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2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26號
- 原告
- 丙○○
- 原告
- 壬○○
- 原告
- 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賴淑玲律師
- 被告
- 乙○○
- 被告
- 戊○○
- 被告
- 己○○
- 被告
- 庚○○
- 被告
- 甲○○
- 被告
- 癸○○○
- 被告
- 辛○○○
-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尚昆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正穆律師
-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怡卿律師
-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榮彬律師
- 被告
- 子○○
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子○○、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被告等依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190號確定判決,應協同原告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但被告等卻拒不配合,並拒絕繳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等欠稅,以致原告等無法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原告等為順利辦妥土地移轉登記,迫於無奈,只好於民國95年3月8 日代被告等繳納土地增值稅,並於95年4 月10日代被告等繳納地價稅、財務罰鍰、行政執行案件代收執行費用等費用。㈡又其中被告乙○○、庚○○、癸○○○、子○○、丑○○之被繼承人李月英欠繳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434,224 元及91年度、93年度、94年度地價稅各4,128 元,合計446,608 元,依民法第115 條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乙○○、庚○○、癸○○○、子○○、丑○○自應所繼承被繼承人李月英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㈢惟被告等卻拒絕繳納上開費用,故亦均由原告代為繳納,被告等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聲明請求:
⒈被告乙○○、庚○○、癸○○○、子○○、丑○○應連帶給付原告446,608 元,及其中434,224 元應自95年3 月9日起、其餘12,384元應自95年4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104,720 元,及其中2,062,559元應自95年3 月9 日起、其餘42,161元應自95年4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辛○○○應給付原告553,700 元,及其中521,068 元應自95年3 月9 日起、其餘32,632元應自95年4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戊○○應給付原告526,021 元,及其中521,068 元應自95年3 月9 日起、其餘4,953 元應自95年4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己○○應給付原告521,068 元及自95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庚○○應給付原告55,053元及自95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21,125 元,及其中499,357 元應自95年3 月9 日起、其餘21,768元應自95年4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戊○○、己○○、庚○○、甲○○、癸○○○、辛○○○(下稱乙○○等7 人)則以:被告乙○○等7 人未委託原告代繳納任何稅金,兩造間亦無任何契約關係約明原告應代繳納稅金等事宜。原告將土地移轉登記於己,享受土地移轉利益者為原告,土地增值稅自應由原告負擔,縱原告繳納土地增值稅,亦無使被告等7 人獲取不當得利可言。其次,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3 號解釋意旨,土地稅法第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土地為無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之人。」,本件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係基於法院判決而無償取得,揆諸上開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原告,而與被告無涉。又對於原告請求所代繳之地價稅、行政罰鍰部分,因被告乙○○等7 人以前亦繳納許多地價稅,故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原告主張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子○○、丑○○則稱: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
四、原告主張被告等依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190 號確定判決,應協同原告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但被告等卻拒不配合,並拒絕繳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等欠稅,以致原告等無法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原告等為順利辦妥土地移轉登記,於95年3 月8 日代被告等繳納土地增值稅,並於95年4 月10日代被告等繳納地價稅、財務罰鍰、行政執行案件代收執行費用等費用(詳如附表所示)。另被告乙○○、庚○○、癸○○○、子○○、丑○○之被繼承人李月英欠繳土地增值稅434,224 元及91年度、93年度、94年度地價稅各4,128 元,合計446,608 元,亦由原告代為繳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190 號確定判決1 份、收據27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 份等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五、被告乙○○、庚○○、癸○○○、子○○、丑○○5 人係李月英之繼承人,李月英死亡日期為91年2 月9 日(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且該等被告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原告主張該等被告應依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等語,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子○○、丑○○2 人雖表示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惟渠等此部分陳述對於其餘繼承人即被告乙○○、庚○○、癸○○○不利益,故依上開規定,不生效力;而被告乙○○、庚○○、癸○○○3 人之前開抗辯,乃有利於被告子○○、丑○○,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子○○、丑○○亦生效力,合先敘明。
六、按土地為無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人,土地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共有土地之分割,共有人因分割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依其應有部分所算得之價值較少而未受補償時,自屬無償移轉之一種,應向取得土地價值增多者,就其增多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財政部(67)台財稅第34869 號函,關於徵收土地增值稅之部分,與首開規定並無不符,亦難認為與憲法第19條有所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3 號解釋可為參照。次按「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憲法第143 條第3 項揭示甚明;土地增值稅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始合於租稅公平之原則,亦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成釋字第一八○號解釋在案。本件上訴人係依信託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自己,則受有土地增值利益者為上訴人,土地增值稅當然應向上訴人徵收。系爭土地增值稅既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之繳納自非代盧○霞而為,應無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請求盧○霞返還之餘地;其繳納土地增值稅,亦無使盧○霞獲取不當利益可言,其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盧○霞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第1916號裁判意旨足資供參。本件原告主張其代被告等繳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財務罰鍰、行政執行案件代收執行費用等款項,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則為被告乙○○等人固不爭執原告繳納上開費用,惟否認有何不當得利,並以上開情詞抗辯。查,原告係依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190 號確定判決,辦理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依該確定判決內容所示,原告係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而請求被告移轉本件土地所有權,揆諸上開說明,則受有土地增值利益者為原告,土地增值稅當然應向原告徵收。系爭土地增值稅既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之繳納自非代被告而為,原告繳納土地增值稅,亦無使被告獲取不當利益可言,故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乃非正當。另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土地應與委託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 市) 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依第十六條規定稅率課徵地價稅,分別就各該土地地價占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納之地價稅。但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且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前項土地應與受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 (市)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一、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者。二、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者。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之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地價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且於委託人即為受益人時,信託登記之土地應與委託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 (市)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而非與受託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 (市)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則本件原告終止借名關係後請求被告移轉土地,依前開說明,亦應由真正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負擔地價稅,及相關之財務罰鍰、行政執行案件代收執行費等費用。故原告之請求,尚非有據。
七、按抵銷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方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著有規定。本件被告雖主張抵銷抗辯,但其對於原告如何對被告負有債務、何種債務、主張抵銷之金額等等,均未具體表明,自非正當。且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即不負債務,本院即毋庸再為審究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乙○○、庚○○、癸○○○、子○○、丑○○應連帶給付原告446,608 元,及其中434,224 元應自95年3 月9 日起、其餘12,384元應自95年4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104,720 元,及其中2,062,559 元應自95年3 月9 日起、其餘42,161元應自95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辛○○○應給付原告553,700 元,及其中521,068 元應自95年3 月9 日起、其餘32,632元應自95年4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戊○○應給付原告526,021 元,及其中521,068 元應自95年3 月9 日起、其餘4,953 元應自95年4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被告己○○應給付原告521,068 元及自95年3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⑹被告庚○○應給付原告55,053元及自95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21,125 元,及其中499,357 元應自95年3 月9 日起、其餘21,768元應自95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究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