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9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93號
- 原告
- 壬○○
- 訴訟代理人
- 蔡進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江榮祥律師
- 複代理人
- 庚○○
- 複代理人
- 辛○○
- 被告
- 佶原建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 被告
- 戊○○
- 被告
- 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江鶴鵬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月雪律師
- 被告
- 凱鵬營造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金額由新台幣(下同)167萬6,680元擴張為203萬6,680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1097地號土地(下稱1097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路○段20巷107號店鋪房屋(下稱107號房屋)之所有權人,1097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1098、1098-2地號土地(下稱1098、1098-2地號土地),於民國44年間發布實施之三重都市計畫編訂為公共設施「道路」用地,58年間三重市公所將該都市○○道路編名為三重市○○街,開放供公眾通行使用,而為107號房屋之面前道路。嗣被告佶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佶原公司,代表人為被告乙○○)與109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丁○○合建住宅,於93年8月間向台北縣政府申請核發在1098、1098-2號土地興建地下1層、地上9層集合住宅(下稱系爭集合住宅)之建造執照,詎台北縣政府無視上開2筆土地現仍為計畫道路且未依法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即逕於93年9月22日核發93重建字第558號建造執照予佶原公司。佶原公司於94年3月17日申報開工之初,雖設置圍籬封閉1098、1098-2地號土地,仍留有部分空間,使原告所有107號房屋得以出入同段20巷道路,然於該址長期向原告承租經營卡拉OK之原承租人仍因此退租,原告乃另於96年4月15日將107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黃崇堯,租期自96年5月1日至97年4月30日,租金每月3萬元,然乙○○及系爭集合住宅建造工程之承造人即被告凱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凱鵬公司,代表人為被告甲○○)竟於96年4月16日指揮工人於前述未設圍籬之空間加設圍籬,致黃崇堯解除租約,使原告所有107號房屋閒置迄今,損失3年租金收益108萬元。佶原公司、凱鵬公司、乙○○、甲○○完全封閉1098地號、1098-2地號土地,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渠等自應拆除圍籬回復原狀,並以金錢賠償原告所受租金損害108萬元。㈡佶原公司、凱鵬公司、乙○○、甲○○自96年4月16日起將圍籬支架釘於原告所有店鋪房屋之外牆,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外牆磁磚、店鋪土地水泥鋪面等損害共148萬2,180元,雖佶原公司有提存賠償原告52萬5,000元,佶原公司、凱鵬公司、乙○○、甲○○仍應再賠償原告修復費用95萬6,68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956680元)。㈢丁○○為109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且為系爭集合住宅之合建人,就提供土地予佶原公司、凱鵬公司、乙○○、甲○○擅自設置圍籬造成原告受損乙節,核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應負連帶責任。㈣原告自96年4月16日起,屢向佶原公司、凱鵬公司爭執不應設置圍籬完全封閉出入,阻礙原告駕駛車輛經由1098地號、1098-2地號土地至107號房屋右側車庫停放進出之路徑,詎被告丙○○(即乙○○之兄)、戊○○(即乙○○之姪)、己○○(即工地負責人)竟分別於96年8月7日、96年8月10日故意不法侵入107號房屋將原告所有汽車強行拖出,導致該車毀損,渠等應賠償原告修復費用21萬3,555元,佶原公司、凱鵬公司、乙○○、甲○○為渠等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負責。㈤佶原公司、凱鵬公司為施工期間臨時用電所需,擅自設置高壓電線纜經過107號房屋騎樓,並吊掛於該房屋2樓鐵窗以連接其大電,既有礙房屋觀瞻,並使原告生活於觸電恐懼之中,顯已妨害原告基於所有權對其所有107號房屋及大電之支配、使用與收益之完整性,亦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曾於97年1月8設計遷移上開高壓電線纜,惟迄今仍未遷移,現系爭集合住宅建造工程已完工,佶原公司、凱鵬公司已無需臨時用電,依法應拆除前述電纜,丁○○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責任等情。並聲明:㈠佶原公司、凱鵬公司、乙○○、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203萬6,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佶原公司、凱鵬公司、乙○○、甲○○、己○○、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3,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佶原公司、凱鵬公司、丁○○應拆除1098、1098-2地號土地上鄰接1097地號土地及三重市○○路○段20巷道路間之圍籬,填平1098地號、1098-2地號土地上刨坑並回復水泥鋪面,並且不得阻礙原告合法出入上開土地。㈣佶原公司、凱鵬公司、丁○○應拆除銜接原告所有107號房屋騎樓上方電箱之電纜。㈤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係無權占用丁○○1098地號土地,經丁○○訴請拆屋還地,三審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是原告實為加害人而非被害人,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㈡原告所主張拆除之施工圍籬,係佶原公司、凱鵬公司本於建築技術法規及考量建築工地安全所設置,並無妨害被告通行權利,本件實為原告違法使用其所有107號房屋,致出入有所縮限,所生租金之損害,原告應自行負責,且上開施工圍籬係設置於丁○○所有土地內,並無越界侵入原告所有1097地號土地,亦未妨礙原告之通行。㈢佶原公司委託凱鵬公司於1098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施工謹慎,並未毀損原告房屋,自無賠償義務。㈣原告汽車受損係其為阻擾佶原公司、凱鵬公司興建房屋,擅自將汽車駛入凱鵬公司以鐵皮圍籬四週圍繞之工地內停放,以逞其阻擾目的,被告為期施工之進行,不得不將原告汽車拖離,所為核屬民法第151條規定之自助行為,依法不負損害賠償責任。㈤經過原告所有107號房屋之電纜,並非凱鵬公司、丁○○裝設,而係台電公司所裝置,被告無權拆除,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原告為1097地號土地及其上107號房屋所有權人,其相鄰109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丁○○與佶原公司在1098、1098-2號土地興建系爭集合住宅,設置圍籬封閉1098、1098-2地號土地;㈡丙○○、戊○○、己○○分別於96年8月7日、96年8月10日將原告所有汽車拖離系爭集合住宅工地;㈢佶原公司、凱鵬公司施工期間臨時用電之高壓電線纜經過107號房屋騎樓,並吊掛於該房屋2樓鐵窗之事實,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建造執照、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為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損害及負責回復原狀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佶原公司、凱鵬公司於1098、1098-2地號土地設置圍籬,完全封閉1098、1098-2地號土地,妨礙原告107號房屋出入通行,應拆除圍籬回復原狀,並賠償原告所受租金損害108萬元云云。惟查,佶原公司與109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丁○○為合建系爭集合住宅,於93年8月間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在1098、1098-2號土地興建地下1層、地上9層集合住宅,經台北縣政府於93年9月22日核發93重建字第558號建造執照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是1098、1098-2地號土地顯為建地而非道路,佶原公司、凱鵬公司為施工安全,完全封閉1098、1098-2地號土地,應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不法侵害原告通行權利,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取。
㈡原告主張佶原公司、凱鵬公司、乙○○、甲○○自96年4月16日起將圍籬支架釘於原告所有107號房屋之外牆,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外牆磁磚、店鋪土地水泥鋪面等損害共148萬2,180元,僅佶原公司提存賠償原告52萬5,000元,仍應再賠償原告修復費用95萬6,680元云云。查本件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辦事處鑑定結果,凱鵬公司因建築系爭集合住宅造成原告所有107號1、2樓房屋損壞,其修復費用鑑估為38萬7,990元,凱鵬公司已據此意見並依台北縣政府相關規定,加成提存68萬1,985元而清償原告(本院訴字卷二第22至26頁),原告仍主張修復費用為148萬2,180元,而請求再賠償95萬6,680元,尚無足採。
㈢原告復主張丙○○、戊○○、己○○分別於96年8月7日、96年8月10日故意不法侵入107號房屋將原告所有汽車強行拖出,導致該車毀損,渠等應賠償原告修復費用21萬3,555元,佶原公司、凱鵬公司、乙○○、甲○○為渠等之僱用人,應依連帶負責云云,固據提出刑事第一審判決、汽車修復估價單及照片為證(本院司重調字卷第80至115頁),然本件刑事第二審已改判丙○○、己○○無罪確定(本院訴字卷一第52至55頁),是刑事第一審之有罪判決已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於上開照片及估價單無非可證明原告汽車有毀損情形及預估修復費用而已,並不能證明該毀損即為丙○○、戊○○、己○○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所造成,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仍難遽予准許。
㈣原告另主張佶原公司、凱鵬公司為施工期間臨時用電所需,擅自設置高壓電線纜經過107號房屋騎樓,並吊掛於該房屋2樓鐵窗以連接其大電,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應予拆除云云。查有關上開供電線路事宜,台電公司已函覆原告稱:「經本處派員勘查旨述地點(即107號房屋)之供電線路,並未發現有在本公司線路上擅自接線之竊電情事,至於經過上址之臨時用電戶自備接戶線,本處已於1月28日設計遷移,刻正安排進場施工,遷移變更後上述接戶線將不再經過貴址騎樓」等語,可見被告抗辯經過原告所有107號房屋之電纜,係台電公司所裝置,被告無權拆除等情,洵屬有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㈠佶原公司、凱鵬公司、乙○○、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203萬6,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佶原公司、凱鵬公司、乙○○、甲○○、己○○、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3,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佶原公司、凱鵬公司、丁○○應拆除1098、1098-2地號土地上鄰接1097地號土地及三重市○○路○段20巷道路間之圍籬,填平1098地號、1098-2地號土地上刨坑並回復水泥鋪面,並且不得阻礙原告合法出入上開土地;㈣佶原公司、凱鵬公司、丁○○應拆除銜接107號房屋騎樓上方電箱之電纜,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