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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62號

確認婚姻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黃惠瑛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62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謝秉原律師
被告
甲○○○○○○○
4樓

            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民國97年7月3日協議離婚無效。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土耳其國民之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27日經公證人邱瑞忠辦理公證結婚,嗣兩造於97年7 月3 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後,原告單獨持離婚協議書去委託乙○○、丁○簽名擔任見證人,隨即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因離婚協議書的見證人乙○○、丁○均未曾詢問被告是否有離婚真意,其等亦未親自在場見聞兩造是否有離婚真意,是以見證人並非親見或親聞兩造有離婚真意之人,故兩造協議離婚即欠缺二人以上之證人簽名,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法不合,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台灣高等法院90年家上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兩造協議離婚無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離婚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稱:同意原告的主張,對於證人乙○○、丁○到庭的證詞並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的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件、結婚公證書影本1 件、離婚協議書影本1 件為證。並經證人乙○○到庭證稱:「我在咖啡廳裡面由原告拿離婚協議書給我簽名,當時我沒有先確認被告是否要離婚,因為我相信原告的說法。」,及證人丁○到庭證稱:「原告拿離婚協議書到我家給我簽名,我沒有問過被告是否要離婚。」等語。被告對於原告的主張及證人所述均不爭執。依此調查,證人乙○○、丁○在兩造離婚協議書簽名作證前,確實未親自見聞被告是否有離婚的真意。從而,原告主張證人乙○○、丁○未親自見聞兩造的離婚真意,堪信為真實。

四、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可參照。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離婚協議書雖載有證人乙○○、丁○,惟證人乙○○、丁○均不曾親聞被告確有離婚真意,依前揭判例說明,證人乙○○、丁○自不合上開規定所謂之「證人」,則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即難謂已具備法定要件;縱令兩造間曾有離婚合意,惟因系爭離婚協議書未具備二人以上親聞或親見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之簽名,即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見)。從而,原告據以訴請確認兩造間之97年7 月3 日協議離婚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兩造均當庭捨棄上訴而判決確定,均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黃 惠 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苑 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62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婚姻無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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