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9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94號
- 異議人
- 游清雲
- 異議人
- 吳愛勤即楊正品之.
- 異議人
- 唐澤民
- 相對人
- 曾麗琴即吳家寶之.
吳家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聲字第424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7 月29日以99年度司聲字第424 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違法不實,請依法詳查事實辦理等語,並提出繳費單據1 紙為證。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及其餘共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歷經本院82年度重訴字第135 號、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發回之85年度重上字第503 號、本院92年度重訴更字第2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33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98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裁定,已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準此,第一審訴訟費用應依本院92年度重訴更字第2 號判決主文所示,由原告(即江春秋、江春榖、江邦光、江春岳、江新光)連帶負擔14363/162540;餘由被告(即異議人與相對人及原審其他相對人)各按如附表一所載「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連帶負擔(其中曾麗琴、吳家寶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為70/2580 ;板橋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為376661/812 700)。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33號判決主文所示,由上訴人(即原審相對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40% ,餘由其他上訴人(即異議人與相對人及原審其他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則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與相對人)負擔。惟查,原裁定漏列第一審裁判費、鑑定費、測量費等訴訟費用,且將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併計算,其所核定之訴訟費用額即有未洽。又原裁定於相對人曾麗琴、吳家寶聲請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並未踐行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之程序,於裁定前命他造即異議人及原審其他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以資詳查審認,俾核算訴訟費用總額,及與預繳費用相互扣抵後,各共有人實際應分擔之訴訟費用,並使其他共有人得表示意見,及收訴訟經濟之效,其程序猶有未周。此外,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其他當事人,是否仍有支出屬於訴訟上之費用,而得以其預繳之費用與應負擔之費用相互扣抵,仍有查明之必要。從而,原裁定關於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認定及計算,既有違誤,異議意旨雖未具體指摘及此,惟有關訴訟費用額之確定乃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裁定之事項,仍應認異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