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2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易字第20號
- 抗告人
- 菲力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錢裕國律師
- 相對人
- 小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7 日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另案請求相對人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9382號)之開庭審理中,經證人王德霖於民國97年5 月27日證述抗告人已於94年7 月便已搬遷完畢等語,另證人王政斌亦於同日證述抗告人接獲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妻及其子通知後,便將各樓層廢棄物搬走等語,鈞院96年度簡上字第91號原確定判決竟認定抗告人至96年1 月23日方將系爭2 樓及7 樓房屋置於相對人實力支配下,而有違誤,且抗告人自始並未享受利益,相對人亦未受損害,而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約定未如期遷出按租金5 倍計算之違約金,應屬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證明,即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給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即不能請求,則原確定判決認定相對人請求違約金為有理由,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前開證人證言言詞辯論筆錄於97年5 月27日製作,應自前開之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故抗告人於同年6 月2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自合於同法第500 條第2項之規定;另原裁定以證人王德霖之證言,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惟上開證人證言經鈞院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9382號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於97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製作成言詞辯論筆錄,乃法院製作之公文書,非僅為證物,亦為書證一種,從而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20號民事裁定云云。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乃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所規範之再審理由,於訴訟確定之前已經發生,然再審原告係於判決確定後,始得知原訴訟有符合上開再審理由之具體事實而言。且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參照),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抗字第495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專指證書及與之效用相同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不包含人證,發見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此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可稽。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對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9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該案判決日期為96年6 月29日,抗告人於96年7 月10日收受該判決,並於96年7 月30日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上訴,此業經本院調取96年度簡上字第91號案卷查閱屬實,嗣於97年4 月25日經96年度簡上字第91號案以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之上訴,嗣抗告人對該裁定不服,於97年5 月12日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97年7 月10日」以97年度台簡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有該日期裁定1 份附於最高法院97台簡抗字第16號案卷內足徵,揆諸前揭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 號判例所揭,本件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亦即應自97年7 月10日起算。然抗告人主張於97年5 月27日始知悉前開證人證言,並於同年6 月2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合於同法第500 條第2 項「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之規定云云,惟依前開說明,抗告人97年6 月24日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乃係對於尚不得提再審之訴之裁判提起再審,且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專指證書及與之效用相同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不包含人證,發見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此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可稽,且抗告人所舉該等證人,均係於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91號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而得以提出者,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所稱「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之情形,是抗告人主張其再審之訴合於民事訴法第500 條第2 項規定等語,洵非有據。
四、次查,抗告人以證人王德霖另案於97年5 月27日在本院三重簡易庭證述抗告人已於94年7 月便已搬遷完畢之情,另證人王政斌亦於同日證述抗告人接獲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妻及其子通知後,便將各樓層廢棄物搬走等情,而原確定判決竟認定抗告人至96年1 月23日方將系爭2 樓及7 樓房屋置於相對人實力支配下,且抗告人自始並未享受利益,相對人亦未受損害,而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約定未如期遷出按租金5 倍計算之違約金,應屬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證明,即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給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即不能請求,則原確定判決認定相對人請求違約金為有理由,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所陳仍屬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是抗告人就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又抗告人另主張證人王德霖證言經本院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9382號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於97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製作成言詞辯論筆錄,乃法院製作之公文書,非僅為證物,亦為書證一種等語。惟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不包含人證,發見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已如前述(參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29年上字第696 號判例),證人證言縱經記載於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仍屬證人證據方法,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六、綜上,上訴人所執再抗告之理由,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 條第2 項規定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存在,依同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規定,其上訴應不予許可,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後段規定,應駁回其抗告。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