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9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9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93號
- 聲請人
-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代理人
-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甲○○(男、民國○○○年○月○○日生)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三一號三十三樓)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生前以其所有不動產(中和市○○段645 地號土地,暨同段393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成功南路一三一號三十三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並向中華商銀借款新台幣二百零二萬元整,嗣被繼承人乙○○未依約按時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又本件債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移轉與聲請人,合先敘明。惟因被繼承人乙○○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繼承已開始,而經查詢鈞院並無受理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且聲請人至戶政事務所查詢被繼承人之父母戶籍資料,均查無資料,二人似非臺灣地區人民,故本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亦無親屬會議依上開法條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遲未能行使,爰請求依法指定地政士甲○○為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維債權。
經查:
㈠關於被繼承人乙○○生前以其所有不動產(中和市○○段645 地號土地,暨同段393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成功南路一三一號三十三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債權人中華商銀),並向中華商銀借款二百零二萬元整,嗣被繼承人乙○○未依約按時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及本件債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移轉與聲請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建物電子謄本、借據影本、債權讓與聲明書暨報紙公告影本各一紙為證。
㈡被繼承人乙○○己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死亡,其無法定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且其父母、外祖父母非臺灣地區人民,查無戶籍資料,其祖父母吳秀華、王淑珠均已死亡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提出之乙○○、吳秀華、王淑珠之除戶戶籍謄本(影本)、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板院輔家科春潁字第○六七七一○號函(影本)各一件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㈢而被繼承人乙○○之親屬會議並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得知本院電腦分案資料並無受理相對人為乙○○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
㈣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聲請人聲請選任為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之甲○○,既有地政士資格(有聲請人提出之地政士證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應具相關法律專業知識,且其前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經驗(有本院96年度繼字第2631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19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1 號等裁定在卷可稽),復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堪信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當不致有何利害偏頗之虞,且其對於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復較一般人更為瞭解,是由渠擔任遺產管理人應屬合適。
㈢至被繼承人乙○○之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余來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