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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508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508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松林國際圖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辻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四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89年度裁全字第38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89年度存字第24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鈞院91年度訴字第613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116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智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0 號民事裁定,聲請人已獲勝訴確定在案,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提出上述之民事判決、民事裁定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按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無論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祇須能確定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即屬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非為保全債權人請求之強制執行,而係準用保全強制執行假處分之規定,以定爭執之法律關係之暫時狀態而已,是其本案訴訟以能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已足,非如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分必須就所保全之請求起訴,始得謂已提起本案訴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95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3885號假處分裁定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即相對人應容忍聲請人使用如前開假處分裁定附圖所示美術著作於產品之上,並得以標幟該美術著作之產品為生產、製造、銷售、販賣、授權或其他與該美術著作有關之任何處分行為,並得以產品發表會、說明會、刊登廣告、產品目錄或其他任何方式為推廣、銷售標幟有該美術著作產品之行為,相對人不得以傳播、廣告或其他方式干擾阻止聲請人為上述行為。則聲請人提起之本院91年度訴字第613 號請求著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0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確定,確認聲請人對第一、二審判決附圖一所示「帽子家族寶貝熊」編號1至49、51至174 之美術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即為該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本件假處分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既已解決,即得認假處分之本案訴訟聲請人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故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粘建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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