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03號
- 原告
- 中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楊政雄律師
- 被告
- 紘映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倘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芎蕉小段17-1號、18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53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293號之2層加強磚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紘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95年1月30日與原告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承租標的物為「台北縣中和市○○路293號全部現有廠房建物(1、2樓)」及電力設備、電話設備等不動產及動產,雙方約定租期自95年2月1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共5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換言之,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丙○○均有知系爭房屋1、2樓建物以及油槽、抽水馬達、水塔、照明設備等工廠之「基本設備」為原告所有。詎於97年6月間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承租建物鐵皮部分、混凝土包裹之鋼筋部分等鐵件,予以拆除,連同載貨電梯等物轉賣予第三人獲取不法利益。因丙○○擅自拆除原告所有建物,造成建物毀損面積達1,547平方公尺,依「台北縣地價調查使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所示,補償單為每平方公尺1萬500元,此部分原告共損失1,624萬3,500元。原告於97年6月18日上午陪同台北縣政府人員到現場準備會勘時,才發現上述違法情事。除建物遭損壞外,另包括戶外大型油槽、水塔、照明設備等3項動產,亦經被告無權處分出售第三人,此部分動產價值為122萬8,81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共1,747萬2,310元。
㈡再按承租人依民法第432條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定有明文。被告公司既係承租人,又以其名義出售原告財產,被告公司自應與其負責人被告丙○○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47萬2,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公司抗辯:
㈠被告於94年6月1日向訴外人光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揚公司)承購系爭293號建物內機械設備、週邊配備及鐵皮房屋(詳被證1),故原告所稱被告拆除之鐵皮屋、油槽、抽水馬達、水塔、照明設備,並非原告所有。且被告亦無將油槽、抽水馬達、水塔、照明設備搬走之事實。此由兩造租賃契約書中,原告細如電話,亦記載於其中可悉。
㈡加以台北縣政府於96年5 月間釋出徵收訊息,被告公司另計劃協尋其他廠房。嗣於97年5 月初,被告通知原告,須立即辦理搬遷,無法待縣府人員至現場勘查後再動工,故再於97年6月8日與甲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甲程公司)、許進安(即陞記行)簽立合約,由其開始施工。原告負責人於期間多次親臨現場查看、監督拆遷狀況,且無任何異議。詎竟於完成拆除前夕(即97年6月18日),原告會同縣府人員前來,竟稱被告非法拆除,應有可議。即承前述,被告並無非法拆除任何建物或設備,反為原告利用刑事訴訟程序禁止被告搬離之際,違反規定任意將被告所屬設備取走。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台北縣中和市○○段芎蕉小段53建號(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293號)之建物登記所有人為原告。登記總面積為2,192.35平方公尺(含第二層749.56平方公尺;第一層1,442.79平方公尺,管理員室34平方公尺)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1份(原證1)在卷可佐。
㈡被告公司於95年1月30日與原告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承租標的物為「台北縣中和市○○路293號全部現有廠房建物(1、2樓)」及電力設備、電話設備等不動產及動產,雙方約定租期自95年2月1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共5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情,並有租賃契約書(原證2)1份,附卷可查。
㈢依96年8月16日台北縣政府所製作查估報告,系爭建物1樓部分面積為2,316.29平方公尺(磚造1,784.03平方公尺;鐵皮造532.26平方公尺);2樓部分則為1,823平方公尺(磚造468平方公尺;鐵皮造1,355平方公尺),合計4,139平方公尺(四捨五入)。嗣遭被告公司於97年6月間一部拆除後,1、2樓面積合計為2,592平方公尺。即遭被告公司拆除面積為1,547平方公尺等情,並有建物查估表1份(詳原證8)在卷可佐。
㈣前項遭被告拆除建物面積,倘未經拆除,補償單價基準兩造同意按每平方公尺1萬500元計(詳本院9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五、原告主張:被告丙○○擅自拆除原告所有建物,造成建物毀損面積達1,547平方公尺,依「台北縣地價調查使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所示,補償單為每平方公尺1萬500元,此部分原告共損失1,624萬3,500元等情。被告則以,被告係向前手光揚公司購買系爭建內所有機器設備、週邊配備及鐵皮屋。故被告所拆除部分,為本身向前手購入者,並未拆除原告原有建物等語為辯。經查:
㈠觀諸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乙方係承接並使用前手光揚公司)之機器設備及改裝廠房,前承租人目前尚遺有抵押債務之糾紛。」等語(此部分為兩造所未爭執)。核與被告公司所提出丙○○與光揚公司買賣合約書(詳被證1;標的物包括「系爭房屋內所有機器設備與週邊所有配備及鐵皮屋」),內容互核相符,是原告空言否認被證1契約書之真正,並無可採。
㈡再者,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戊○○,到庭證稱:(證人之前受僱中元紡織?任職期間?)是的,於95年初離職。(離職前擔任何職?)擔任總務。(原告公司是否曾於系爭房屋設廠?)公司一直在那裡設廠,後來才租給別人,好像是在79年就開始租給人家。(就你瞭解,公司有無新設新的設備?出租給別人時廠房現狀?有無附設備?)一樓本來就是磚造、二樓有部分磚造有部分鐵皮屋。沒有機器設備,但是有固定設備例如電力設備110匹馬力,電梯、油槽、水槽、鍋爐、照明設備、廠房是好好的,因為本來在營業,整個租給人家。(79年開始出租,中間有換不同的承租人嗎?換人有另外增設設備嗎?)中間有換人,沒有,我們都沒有動,他們要增加由他們自己換。(油槽、照明設備、水塔、抽水馬達等使用年限?)有抽水馬達,那些東西都沒有換過新的。我不清楚是否有殘值,但是電力設備應該還有價值。(1樓部分只有磚造、2樓部分有鐵皮屋,大概多大?)沒有大過1樓,磚造部分比較大,鐵皮屋大約是1樓的1/4 左右,2 樓並沒有蓋滿,還有一些空地。(光陽公司加建、修改你瞭解嗎?)我知道有加蓋,但是範圍我不知道有多少等語。即由證人戊○○所陳稱內容可知:原告將廠房出租予光揚公司時,1樓只有磚造,2樓有一部分鐵皮屋,大約只占1樓的1/4。光揚公司於承租系爭廠房後,曾經另行加蓋等情。再比對前述96年8月16日台北縣政府所製作查估報告(原證8),系爭建物1樓部分面積為2,316.29平方公尺(磚造1,784.03平方公尺;鐵皮造532.26平方公尺);2樓部分則為1,823平方公尺(磚造468平方公尺;鐵皮造1,355平方公尺),合計4,139平方公尺(四捨五入)結果,可推悉96年8月查估報告中,1樓鐵皮造部分(面積532.26平方公尺),應係光揚公司所加蓋;2樓鐵皮造部分至多僅446平方公尺屬原建物範圍(1,784.03*1/4=446)。準此96年8月查估報告中,扣除光揚公司自行加蓋部分後之面積(含1、2樓)為2,698平方公尺(1,784.03+468+446=2,698)。
㈢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其因而喪失權利受有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民法第811條、第816條所明定。查本件系爭建物,有關光揚公司增建後出售予被告丙○○部分,是否均非獨立建物,尚非無疑(即倘屬獨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被告丙○○,原告不可能因附合取得所有權)。即令增建部分,均非獨立建物,而於加工完成後,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所有權歸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然承前述,被告丙○○自光揚公司處讓售其增建部分一節,既為原告所明知,且併載於被告公司與原告間所締系爭租賃契約中,則該增建部分可得利益,自應歸屬於被告丙○○,是被告丙○○將該增建部分另讓售他人拆除,自難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或因此致原告受有減領補償金之損害。
㈣至逾增建部分之固有建物毀損部分,合計106平方公尺(2,698-2,592=106;即固有建物面積減去97年6月毀損後查估面積),被告丙○○即令無毀損之故意,亦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減領補償費之損害(承前述,以每平方公尺1萬500元計算)。故此部分,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111萬3,000元(106*10,500=1,113,000),併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之責,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7年6月間擅將原告所有戶外大型油槽、水塔、照明設備等3項動產無權處分出售第三人,此部分動產價值為122萬8,810元(油槽23萬5,562元;水塔27萬元;照明設備72萬3,25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被告公司則以,戶外大型油槽、水塔、照明設備等3項動產,均非原告所有,且被告亦未將前開物件取走或出售他人,原告自無要求被告賠償之權利等語為辯。經查:
㈠被告既否認原告為前開物品所有人,此部分自應由原告就其所有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戊○○,到庭證稱:(79年開始出租,中間有換不同的承租人嗎?換人有另外增設設備嗎?)中間有換人,沒有,我們都沒有動,他們要增加由他們自己換。(油槽、照明設備、水塔、抽水馬達等使用年限?)有抽水馬達,那些東西都沒有換過新的。我不清楚是否有殘值,但是電力設備應該還有價值。水塔是水泥的、油槽是鐵造的,大約10公秉等語。證人甲○○則稱:我只知道有油槽、抽水馬達、水塔、照明設備,水塔是水泥的沒錯,因為有鍋爐所以有油槽等語。基上,由證人所陳內容可得推知,79年間系爭建物出租時,確附有油槽1個、水泥造水搭及照明設備,惟自79年交付當時承租人使用後,原告既未再出資更新等情。惟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
⑴本件原告所主張97年6月間系爭廠房內原留存照明設備(40w山型雙管日光燈),肇於原告自79年起即未再予更新,而距79年已約18年之久,前開設備,顯為承租人自行更新之設備,而非原告原留存之設備,故原告以前開照明設備為其所有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照明設備損害72萬3,250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再承前述,79年間系爭建物出租時所附水塔既為水泥製,本無單獨拆卸搬離他用之價值。則本件原告所主張97年6月間現場原留存水塔,是否為79年間其所提供水泥製水塔,亦有可疑。參以,此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有關水塔照片以供本院比對,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單由證人之證詞,亦無法為97年6月現場原留存水塔,確為原告所有之佐(即與79年間原所提供者同一),故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7萬元,亦無所據。
⑶至油槽部分,除據證人證述明確外,並有照片(詳本院卷第13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應可認確為原告所有並為出租標的物之一。
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前述,被告公司承租標的,既包含大型油槽1個,按諸前開法律規定,於被告公司將承租標的物交還原告前,自應由被告負保管油槽之責。又系爭油槽為鋼鐵造(詳本院卷第131頁照片),耐用年數為11年(詳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號碼3196細目2),自79年迄本件徵收時,早逾11年,原告復未提出曾為殘值估定之資料以佐其尚有殘值,經本院查結果,雖被告公司負有保管之義務,然原告既無法證明其仍受有損害(未提出系爭油槽仍有殘值之證明),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民法第432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亦失所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1萬3,000元(106*10,500=1,113,000),及自9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