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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0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吳振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00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
複代理人
林煜翔律師

      薛進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原為原告甲○○之好友兼會計師,因被告具分析師資格,前經主管機關特許成立掄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掄元公司),然掄元公司並未實際營運,即所謂空頭公司,故被告將掄元公司售予原告,原告並前後支付新台幣(下同)170 萬元。因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係財政部證期會所管轄,為免證期會過渡關注導致移轉困難,業界多分三階段過戶,從而兩造約定分三階段交付款項,並將公司股票分次過戶1/3 予原告及其指定之人,故被告自始未曾出資,亦未參與經營,且所有營運開銷皆由原告支出,被告亦知之甚詳。嗣掄元公司不堪虧損進行清算,原告遂委託被告辦理清算事宜。詎料被告取得掄元公司清算資料後,為圖一己之私竟向原告索取鉅款,原告不從遂遭其以訴外人楊淑娟提示不實掄元公司損益表,致伊陷於錯誤將股權售予原告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被告此等行為已造成原告信用及名譽受有損害。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偵續字第669 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確定被告誣告之事實,並就原告已買下掄元公司,取得經營權,僅係股權分三階段移轉,而被告非掄元公司股東乙節認定為真正,顯見被告係捏造事實而提出告訴。此外,被告於民國97年1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偵續字第669號偵查程序中,就檢察官訊問股權移轉價格66萬6,000 元依據何來之陳述前後不一,前謂「以公司價值乘上持股比例」,後則陳稱「投顧的行情當時為200 萬,所以用200 萬的三分之一來賣」,是本件重要爭點即係被告移轉股權之行為性質為何?如屬獨立之股權議價,原告方可能於股權買賣議價過程中行使詐術,如屬買賣公司第三階段之履約行為,則原告僅單純給付價金,被告配合移轉,根本無須議價,自無詐欺可言。又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就訴外人楊淑娟有無出示財務報表及地點等事項,亦認定被告所述差異甚大,其誣告之情至為明確。

㈢按本件訴訟乃以被告捏造事實誣告為要,是其告訴狀所載自為是否捏造事實之重要審酌依據,肇因於刑事偵查不公開,原告無法經由閱卷等法定方式取得訴訟資料,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342條第1項、第345條規定,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告訴狀及相關告訴資料,俾使事實更加明確。綜上所述,被告為達其不法目的,捏造事實,陷原告於罪,顯已嚴重侵害原告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其名譽、信用受侵害之原因事實,無非係被告前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其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惟基於偵查不公開,檢察書類未對外公布,是以原告所涉告訴事實於法律上是否成立,非一般社會大眾所得共見共聞,自無損害原告名譽、信用之可能,況原告亦未就其主張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損害額之計算等善盡主張及舉證之責。而前開刑事詐欺告訴案件,業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目前發回續行偵查中。基此,被告本於刑事訴訟法所賦予被害人之告訴權提出告訴,乃正當權利之行使,難據此認定被告成立故意侵權行為。至訴外人楊淑娟前就同一事件,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告提出告訴,仍獲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認被告無誣告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係於87年接手掄元公司,因其提供錯誤資訊致被告於89年出售股權,被告俟於出售後發現全屬虛構,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再者,掄元公司非被告所有,被告事實上沒有經營該公司僅賣牌照矣,伊雖為掄元公司股東,持有該公司股份總數100 萬股之30萬股,然已於87年7 月28 日轉讓持有股份予其他股東即訴外人龍宥米(原名龍秀美)、蔡聖裕、廖木源等人承受。又原告主張曾支付170 萬元予被告購買掄元公司云云,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如受不利益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以原告構成詐欺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經該署以95年度偵續第669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發回,目前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續㈠第122 號偵查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之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5 月7 日以北檢盛騰97偵6768號函及本院之查詢單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㈠第33頁、第41-46 頁、卷㈡第9 頁),自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起刑事詐欺之告訴行為,致原告因苦於應訴之煩,耗費時間、精神及勞費至鉅,並致原告信用、商譽及名譽等權利受損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然此為被告否認。是以,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提起前開刑事告訴之行為時,其於主觀上是否具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而該當於侵權行為法則之要件,並致原告前開權利受損?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即法院判斷當事人間之私權爭執,必先認定事實,然後適用法律,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或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如真偽不明時,除法院依法應依職權調查者外,法院既不得拒絕裁判,則不得不將事實真偽不明而生之不利益,歸諸於一造當事人,此一造當事人為避免法院為其不利益之判斷,必須舉出證據,使該事實顯明,此即為舉證責任。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盡其舉證責任時,應受不利益之判斷,此不利益之判斷,乃係敗訴之危險負擔,並非訴訟法上之權利或義務。是以舉證責任如何分配於原告與被告之間,關係一造當事人敗訴之危險負擔,故舉證責任應如何公平合理地分配于兩造,即屬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分配之要務。然關於舉證責任應如何分配此命題之學說紛紜,有待證事實分類說(其下又有積極事實說、外界事實說、原則規定事實說、常態事實說)、法律要件分類說、危險範圍說、蓋然性高低說、接近證據難易說,然上開學說各有其偏重點,優劣互見,迄今學界尚無法提出一完整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故綜合上開各種具體原則,本於誠信原則,並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及社會經濟政策思想之運用,而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歸屬,較為妥適。參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之前揭告訴行為,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刑事告訴狀供本院審酌,並不足取,合先敘明。

㈡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又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社會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著有明文。蓋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保障。經由制度保障功能之確認及對憲法人民權利條款作體系論之解釋,而建立起訴訟權之保障範圍,即涵蓋凡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國家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成終局之裁判,此訴訟救濟途徑係由各級法院構成之審級制度,在我國則為三級三審制,且各級法院所應踐行之程序應符合一般民主法治國家所遵循之原則,諸如審判獨立、公開審理、言詞辯論、攻擊防禦方法之對等等,並以法院組織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等關於組織與程序之成文法律來明確規範訴訟制度之實際運作,其中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而告訴權之行使,僅係刑事偵查發動之原因之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以,告訴之訴訟權雖受憲法保障,仍不可恣意為之,若有符合憲法第23條所要求之要件者時,仍得以法律限制之,以杜絕權利濫用之弊。

㈢本件被告以原告構成詐欺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經該署以95年度偵續第669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發回,目前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續㈠第122 號偵查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告訴人即本件被告之前揭告訴是否無據,已有疑問。再者,現行偵查程序均不公開,相關卷證資料在未起訴之前,外人實無法知悉,對於本件原告之名譽並未構成任何損害,充其量僅造成應訴之勞費支出,尚難謂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又原告迄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前揭之告訴行為係以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為之。則被告訴訟權之行使,亦與前揭訴訟權為憲法上保障之基本權利,並由國家以法律制定訴訟組織與程序以落實訴訟權保障之目的及理念相符。基此,原告僅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第6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為據,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訴訟權之行使,亦與前揭訴訟權為憲法上保障之基本權利,並由國家以法律制定訴訟組織與程序以落實訴訟權保障之目的及理念相符,且原告迄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前揭之告訴行為係以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為之。是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00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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