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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蘇茂秋陳碧玉劉靜嫻張宗權陳國禎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

上訴人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
被上訴人
松林國際圖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智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編號一至四九、五一至一七四之美術著作(下稱系爭著作)係訴外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陸續創作完成,其中編號

一、二者為寶貝熊基本造型,其餘係以該基本造型搭以水果、動物、生肖、職業等公共概念,加以著帽或變裝,以不同手法、造型及色彩描繪,客觀表達各圖繪熊之個性及獨特性。該著帽及變裝構圖部分既屬著作權法所不保護之概念範疇,且系爭著作圖像與附圖二所示上訴人所主張被抄襲之圖樣亦各具特色,客觀上為不同之表達方式,則系爭著作因有其個性及獨立性,於甲○著作完成時自享有著作權,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嗣甲○依法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卡片紙品類之專屬授權除外)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在,洵屬有理。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對之聲請假處分及發函通知後,已知悉被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訴外人萬家文具印刷有限公司(下稱萬家公司)等均係被上訴人之授權廠商,竟仍對萬家公司等聲請為假處分,影響被上訴人之相關授權業務,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致被上訴人受有共新台幣七十八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上述損害之本息,及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之民事判決全部內容,以新聞類之五號字體刊登於禮品世界雜誌月刊一次,均為正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陳 國 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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