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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1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錫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15號

原告
楊歸宜
原告
楊巧倩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珮瑄律師
被告
楊森鴻
被告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長年懷疑被害人楊戴月雀有外遇,多次發生爭執,民國97年9 月1 日中午,被告再度誣指楊戴月雀有外遇而與之爭吵不休,嗣竟於同日18時53分持水果刀,待楊戴月雀沐浴完畢走出浴室時,往楊戴月雀左胸部位猛刺一刀,楊戴月雀隨即倒地,傷口深達14公分,水果刀刀柄與刀身斷成2 截,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左胸單面刃刺創造成心包膜填塞和左肋膜腔出血,同日20時55分許出血性休克死亡,全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941 號判決,判處被告10 年 有期徒刑在案。原告為被害人楊戴月雀之女兒,自小即極為倚賴母親,母女親情甚篤,正待報答母親養育之恩,卻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突遭喪母之痛,打擊極大、身心交瘁、難以釋懷,至今只要聽聞救護車之警鳴聲,即會憶起亡母所受之痛苦而徹夜無法成眠,更看見疑似被告般身影之人,即開始顫抖感到害怕,是以對原告日常生活造成嚴重影響;惟事情發生之後,被告非但未為反省,且無絲毫悔意並一再侮辱被告母親,又謾罵原告2 人不聽話,此情此景猶如雙重打擊,致原告各受有5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法則,求命被告各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之陳詞均屬臨訟矯飾之情,事實上自被告被交保時起即故態復萌,其稱與被害人恩愛、相互扶持等語,乃虛言推託之詞,不足為採。

㈡按民法第339 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從而被告不得主張抵銷,況被告既未表示有何請求之權利、依據,又計算之準則為何均無從得知,故被告之抵銷抗辯不足為採。

㈢被告為教師退休,月退俸每月約可領4 萬8000元、優利存款每月約1 萬4000元,是每月計約有6 萬2000元之收入,被告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自與民法受扶養之要件未合,原告沒有扶養被告之義務。

三、被告則以:

㈠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被告係一時激憤、失慮才鑄成大錯,況伊已自首認罪,願入監服刑、悔過自新,且其與被害人結褵40餘年,對喪妻之痛並不亞於原告。

㈡原告不念被告對其養育之恩,亦未慮及被告喪妻之苦痛,僅為金錢即不惜對被告爭訟,可曾符合為人子女之道,有何人倫可言。

㈢被告養育原告從出生至成年,精神之付出非筆墨所能形容,期間擔心原告受飢受凍、生病未癒、課業落後、終身大事等,耗盡心力、嘔心瀝血,是被告可向請求原告精神慰撫金每人500 萬元,2 人計1000萬元。此外,原告應扶養被告到老死(算至男性平均75.9歲),每人67萬6472元,2 人共135萬2854元。

㈣原告在平日及過年過節均不聞不問,對被告視如陌生路人,令人痛心,如椎心如刺骨,精神痛苦萬分,且98年6 月間原告向鈞院聲請98年度家護字第1046號保護令,並未安排被告住處,欲將被告逐出4 樓家門自生自滅,就如此對簿公堂苦不堪言,是請求原告每人應給付伊精神慰撫金300 萬,2 人共600 萬元。

㈤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楊森鴻與被害人楊戴月雀為夫妻育有3 名子女,原告2人即為被告與被害人所生之女。

㈡被告97年9 月1 日持水果刀刺向被害人楊戴月雀左胸,致楊戴月雀心包膜填塞和左肋膜腔出血休克死亡乙事,全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941 號判決,判處10年有期徒刑在案。

五、原告主張被告長年懷疑被害人楊戴月雀有外遇,多次發生爭執,民國97年9 月1 日中午,被告再度誣指楊戴月雀有外遇而與之爭吵不休,嗣竟於同日18時53分持水果刀,待楊戴月雀沐浴完畢走出浴室時,往楊戴月雀左胸部位猛刺一刀,楊戴月雀隨即倒地,傷口深達14公分,水果刀刀柄與刀身斷成2 截,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左胸單面刃刺創造成心包膜填塞和左肋膜腔出血,同日20時55分許出血性休克死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941 號判處被告10年有期徒刑在案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941 號刑事判決影本1 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害人楊戴月雀之女,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母楊戴月雀致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析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之母因被告上述之故意侵權行為而死亡,原告二人遽失慈母,受此打擊,精神上必感受極大痛苦,其二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原告楊歸宜之學歷為大專畢業,月入3 萬餘元;楊巧倩為高中畢業,月入4 萬餘元,被告則為台北師範學院畢業,每月退休金及優利存款收入6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楊歸宜97年度薪資、股利及利息所得為445,485 元,98年度為414,176 元,於臺北縣三峽鎮及板橋市各有一棟房屋、土地,並有汽車1 輛、投資3 筆共計189, 29 0 元。楊巧倩97年度薪資、股利及利息收入為304,807 元,98年為297,642 元,於臺北縣三峽鎮及板橋市各有1 棟房屋、土地,並有投資2 筆共計304,000 元。被告於臺北縣鶯歌鎮及新竹市各有一棟房屋,另於竹東鎮有1 筆土地,97年度租賃及利息所得為597,280 元,98年租賃及利息所得為528,323 元,有該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各節皆堪信為真正。

㈡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教育程度、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情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各以120 萬元為適當,原告各請求500 萬元,核屬過高,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七、至於被告雖抗辯稱其對原告二人自小扶養之費用,每人以435 萬元計算,原告應返還被告;又原告生病、出嫁等,被告擔心受怕,受有精神損害,原告每人應賠償被告精神慰撫金各500 萬元;另原告應扶養被告至老死為止,原告每人應給付被告生活費用676,427 元;又原告二人不孝,令被告痛心,精神痛苦萬分,被告得請求原告每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此外,原告於98年6 月間向鈞院聲請98年度家護字第1046號保護令,案經駁回,被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原告各給付被告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被告就上開請求之金額與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辯稱:被告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依民法第339 條規定,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且被告既未表示有何請求之權利、依據,又計算之準則為何均無從得知,又被告領有退休金及優利存款,每月收入62,000元,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自與民法受扶養之要件未合,故被告之抵銷抗辯不足為採等語。經查: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殺害原告之母,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941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被告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依上開民法規定,被告不得主張抵銷。再者,被告為原告之父親,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負有扶養義務,則被告從小扶養原告既為法定之義務,其請求返還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另被告指原告2 人不孝部分,及究受有何損害,均未據被告舉證證明之,且其請求權基礎為何?亦未見敘明,此部分主張抵銷亦無足採。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故直系血親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查本件被告為教師退休,其退休金及優利存款,每月收入為62,000元,且被告有上開所述之房屋及土地,並有租賃及利息所得,其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者,其請求原告給付扶養費並主張抵銷,亦無理由。末按被告主張原告對其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致其受有精神損害部分,亦未據被告舉證證明之,其請求抵銷,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各給付120 萬元,及自99年9 月1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錫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麗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15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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