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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43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邱靜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43號

原告
林志容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被告
林我宏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93年間就臺北市○○○○段2 小段358 、359 地號土地新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建案)簽立合夥協議書乙份,其內容為:「對於本案工程款之支付,原告占1/3 ,被告占2/3 ;雙方對於合作利潤則約定,將來售價先扣除新臺幣(下同)4,000 萬元土地款予被告,再扣除800 萬元予原告,餘款作三等分,原告得1/3 ,被告得2/3 」,原告亦確實出資對系爭建案進行施工。而被告於98年9 月16日未經原告同意,即將屬於合夥財產之系爭土地,以及原告出資800 萬餘元完成之相關水土保持工程施作併建照賣出,原告知悉上情後,即委請律師函請被告分配應得之合夥利益,惟被告卻拒絕分配利益,原告僅能提起本訴以取回依法應分配之利益。

(二)查原告就出資費用返還部分,基於合夥協議書第4 條及民法第678 條第1 項之規定,可向被告請求返還800 萬元。而就分配利益部分,原告分配損益之成數基於合夥協議書乃占1/3 ,自可依協議書第4 條及民法第67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應分配之利益。故就系爭建案售價9,000 萬元,先分別扣除土地款4,000 萬元、800 萬元予被告及原告,剩餘之4,200 萬元即為合夥事業可分配之利益,其中原告占1/3 即為1,400 萬元,再加上出資費用返還之800萬元部分,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志容共計2,200 萬元。

(三)再查,參酌兩造之陽明山永公路案合夥協議書規定可知,雙方已互約出資以經營系爭土地新建工程,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顯已成立合夥關係無誤。而被告於93年2月13日與原告獨資經營之訴外人英正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英正興公司)就臺北市○○區○○段2小段358地號土地進行綠化景觀工程簽立工程合約,包括進行景觀、道路綠化、整地、植栽及水土保持之工程,原告支出總計約800萬元,然被告對上開工程款並未支付,反與原告協議讓原告以上開800萬元欠款出資,與被告及訴外人莊國安3人就系爭土地新建工程一同合夥,因此原告、被告及莊國安於93年3月5日就此簽立第一份合夥協議書。此時為了方便處理合夥事務,三人於93年6月23日成立地王興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地王公司)。嗣訴外人莊國安於93年12月28日拆夥後,原告旋與被告簽立第二份合夥協議書,在合作利潤約定上除了明定要將原來從法院拍賣用1,600萬元取得的土地作價4,000萬元予被告外,亦明定原告先前作為三人合夥關係之800萬元出資額也要扣除歸還原告,顯見被告認為該800萬元即為原告就兩人合夥關係之出資額。況兩造也就地王公司大小章之使用辦法簽立執管報告書,由兩造分別保管公司大小章,以進行合夥事業之經營。綜上可知,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新建工程確實已成立合夥關係。

(四)又查,兩造合夥事業過程繁複,原告對此除合夥出資800萬元外,另行支出費用8,875,356元完成系爭土地建案水土保持施作,臺北市政府乃以府建四字第09403407700號函通知系爭土地建案水土保持計畫已審核通過。而原告在系爭土地建案上,亦合夥出資相當費用依法辦理相關事宜,包括檢具資料提供予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及使系爭土地建案受檢項目皆符合法律規定。又系爭土地建案相關水土保持計畫審查、山坡地開發審查、原有建物監拆業務、基地聯外道路審查、系爭土地建案建照申請延長複審之適用及分割系爭土地等事宜,均由原告基於合夥關係支出費用完成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核准系爭土地建案建照,系爭土地價值因此飆漲,遠超兩造於第二份合夥協議書上協議作價之4,000萬元價格,是原告在申請建照過程中基於合夥關係支出費用所致。故訴外人蔡旭明、廖唯傑於98年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併建照時,因此毋須重為繁複申辦建照過程,顯見訴外人蔡旭明、廖唯傑向被告支出系爭土地併建照對價中,已包含原告於申辦建照過程中所創造之建照利益。

(五)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 萬元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參照兩造簽訂之陽明山永公路案合作協議書,可知本件合作標的為臺北市○○區○○段2 小段358 、359 地號新建工程,被告就該案已取得臺北市政府94建字第199 號建造執照,孰料原告出於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被告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屋起造人變更為原告,竟利用原申請建造執照所保管被告印章,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變更起造人為原告,致生損害於被告及公務機關文書登載之正確性,惟被告因長年在國外,於95年1 月16日經查詢始知悉上情。故原告謀其私利以不法行為破壞原有合作協議,合作標的既已給付不能,原告所述兩造合夥關係並不存在。是兩造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為無名契約,不能一概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縱倘認本件合作關係係合夥,然依民法第682條第1項之規定,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關係不能消滅,合夥人無由請求分析合夥財產,則未經清算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合夥出資及分配利益。況原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合作協議,系爭建案既然未能開工興建房屋出售獲利,分配利潤條件並未實現,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二)再查,兩造與訴外人莊國安固曾於93年3月5日簽立合夥協議書,惟原告並未依該協議履行出資600萬元,且上開合夥協議早於93年12月28日拆夥,原合夥協議已失其效力,蓋因原告並未履行該出資義務,被告與莊國安於93年12月28日簽訂之拆夥協議,關於拆夥方式及辦理事項並無論及原告600萬元出資項目,故不論原告所提合夥協議書、協議書均不足認定原告有出資800萬元之情形。又關於兩造合作協議內容僅記明「土地作價:甲方提供本案土地作價4,000萬元整」,完全未言及原告之出資金額及內容,至於原告所提之工程合約,已經被告否認該私文書影本之真正,且該工程合約當事人係被告與訴外人英正興公司,並非原告,該合約內容亦與原告所指之合夥出資無關。至於原告先前將同一800萬元項目既稱呼出資,復又主張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費用,如係合夥出資,則原告有出資之義務,自無從請求返還。

(三)又查,本件實際負擔系爭土地景觀、水土保持工程費用者乃訴外人地王公司,並非原告個人,原告將地王公司負擔相關工程費用解釋為個人出資,顯屬無據。又原告雖主張為合夥出力出資完成水土保持施作,主管機關才核准系爭土地建案建照等語,惟依原告提出之證物所示,其內容未見及原告所述上情。倘若係原告個人支出費用或代墊,原告何以未能提出相關費用之支出憑證、傳票、收據或付款流程,顯見相關費用如係由地王公司或第三人支出,則與原告無涉。況系爭土地建案是否合乎法令規定取得建照,與原告所謂「出資提供資料」有何關聯、其主張申辦建照過程創造之「建照利益」係指何意,所述均與原告請求權基礎無關。故本件建造執照之起造人為被告,被告提供土地並負擔2/3工程款興建房屋,則由起造人即被告依建築法等規定取得權利,自屬有據。

(四)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間就系爭建案簽立協議書,其內容為對於工程款之支付,原告占1/3,被告占2/3;雙方對於合作利潤則約定,將來售價先扣除4,000萬元土地款予被告,再扣除800萬元予原告,餘款作三等分,原告得1/3,被告得2/ 3等語,有原告所提之陽明山公路案合作協議書影本1件在卷可參,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再原告復主張其亦確實出資對系爭建案進行施工,而被告於98年9月16日未經原告同意,即將屬於合夥財產之系爭土地,以及原告出資800萬餘元完成之相關水土保持工程施作併建照賣出,原告知悉上情後,即委請律師函請被告分配應得之合夥利益,惟被告卻拒絕分配利益,而就分配利益部分,原告分配損益之成數基於合夥協議書乃占1/3,自可依協議書第4條及民法第67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應分配之利益,故就系爭建案售價9,000萬元,先分別扣除土地款4,000萬元、800萬元予被告及原告,剩餘之4,200萬元即為合夥事業可分配之利益,其中原告占1/3即為1,400萬元,再加上出資費用返還之800萬元部分,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2,20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本於系爭合作協議書為本件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茲敘述如下。

四、查建商提供資金、地主提供土地,合建房屋,固早已成為我國建築業界之習慣之一,而建商與地主間之合建契約具有互易與承攬契約混合契約之性質,亦為通說見解。惟查,系爭土地之地主即被告,而被告並與原告均為出資興建房屋之人,則原告與被告究與一般地主與建商間並無上述特殊關係者不同(即被告同為地主及出資之建商),則本件有無可能成立所謂之合建契約,即有可疑。且按合建契約之性質,應依各契約約定,如建商自始即以為自己完成建築後,以部分興建完成之房屋與「地主」交換部分土地,則為互易契約,建商為全部建物之原始取得人;如建商就「地主」分配之房屋自始係以為「地主」所有之意思而代為建築,以完成「地主」應分配房屋之建築工作為目的,其完成該建築工作所得報酬作為向「地主」購買建商應分配房屋基地之價金,此類合建契約性質上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地主」分配之建物,以「地主」為原始取得人,建商應分配之建物則歸建商原始取得。又當事人約定,一方提供土地而由他方建築房屋,並依約定比例分受建造完成之房屋及其基地之合建契約,究為互易、承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合夥或其他契約,應依契約之內容,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決定之(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0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新建工程係成立合夥關係,然兩造於合作協議書係互約共同出資或提供土地,以合建方式,於系爭土地上進行興建工程,工程款之支付,為原告1/3,被告2/3,雙方對於合作利潤則約定,將來售價先扣除4,000萬元土地款予被告,再扣除800萬元予原告,餘款作三等分,原告得1/3,被告得2/ 3等情,有原告所提之陽明山公路案合作協議書影本1件在卷可按,雙方就此亦不爭執,則觀諸上述協議書之內容,本件係兩造互約共同出資或提供土地,以「合建」方式,而銷售房屋為共同經營之事業,並就銷售房屋所得,先扣除4,000萬元土地款予被告,再扣除800萬元予原告,餘款作三等分,原告得1/3,被告得2/ 3之比例分配,是無論兩造間之約定係成立合夥關係,或為合建契約或其他無名契約,然重要之點僅有就合作利潤約定,將來售價先扣除4,000萬元土地款予被告,再扣除800萬元予原告,餘款作三等分,原告得1/3,被告得2/ 3乙節,然並無其他約定之具體內容可考,本院實無從審認兩造約定分受建造完成之房屋所得之利益其性質為何,以判斷兩造間所存在契約之屬性,並進而認定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且原告主張依約其與被告就銷售房屋之賣得價金,此乃契約內重要之點,然本件迄未於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完成,從而,原告依所謂之合作協議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金額,尚無理由。

五、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66 7條第1項、第671條第1項、第2項、第676條、第677條第1項、第6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互約共同出資或提供土地,以合建方式,於系爭土地上進行興建工程,兩造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則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82第1項定有明文。則查,本件兩造間縱如原告所述為經營共同銷售興建完成之房屋之事業合夥人,依前揭民法第682條第1項之規定,各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而查,本件房屋迄今均未興建完成,業如前述,即無從共同銷售以分取利潤,是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而為本件之請求,已屬無據。況查,兩造間縱屬合夥關係,惟所謂之合夥財產,迄未清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自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從而,原告基於合夥協議書第4條及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合夥事業可分配之利益,其中原告占1/3即為1,400萬元,再加上出資費用返還之800萬元部分,共計2,200萬元等語,尚屬無據。至原告主張其有出資800萬元,進行景觀、道路綠化、整地、植栽及水土保持之工程,支出總計約800萬元,縱使原告可舉證證明,然因本件建案並未完成,且兩造間縱係合夥關係,惟亦未清算,是原告實無理由依據協議書之約定及合夥關係,向被告主張返還出資費用及分配出售系爭土地之盈餘,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夥協議書第4條及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其2,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故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43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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