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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51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李世貴高文淵黃若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051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因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8 號解釋參照)。至更審前之裁判,即下級審之裁判經上訴審廢棄發回更審時,則不在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於民國92年9 月1 日修正時刪除該款關於「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更審前之裁判」為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即明。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受理本院97年度訴更字第6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何君豪法官迴避,其所舉之原因無非係以何君豪法官同時是受理上開事件更審前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50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承審法官,然卻不自行迴避,且有偏頗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何君豪法官迴避云云。惟查,本件相對人前為向聲請人及第三人誠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而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450 號予以受理,並由本院何君豪法官於96年12月27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450 號民事判決判決相對人勝訴,嗣因聲請人與第三人誠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5 月30日以97年度重上字第185 號判決將本院前開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並由本院何君豪法官以本院97年度訴更字第6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予以受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事件案卷查明屬實。是本院97年度訴更字第6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雖仍分由與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50 號事件之同一法官即何君豪法官受理,惟核其情形,乃係屬所謂「曾參與更審前之裁判者」,而非「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情形。因此,有關法官曾參與更審前裁判應自行迴避之規定,既已於92年9 月1 日民事訴訟法第32條修正時予以刪除,則本院何君豪法官就上開本院97年度訴更字第6 號事件即毋庸自行迴避,聲請人自亦不得再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此外,本件亦尚難認為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且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其依同法第33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於法亦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若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51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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