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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37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邱靜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37號

聲請人
即異議人
崔松濂
即異議人
李舒庭
相對人
羽泰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羽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前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9年3 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聲字第370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再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規定。而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則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羽泰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及羽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不同之法人,其請求權基礎及給付金額均不同,自不能同時主張裁判費之負擔。又雙方於調解庭本可成立調解,因相對人堅持以訴訟方式結案,才衍生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本件實因可歸責相對人事由而引發訴訟,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司法事務官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可參。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照原命負擔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示,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則查,相對人與聲明異議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聲明異議人連帶負擔,聲明異議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字第47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明異議人連帶負擔,聲明異議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確定在案。嗣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聲明異議人應連帶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59,21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9,212元、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各88,818元已由聲明異議人預納)等情,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0號民事卷宗、99年度司聲字第370號卷宗查明無訛,則原裁定認本件聲明異議人應連帶賠償相對人59,212元,及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依法並無不合。

(三)至異議意旨雖稱相對人不得同時主張裁判費之負擔,以及本件訴訟實因可歸責相對人事由,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等語,惟查,有關訴訟標的價額、訴訟費用之核定、訴訟費用何人負擔及負擔比例,均已確定,本件僅係依照兩造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及確定判決所命負擔比例具體確定聲明異議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則異議意旨仍爭執訴訟費用應由他造負擔等情,顯屬無據。是本件聲明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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