚非實在,且所理賠之損失均已受再保公司賠償,因再保險人依再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原保險人後,該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於該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予再保險人,是原告就再保險人賠償金額範圍內自不得再代位同一公司向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等語。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347 號房屋即被告德和公司西側廠房內,於94年11月8 日上午10時43許發生火災,火勢並波及隔鄰訴外人同一公司之同路345 號廠房致火損之事實已據被告所不爭,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認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起火原因係因被告違規堆置易燃物品且未定期保養更換老舊電線致電源配線短路引發火災而有過失,被告則辯稱伊均有定期委由中信電機公司檢查用電設施,原告所指係上開電源配線短路引發火災,原因尚屬不明,伊雖有因貯放上開物品遭罰,但與起火原因無關,而否認有何過失,並抗辯原告理賠損失金額不實,且已獲有再保險公司賠償而不得再行使保險法第53條之代位權等語,則本件所應審究者乃本件火災起火原因為何?被告就起火原因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賠付同一公司損失之保險金額及項目是否屬實?對被告得否行使保險法第53條之代位權?

㈠、被告就木件火災發生結果,應負過失責任:

⒈查本件火災發生後,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之消防人員於火災發生當日即94年11月8 日、及同年月9 日及10日,隨即勘查現場及採證,製成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有該局95年7 月14日北消調字第0950018750號函檢送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憑。觀之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內容,可知勘查人員先由現場建築物構造、內部物品燒損狀況及延燒情形研判,係以臺北縣中和市○○路347 號西側廠房處受燒燬情形最為嚴重,與其相緊臨之345 號及349 號均以愈靠其側受燒燬情形愈趨嚴重,且347 號員工甲○○當時亦於起火廠房內準備原料進行製程作業,故本案起火戶為臺北縣中和市○○路347 號。且為進一步確定起火處之地點,勘查人員經勘驗起火戶臺北縣中和市○○路347 號之德和公司西側廠房內燃燒後情形,發現其內部受燒燬損情形以靠西側處受熱燒損、變色、彎曲情形最顯嚴重,東側處則較顯輕微;北側處鋼架及反應槽受熱氧化、變色情形亦以愈靠西側處愈顯嚴重,西北側處鋼架已明顯彎曲、塌陷,顯示以愈靠西側處受熱程度愈高。檢視西側廠房內西北側處燃燒後情形,該處裝置之反應槽均已嚴重受燒燬損,鐵板亦受熱氧化、變形,其鐵板上方堆放之大量易燃性無水醋酸、樟腦酸、龍腦等原料、成品及半成品嚴重受燒燬損,造成該處受熱程度最為猛烈、燃燒情形最為嚴重。檢視西側廠房內西南側處燃燒後情形,該處反應槽及其物品機具受熱氧化、變色情形以靠反應槽①處所附近最顯嚴重;反應槽①處之反應槽、輸送管等均已嚴重受熱氧化、變形及變色,且因其反應槽反應過程中所用之無水醋酸等原料外洩致其反應槽①表面遇酸已嚴重鏽化;靠反應槽①南側處亦皆設置反應槽機具,其反應槽之鋼材不易燃燒且該處所亦未置放原料、成品及易燃性液體,致西南側處燃燒情形較顯輕微,僅靠反應槽①處所附近受熱情形較為嚴重。據員工甲○○表示,其案發時正於反應槽①處進行香料油-橙花叔醇的製程,當時其已將原料-無水醋酸置入反應槽進行加熱反應完畢,預進行下一階段製程原料之準備時發現其反應槽①旁之電源配線發出火花及勢響,因其旁堆放之原料、成品及半成品等均屬易燃性液體,致其迅速起火燃燒並向四週延燒。綜合以上所述研判,火勢於西側廠房內西側靠反應槽①附近處所受熱情形較顯嚴重,因西北側處堆放大量易燃性之原料、成品及半成品致其西北側受熱程度最為嚴重;據當時於反應槽①處附近作業之員工甲○○表示,其預離開前往準備原料時聽到反應槽①旁之電源配線發出聲響及火花,其火花掉落後迅速引燃周圍易燃性物質,故本案起火處所為中和市○○路347 號西側廠房內西側靠反應槽①附近處所等情,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記載可憑(參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1 、2 頁)。

⒉參酌證人即被告德和公司員工甲○○於消防員詢問時證稱:(問:94年11月8 日10時43分,臺北縣中和市○○路347 號工廠發生火警,當時你人在哪裡?做什麼?)我當時在2 樓香科油處理區。我正下樓去距離起火點6 公尺處的地方準備下一次反應香料油的原料。(問:起火處平日擺放哪些物品?用電情形?)2 樓有部分水真空馬達線、擺放半成品正龍腦及反應相關器具。「現場電線為使用狀況」。(問:你如何知道起火的?你是否知道起火點?起火原因?當時的確定時間?)在處理原料工作結束時已離開工作現場後,聽到聲響及看到光影才知道起火。「我發現時是由儲存香料油的反應槽旁上方約20公分電線起火」。不清楚如何起火。火焰為白黃色。當時約10時40分左右。(問:當時火勢狀況?)火焰約15公分高。我當時先大喊起火了。並至2 樓拿滅火器來滅火。因火勢猛烈溫度太高無法靠近未使用到滅火器。(問:起火當時有哪些人在場?他們的處置如何?有無可疑跡象或奇異聲響?)2 樓只有我一個。1 樓另有一名員工因行動不方便,於我大喊起火後便逃生,都沒聽見明顯的奇異聲響或可疑跡象,只有起火時聽見聲響等語(參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14、15頁),足堪認定本件火災之起火處確為被告德和公司所經營之臺北縣永和市○○路347 號房屋西側廠房內西側靠反應槽①上方電線之位置。

⒊查上開火災原因報告書分列五大可能起火原因,分別為: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可能性,人為縱火引燃可能性,遺留火種(煙蒂…)可能性,操作不慎引燃之可能性及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經以排除法研判起火原因:

⑴就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可能性之研判:經現場勘查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除廠房內原放置之無水醋酸、樟腦酸原料、成品及半成品等危險物、化工原料或容器置放於該處附近,且未發現儲放任何常溫下足以自燃之危險物,故可排除上述之類似物品引(自)燃之可能性。

⑵就人為縱火引燃可能性之研判:經勘查、檢視起火處所之地面,並未發現有蓄意以縱火促燃劑潑灑、劇烈燃燒痕跡及殘留跡證,且當時員工甲○○亦於該處所附近進行反應製程,並未發現有可疑之人事物發生或進出,故因人為蓄意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低。

⑶就遺留火種(煙蒂…)可能性研判:經現場勘查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微小火源殘留之跡證,該作業場所亦全面禁煙,且員工甲○○於現場陪同勘查時表示其並未有抽煙習慣,當時亦未有使用火源情形,故因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較低。

⑷就操作不慎引燃之可能性研判:檢視廠房內反應槽並未發現有開啟或經劇烈爆炸力量而開啟情形,顯示其反應槽爐在案發時均為未開啟狀態;員工甲○○表示其在依規定作業流程進行第一階段製程完畢時,已將加熱開關關閉,此時並未發現反應槽發生異常、原料與產品外洩及關閉火源之情況下,故因作業流程中操作不慎引燃之可能性較低。

⑸就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研判:檢視反應槽①附近處所發現有大量電源配線經過,且並有使用抽風機及電風扇之情形,使用之匣刀式開關及舊式陶磁插座年限已經30多年之久;且據丁○○於現場陪同勘查時表示該廠房設置以來,其內部電源配線、開關及插座並未有定期保養或置換情形;該作業場所中使用之原料、原品及半成品係屬酸、鹼類物質,製程反應易揮發於空氣中,電源配線在長期受酸、鹼腐蝕情形下,易造成披覆腐蝕、破損及劣化,插座、開關或無披覆電源配線在附著水分、灰塵之情形下易造成接觸不良或產生積污擊電現象,易使導線溫度升高,致生火花或短路,使被覆或周圍之物起燃,且經檢視其電源配線發現有類似短路熔痕之現象,且其廠房的總電源開關箱之無熔絲開關亦有跳脫之情形;綜合上述,經排除上述可能引燃之原因後,故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情,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2 、3 頁之記載可憑。

⒋被告臺灣德和公司雖抗辯稱工廠電線均定期檢修維護,所使用者均係最新最進步之電磁或無熔絲開關(即配線斷路器),並無使用舊型之閘刀型開關之必要,因為更新時未將舊配線移除,祗是留在原處並未使用,另起火處其並未堆置危險物品,實與起火原因無關,且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指之電源配線短路熔痕亦有可能係起火後火燒將電線包覆之絕緣燒毀後而產生之短路云云,經查:

⑴依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已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可能性,足證尚難認被告有何任意堆置危險物品而引發火災情形。而現場所發現之舊型之閘刀型開關,亦經證人即中信電機公司檢查被告用電設施之工程師戊○○已到庭結稱「(問:是否有看過消防局在現場採證的砸刀式開關?提示照片)這個電源已經切掉,沒有供電,我確定已經沒有供電,已經改成無熔絲開工來供電,他們工廠當初改成無熔絲開關,已經沒有供電,只是把砸刀式開關,移到旁邊,並沒有拆除,但已無法供電,如果要再供電,需要從新設電,我最後一次去的時候,並沒有發現有砸刀式開關另外有再供電的情形。」(見本院97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足認該閘刀型開關於火災發生時並無供電使用之情形,而與火災發生原因無關。

⑵惟證人即首先在場目擊發生火災之被告員工甲○○亦到庭證稱「(問:台北縣消防局火災報告書照片編號47、48是否是你本人在場)?是的。(問:當時你有向消防局鑑識人員指出是反應槽旁電源配線發生聲響與火光?)確實有向消防局這樣講。(問:這條電源配線是從哪裡接來?)是從屋頂的輕鋼架屋樑接下來,通往反應槽上面的一個馬達,哪裡的電線有很多條,其他條接到哪裡去我不知道,因為不是我用的,我只知道有一條電線是從屋頂接下來的,供馬達使用。(問:能否確定是哪一條電線發生火花?)無法確定是哪一條電線發生火花,但可以確定是我手指附近的電源線發生火花。(問:電源線發生火花之後有無引燃到別的物品上面?)我看到時候,電源線就有發生火花,一下子就著火,再引燃下面反應槽。」(見本院97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戊○○亦證稱「(問:提示消防局47號照片,證人甲○○稱反應槽上方有一條電源線發生火花的情形,你是否知道?)那條電源線是接到旁邊有一個很大的白鐵做的電源箱,電源箱的分開關,是接到各機器控制台,我也不清楚,電源線是從哪裡接來的,那條電源線是低壓電,是明線,有固定在屋頂的輕鋼架上面,但是接下來到機器的電源箱(開關),有三到四米是懸空的,以使機器移動或拉扯時候,有相當距離可以使用。(問:提示證人消防局56、57、58號照片,是否就是證人剛才所陳述的那條電源線所接至的白鐵電源箱?)編號57號的照片就是我剛才所稱白鐵所作的電源箱,離反應槽7 至8 米,我剛才所講的電源線就是從電源箱到機台間需要用到的電源線,從電源箱拉出來的電源線,就是要經過屋頂的輕鋼架固定,再拉下來懸空3 、4 米至機台,供機器電源使用。證人甲○○在消防局編號47號照片所指的電源線,就是從無熔絲開關電源箱拉電源線經過屋頂到機台,從屋頂懸空下來3 、4 米的地方的電源線。」(見同前筆錄),足認本件火災發生起始原因乃係自上開電源箱所拉出供工廠機台使用電源線,以明線方式自上通過屋頂輕鋼架後再向下懸空3 、4 公尺至機台,於懸空之電源配線處發生火花著火後引燃反應槽內易燃原料致生本件火災甚明。

⑶是該懸空之電源配線既係未發生火災時,先發生火花後著火,顯係先發生短路後引燃,被告謂該電源配線係因先受火災燒燃而後始引起短路(二次痕),而謂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不明並指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認定起火原因不實云云,即不足採。則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認定被告作業場所中使用之原料、原品及半成品係屬酸、鹼類物質,製程反應易揮發於空氣中,電源配線在長期受酸、鹼腐蝕情形下,易造成披覆腐蝕、破損及劣化,插座、開關或無披覆電源配線在附著水分、灰塵之情形下易造成接觸不良或產生積污擊電現象,易使導線溫度升高,致生火花或短路,使被覆或周圍之物起燃,且經檢視其電源配線發現有類似短路熔痕之現象,且其廠房的總電源開關箱之無熔絲開關亦有跳脫之情形;綜合上述,經排除上述可能引燃之原因後,故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情之事實,核與證人甲○○等供證相符,自屬可採。

⑷按依電業法第44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六節發散腐蝕性物質場所規定:本規則適用於發散腐蝕性物質之處所,如燒鹼、漂白粉、染料、化學肥料、電鍍、硫酸、鹽酸、蓄電池等之製造及貯藏室。發散腐蝕性物質之處所設施線路時,應按左列規定辦理。一、不得按磁珠、磁夾板及木槽板裝置辦理。二、應按非金屬管裝置法施工或採用PVC,BN,PE、交連PE、鉛包等電纜裝置法施工。三、如按金屬管或裝甲電纜裝置法施工時,應全部埋入建築物內部或地下,但如環境不許可時,不在此限。惟金屬管及電纜表面應加塗防腐材料以免腐蝕。且按金屬管配裝時,其附屬配件與金屬管概要採用同一金屬,以免二者間發生電池作用,該規則第327 條及328 條著有規定。本件火災發生原因既係被告工廠內供機台使用之電源配線以明線懸空方式拉出,遭工廠內所使用之酸、鹼類物質原料及半成品於製程反應中揮發於空氣中之影響,電源配線在長期受酸、鹼腐蝕情形下,造成披覆腐蝕、破損及劣化,並在附著水分、灰塵之情形下造成接觸不良或產生積污擊電現象,使導線溫度升高,致生火花或短路而起燃,已如前述,而被告丁○○既經營被告德和公司已有30年之久,對其所營事業係屬酸、鹼類物質,製程反應易揮發於空氣中,而使電源配線長期處受酸、鹼腐蝕情形下,易造成披覆腐蝕、破損及劣化之事實,自當知之甚詳,其執行該公司業務竟未依前開規定以非金屬管包覆或以其他防腐蝕裝置,任令以懸空明線暴露於有腐蝕性空氣中,顯有應注意而疏未注意之處。另證人即台北縣政府消防局負責勘查並出具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課員王惠慧於被告丁○○所涉公共危險刑事案件審理時已結證稱「(丁○○陪你在現場勘查時,就火災原因或其他事項有無對你作何種表示?)我有詢問丁○○內部電線設備維護保養的情況,以及機械使用的情形,他說從開業到現在都沒有電線維護保養情形,也就是開業到現在都沒有更換電線以及維修過」(見外放本院96年度易字第422 號刑事卷影本第7 頁),核與證人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問:所以你不曾為德和公司作電線保養與更換?)我有作保養,但是沒有作更換」(見同前影本卷第44頁),顯又疏未注意應經常定期檢修更換電源配線以維工廠用電安全。被告雖以其已委由中信電機公司檢修各項電氣設施均屬合格而屬不可歸責於己事由云云,惟查證人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固供稱「…因為我從來沒有開出檢修單,也就是我檢查結果都沒有不合格過,我是先檢測後保養,而所謂的保養就是我剛才所謂的用清潔乾布沾去漬油擦拭電線」(見同前影本卷第44頁),則證人戊○○未及發現上開可能易遭腐蝕缺失,而僅以清潔乾布沾去漬油擦拭電線作為保養,其檢驗維護作業是否確實已非無疑,而被告既身為用電業主,證人戊○○僅係受託處理用電設施檢驗維護業務而提供諮詢意見,是否辦理用電設備防腐蝕之維護檢修及適時更換之決定權及注意義務仍為被告,被告自不得以業已委託他人檢驗用電設施即據以主張免責,所辯自不足採。是被告丁○○為被告德和公司之負責人,其執行該公司職務,就該公司工廠之電源配線應注意包覆防腐蝕裝置及適時檢修更換,竟疏未注意仍以明線懸空方式未加任何防腐蝕處理,又未適時注意檢修更換,致反應槽①附近供機台使用,以明線懸空之電源配線,遭工廠內所使用之酸、鹼類物質原料及半成品於製程反應中揮發於空氣中之影響,電源配線在長期受酸、鹼腐蝕情形下,造成披覆腐蝕、破損及劣化,並在附著水分、灰塵之情形下造成接觸不良或產生積污擊電現象,使導線溫度升高,致生火花或短路而起燃,並延燒引燃反應槽內易燃原料致生本件火災,被告丁○○依其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有過失至為明顯。

㈡、原告賠付被保險人同一公司所受損失之金額7,133,003 元應屬實在: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電源配線應包覆防腐蝕裝置及適時檢修更換,致使電線配線發生短路而引發火災,造成隔鄰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同一公司承租之房屋遭延燒波及,屋內所有財物受有損害,被告丁○○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丁○○係被告德和公司之負責人,其執行被告德和公司業務,因過失違反法令致原告被保險人同一公司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丁○○與被告德和公司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承保被保險人同一公司之商業火災保險,就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已理賠同一公司7,133,003 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之保險單、出險賠償金申請書及匯款資料明細等為證,則原告主張就上開金額範圍代位同一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理賠同一公司損害尚非實在云云,惟按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增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該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同一公司因本件火災,所有屋內營業裝修及生財設備、貨物及機器設備遭燒燬殆盡,所受折舊後淨損合計為8,639,474 元,扣除低保比例及自負額後,實際理賠7,133,003 元之事實,並據提出大華公證有限公司出具之公證結案報告書及同一公司申請理賠時提出之進貨憑證(統一發票)、火災受損明細表及各加工廠商理賠和解書等件為證,而製作本件公證結案報告書之證人即大華公證有限公司副總經理丙○○已到庭證稱「我們是受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本件火災火損的公證,我有到現場去勘驗,受損物品有印刷機器、生財設備、廠房的裝潢設備、貨物,詳細項目金額如同我們公證報告書的損失計算詳明表所載。受損物品我們都有逐一清點,確實每項都有清點,固定資產部分,包括裝修生財機器部分都是有逐項核對,受損項目大部分都是維修費用,也都有廠商的發票。貨品部分絕大部分都是被消防救災的水淋濕,貨品是第三廠商送來給同一公司加工的,同一公司必須要賠付給委託的廠商,也都有和解書及發票,我們都有確實對照金額無誤。折舊部分我們是依照財產目錄的折舊基礎去折舊,所以賠付金額就有折舊,並且扣除自付額,但是貨物部分因為是書籍,依規定不需要折舊,只有固定資產就是營業裝修生財、機器設備才要折舊。理算總表所列的低保計算是依承保不足額計算。貨物欄所列的標的實值,新台幣5,921,488元,是指所有這些書籍貨物的價值,重置損失新台幣4,587,261 元是指受損的金額,這是表示還有100 多萬元的書籍貨物沒有受損,所以這部分就沒有理賠,就是我們核列所有項目之後理算總表才計算出實際理賠金額為新台幣7,133,003元。」「現場應該為3 樓,3 樓是直接燒燬,2 樓有部分被火燒到,大部分被水淋到,1 樓沒有直接被火燒到,都是被水淋到,原告是承保同一公司1 到3 樓的廠房。本件承保的同一公司1 到3 樓的財產,因為廠房是同一公司承租,所以我們公證的時候,廠房結構的損失沒有列入。」「同一公司的物品絕大部分放置在1 、2 樓,但是3 樓部分有同一公司的集塵設備,3 樓的物品是比較少,我們並沒有把3 樓另一承租人群隆公司的物品計算進來。我不記得1 、2 樓有無其他公司的物品,因為1 、2 樓有存放委託廠商的加工物品,我們承保的範圍有包含代工品,所以我們才列入計算理賠。」(見本院97年1 月10言詞辯論筆錄)。經查依上開火災調查報告書第33頁所示之現場照片7 及8 號所示,同一公司承租房屋內之設備及庫存物品確有遭燒毀及水傷之事實,該遭燒毀屋內設備及物品之數量及價額若干,則因焚毀滅失而難以逐一鑑定、證明,而有難於證明損害之重大困難情形。是證人丙○○既已就其估算經過、推估依據、並扣除相關折舊等會計成本分析計算過程,已詳為說明,且其與兩造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又係受原告委託估算理賠之公證公司,當無偏頗之虞,本諸其專業立場及合理客觀之資料而作成,且該商業火災保險理算總表所載淨損額乃係扣除折舊之價額,堪足採為原告損害額之認定依據。而該鑑估淨損價額,其中貨物為4,587, 621元,營業裝修及生財為763, 503元,機器設備為3,288,350 元,三者合計為8,639,474 元,自為本件損害賠償之合理數額,本院因而審酌上開一切情狀,爰裁量原告被保險人同一公司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價額應為8,639,474 元乃屬公允及適當,而原告既就上開受損金額範圍內已賠付同一公司7,133, 003元,則原告代位同一公司請求就其理賠7,133, 003元範圍內對被告主張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謂同一公司受損金額不實云云,自不不足採。

㈢、原告雖有再保險情形,對被告仍得行使保險法第53條之代位權: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得請求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其中賠償金,係指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事實上所給付之賠償額,非指保險人實際自行負擔之賠償額。否則侵權行為人成為再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又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亦闡釋保險法第53條係指保險人得就其「已給付」之賠償金額代位請求賠償,故在有再保險情形,原保險人依法對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償,應毋須扣除所受之再保給付,僅能在回收金錢後,再依比例於再保險給付範圍內,移轉予再保險人。而再保險人於原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即須對原保險人承擔其攤賠責任,原保險人須支付再保人再保費,又依保險業國際慣例,在比例再保合約中,被再保人(即原保險契約之保險人),於行使代位求償權後,即均將求償所得金額,依各再保險人之認受成份,攤回給各再保險人,如有理賠費用,亦均再向再保險人要求分攤。有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95年3 月14日(95)產水字第3 號函在卷可佐,蓋再保險契約之目的在分散原保險人所承保之危險,原保險人仍須支付再保險契約之再保險費用,再保險人於原保險所投保之事故發生時即須對原保險人承擔其攤賠責任。故再保險人分攤賠償責任給付分攤之保險金額,係因保險人繳納再保險費用所致,自難認係為侵權行為人之利益。在保險業之慣例,在比例再保合約中,被再保人於行使代位求償權後,即應將求償所得金額,依各再保險人之認受成份,攤回給各再保險人,如有理賠費用,各再保險人亦應分擔。故原保險人應可請求對被保險人理賠金額之全部,非尚須扣除再保險人所為之給付,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保險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再保險契約既僅係保險業者之間為控制保險風險,避免保險風險過度集中致不能給付而生倒閉之風險,其目的並非在填補再保險被保險人(被再保人)之損失,且在保險業之慣例,在比例再保險合約中,被再保人於行使代位求償權後,即應將求償所得金額,依各再保險人之認受成份,攤回給各再保險者,亦無重複受償之道德風險,則被告抗辯原告已受有再保險人給付後,其代位權已移轉予再保險人,原告已不得再行使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乃被告德和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丁○○就該公司業務執行,因過失疏未注意工廠電源配線應包覆防腐蝕裝置及適時檢修更換,致使電線配線發生短路而引發火災,並波及延燒隔鄰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同一公司承租房屋之財物受損,原告於理賠同一公司7,133, 003元後,自得就上開理賠金額範圍內代位同一公司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其並無過失及原告理賠損害不實,且不得行使代位權云云均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33, 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再一一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耀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22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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