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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黎文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原告
有限責任台北縣土城市清水國民小學員生消費合作
原告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臺北縣土城市清水國民小學教師,於90年8月起至95年7月間(90學年度至94學年度)擔任原告之理事主席,依法負有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竟疏於注意相關法令規定,有下列過失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損害賠償:

㈠被告就學校教職員兼任原告合作社職務者,所核發之兼職費(薪資津貼與公費)超過法令上限:

⒈依臺北縣各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之經費處理要點(下稱合作社經費處理要點)四及要點五規定:員工(生)社應由社員(代表)大會訂定人事管理規則,規範實務人員(理監事、經理及其他工作人員)之薪津、津貼、公費、會議出席費、職員福利費用等基準,其每一基準金額標準由社務會依業務經營情形,並參酌機關學校之標準訂定;機關學校之教職員工兼辦員工(生)社之兼職費標準,不得超過行政院頒布之兼職費標準。

⒉依行政院90年8月31日院臺(90)人政給字第211055號訂定頒布之行政院軍公教人員兼職交通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93年7月28日修正時更名為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下稱兼職費支給規定)關於兼職費之支給標準係規定:按兼職人員本職銓敘審定等級區分為:簡任月支最高3,000元、薦任月支最高2,500元、委任月支最高2,000 元。軍人、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比照相當等級支給。

⒊上開兼職費上限規定,業經臺北縣政府於90年9月11日以90北府人三字第327707號函轉臺北縣各鄉鎮市公所、代表會、臺北縣政府各單位、各附屬機關及學校知悉並於90年9月24日刊登於臺北縣政府公報,且依有限責任臺北縣清水國民小學員生消費合作社辦事細則(下稱合作社辦事細則)第9條規定,承辦人應於簽擬文稿後層陳經理核閱,並轉呈理事主席判行,被告身為理事主席,依法既有批閱合作社公文之權限,則斷無推卸不知之理。又合作社辦事細則第1條但書另規定:「理事主席對外代表本社,並依據社員(代表)大會、社務會、理事會之決議,督導全體員工執行職務,但對重要案件,應分別依其性質提報法定會議決議行之。」則被告身為理事主席,依合作社法規定既為合作社各項法定會議之召集人,且新舊兼職費標準於90年8月間從20,000元調降至2,000元,每人每月差異7至10倍,不可謂不重大,然被告因過失疏未注意行政院已頒布上開兼職費支給規定,未即召開法定會議重新訂定兼職費標準,自90年8月間起至95年7月間止,仍舊依原告合作社於86年間經理事會決議通過之標準發放津貼、薪資及公費,致使兼職人員所領之兼職費,超過前揭兼職費支給規定支給標準之限度,導致合作社增加支出、減少營業收益而受有損害。

㈡被告違反原告合作社章程,外聘非校內教職員擔任原告合作社經理:

⒈依據有限責任臺北縣清水國民小學員生消費合作社章程(下稱合作社章程)第19條及合作社經費處理要點第五點之規定,原告合作社經理一職須由校內教職員兼任,不得外聘。又臺北縣社會局亦曾行文表示原告合作社外聘經理違反原告合作社之章程。

⒉被告自93學年度至94學年度,違反上開規定以每月14,000元之薪資,違法外聘非學校教職員之訴外人林慧珍為原告合作社經理,超過兼職費月支最高3,000元之限度,致合作社每月受有額外給付外聘經理超過3,000部分之兼職費之損害。

二、綜上,被告具備疏未注意之過失,未即召開法定會議重新議定兼職費標準及違反合作社章程規定外聘經理,所核發之薪資津貼計有90學年度溢發181,000元、91學年度溢發120,000元、92學年度溢發108,000元、93學年度溢發217,650元、94學年度溢發199,000元,合計溢發總數為825,650元(詳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25,6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合作社固為社團法人,但依臺北縣政府發布之合作社經費處理要點第五點規定,合作社發放兼職費之標準仍不得超過行政院頒布之兼職費標準,故被告辯稱合作社為社團法人,故其發放兼職費之標準不受行政院頒布之兼職費標準所規範云云,顯無理由。

㈡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6年3月6日局地字第0960050664號函表示:兼職費支給規定一、(二)係軍公教人員兼任政府機關(構)學校月支兼職費之通案標準,且如逾通案標準應專案報院核准;另上開兼職費支給規定一、(四):「基於法令有數個兼職者,以支領2個兼職費為限,支領1個兼職費每月不得超過8,000元,支領2個兼職費每月合計不得超過15,000元」,該規定係軍公教人員每月支領兼職費個數及總額之上限標準。另臺北縣政府人事處縣長信箱亦回復表示:...有關學校教師兼任員工消費合作社事務人員,其支領兼職費依本職銓敘審定等級,超過標準者應專案報請行政院核准始得支給,惟仍應受前開兼職費支給規定一、(四)之限制。則由於本件原告合作社自90學年度起至94學年度止,所有兼職之教職員工並無依法令有「數個」兼職之情事,故被告辯稱本件應適用兼職費支給規定一、(四)每月不得超過8,000元之限制云云,亦屬無據。

㈢合作社辦事細則第1條規定:理事主席對外代表本社,並依據社員(代表)大會、社務會、理事會之決議,督導全體員工執行職務,但對重要案件,應分別依其性質提報法定會議決議行之;第4條規定:本社行文以理事主席名義行之,處理各項事務、公文及收支等,均由理事主席核定之;第50條規定本社之移交由理事主席負責辦理。顯見被告係監督者、決策者、核定者及代表人,並非被告所稱僅為所有會議決議之執行者。

㈣支出非必要之人事費用勢必降低盈餘成本,而使合作社受有損害,故被告辯稱營業結果並無致使合作社虧損云云,並不可採。

貳、被告之抗辯:

一、本件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依原告合作社章程第16條規定,合作社經費之預算、決算及業務計畫係由社員代表大會會議決議。被告身為理事主席,依會議規範第19條規定,在各項會議中,僅為會議之主席,並無表決權,且在會議決議後,理事會依合作社章程第17條規定,亦僅為一切事務之執行者,並非權責單位,故社員大會所決定的人事管銷費用支出,若有不符規定之處,原告應以包含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及乙○○在內之全體社員代表為被告,是以本件原告僅以伊一人為被告,欠缺當事人適格。

二、關於兼職費是否超過法令限制部分:

㈠兼職費支給規定一、(二)「支給標準」之規定,僅適用於軍公教人員在政府機關或學校等單位兼職之情形。合作社為法人,非學校之附屬機關,亦非政府機關,顯然不能適用此項規定,且行政院於90年8月31日訂定頒布之兼職費支給規定,雖經臺北縣政府政府轉知各機關(構)學校,但並未轉知合作社,故被告無可知悉並無過失可言。

㈡參諸93年7月28日行政院授人給字第0930063429號函修正頒布之兼職費支給規定一、(四)規定:「基於法令規定有數個兼職者,以支領二個兼職費為限,每月支領總額不得超過15,000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由公務機關派兼者,悉數繳庫;其由公營事業機構派兼者,繳作原事業機構之收益:

(一)支領一個兼職費每月超過8,000元部分;(二)支領二個兼職費每月合計超過15,000部分;支領超過二個以上之兼職費。」以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3年9月20日局給字第0930028330號函發布之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核定修正後各機關執行疑義及釋示對照表,項次九:「茲以財團法人或民營事業機構並非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董、監事之兼職費則係授權由各主管機關訂定,故是否配合降低支給標準,宜由各該機關(構)自行衡酌。惟如軍公教人員兼任財團法人、公、民營事業機構職務,其超過支給規定之每月兼職費標準(一個8,000元、二個合計15,000元)者,應依規定繳庫或繳作原事業機構之收益」之意旨,則原告合作社之兼職教師中,除經理每月領取津貼5,000元外,其餘均領4,000元,故並未超過行政院頒布之1個兼職費8,000元的兼職標準。

三、關於被告外聘非學校教職員為合作社經理部分:原告監察人曾以被告外聘非學校教職員為合作社經理,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告發被告涉犯刑法背信罪,案經檢察官於97年3月20日以97年度偵字第2395號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

四、原告合作社並未受有損害:合作社之經費收支預算係由社員代表(全體教職員工)大會決議後,交由理事主席負責執行。被告支出之管理費,兼含實務工作教師的津貼、外聘經理的薪資及理、監事主席的公費等人事費用,均係經由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之預算,且為必要之營業費用,被告依決議執行,並無過失;且從原告90至94學年度損益表所載之「本期損益」可知,營業結果並無致合作社虧損。

五、為此依法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有限責任台北縣土城市清水國民小學消費合作社,自96年 8月1日起迄今均暫停營業。甲○○、乙○○二人是基於該合作社94學年度第48屆監事之地位,代表原告訴請該合作社理事主席即被告損害賠償。

二、被告擔任理事主席支付兼任合作社教職員津貼,如由老師兼任經理支領5,000元,送款員3,000元,司庫、文書、會計、事務員4,000元。係由理事會聘請老師來擔任,理事主席和監事主席領公費每月4,000元,理事及監事並無支領津貼,只有開會的時候領會議費每次5,00元,合作社有外聘經理每月發給薪津14,000元。

三、兩造對於被告98年4月10日答辯狀附件二(本院98年度訴字第393號卷第47頁至第74頁)所示,84年10月3日由台北縣政府核准之原告合作社章程的內容均不爭執。

四、台北縣各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經費處理要點,其中並未就學校教職員兼任合作社職務者,所領受之薪資津貼與公費之上限具體金額為明示規定(原告主張教職員支領之兼職費仍不得超過行政院頒布之兼職費標準)。

肆、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被告是否僅為合作社所有會議決議執行者而不具備侵權行為的適格性?

二、被告以如上開不爭執事項二所示之金額標準,發放合作社兼職人員之津貼,是否對原告構成損害?

三、有關系爭津貼發放的依據為何?(原告主張應不得超過行政院頒布之兼職費標準;被告主張原告合作社並非行政機關,原告所述的行政院頒布兼職費標準規範對象並不包括原告合作社)。

四、原告合作社94學年度的理監事之權限是否仍存在?95學年度的選舉是否有效?

伍、法院之判斷: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5,650元,及自9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7月21日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利息部分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減縮係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具備侵權行為被告之適格性:

㈠按當事人適格者,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被告未召開相關法定會議修正兼職費發放標準等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核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損害賠償(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93號卷第36頁98年4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卷第48頁9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只須主張其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被告為侵權行為之加害人,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因之,被告抗辯其僅為各項會議決議之執行者,並無實際表決權,原告以其為被告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並不可採。

乙、實體方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則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於侵權行為民事責任體系中,其所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參照),因此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身為原告理事主席,自90學年度起至94學年度止,就學校教職員兼任原告合作社職務者,所核發之兼職費(薪資津貼與公費)超過行政院所定之上限標準;另自93學年度起至94學年度止,違反原告合作社章程第19條及合作社經費處理要點第5點之規定,以每月14,000元之薪資,違法外聘非學校教職員之訴外人林慧珍為合作社經理,致使原告受有825,650元之財產損害等情,業據被告否認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過失侵權行為法定要件,負有舉證之責。本院查:

一、被告就系爭兼職費之核發,於行政監督上應受行政院所定關於兼職費支給標之限制:

㈠依行政院90年8月31日院臺(90)人政給字第211055號訂定頒布之行政院軍公教人員兼職交通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93年7月28日修正時更名為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關於兼職費之支給標準係規定:按兼職人員本職銓敘審定等級區分為:簡任月支最高3,000元、薦任月支最高2,500元、委任月支最高2,000元。軍人、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比照相當等級支給。原告合作社雖為民法上之具獨立人格之社團法人,惟依民法第32條之規定,其業務仍應受主管機關之監督。

㈡關於機關學校之教職員工兼辦員工 (生)消費合作社之兼職費標準,依據「台北縣各機關學校員工 (生)消費合作社經費處理要點」第五點規定,不得超過行政院頒布之兼職費標準,業經本院職權函詢原告合作社之主管機關臺北縣社會局查明屬實,有該局98年9月17日北社團字第0980713687號函及所附之台北縣政府93年8月9日北府教學字第0930549366函發布修正之「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93號卷第175頁、第185頁)。從而,教職員工於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僅有一個兼職時,其發放兼職費之基準,不得超過行政院於90年8月31日訂立頒布、93年7月28日修正公布之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一、(二)支給標準之限度,亦即簡任最高月支為3,000元、薦任最高月支為2,500元、委任最高月支為2,000元之上限標準。

㈢被告自認自90學年度起至94學年度止,學校教職員兼任合作社職務,擔任經理者支領5,000元,送款員3,000元,司庫、文書、會計、事務員4,000元、理事主席與監事主席領公費每月4,000元,此顯已違反主管機關發布之行政命令,致原告合作社每月分別有逾該限制2,000元、1,000元、500元不等金額之支出;是被告辯稱合作社為社團法人,非學校之附屬機關亦非政府機關,不適用行政院頒布之兼職費支給規定,且並未超過行政院頒布之一個兼職費8,000元的兼職標準云云,均不可採,委無足取。

二、被告違反行政院所定關於兼職費支給標準之限制,超過所定上限核發兼職費,並不構成過失侵權行為:

㈠系爭教職員支領兼職費之限制,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行政院所發布系爭兼職費支給規定,其目的在限制依法兼職之公務人員兼任多職,領取巨額兼職費甚而超過公務員本俸之不合理現象,以使公務員能安於本職專職專勤服務,乃以行政命令監督方式,間接達到避免公務員兼任多職影響正常公務之情事。準此以言,上開行政命令自非為保護公務機關或原告合作社之法律甚明,故自不能以被告違法前開行政監督之命令,即遽指其有過失。

㈡關於被告未召開法定會議部分: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是以有無抽象過失係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又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為原告合作社理事主席,每月自原告合作社領有公費4,000元,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臺北縣政府於行政院頒布兼職費支給規定後,固有以公文函知縣內學校上情,然並未直接函知原告合作社,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北縣政府回函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93號卷第63頁),故難期被告於執行職務行為過程中,直接得知行政院已頒布兼職費支給規定。又依合作社章程第17條規定,理事會之主要職責在於:擬定業務計畫、聘任職員、處理社員提出之問題、調解社員間糾紛、處理社員大會決議交辦事項、處理其他理事監事提出之事項、通過社員之入社、出社;另依合作社辦事細則第1條規定,理事主席之職責為對外代表本社,並依據社員(代表)大會、社務會、理事會之決議,督導全體員工執行職務,以及對重要案件,分別依其性質提報法定會議決議行之。然上開法令均無可解為理事主席有隨時注意、查證兼職費支給標準之義務;則被告既無知悉兼職費支給規定已變更,又無隨時注意、查證之義務,則被告縱未召開法定會議重新議定新的兼職費標準,亦難認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未於行政院頒布兼職費支給規定後,立即召集社務會及社員大會重新議定兼職費之支給標準,亦未積極查證兼職費標準有無調整,均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㈢被告沿襲原告合作社86學年度理事會決議發放兼職費,難認有過失責任:

⒈按員工(生)社應由社員(代表)大會訂定人事管理規則,規範實務人員(理監事、經理及其他工作人員)之薪津、津貼、公費、會議出席費、職員福利費用等基準,其每一基準金額標準由社務會依業務經營情形,並參酌機關學校之標準訂定;機關學校之教職員工兼辦員工(生)社之兼職費標準,不得超過行政院頒布之兼職費標準;社員大會,由理事會召集之;社員大會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社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社員大會以理事主席為主席;社務會每三個月召集一次,由理事主席召集之。其主席由理事、監事互選之。社務會應有全體理事、監事三分之二出席,始得開會,出席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合作社之經費處理要點第四點、第五點、合作社法第46條、合作社章程第25條、第26 條第1項前段、第27條定有明文。

⒉揆諸上開法令規定意旨可知,被告並無單獨核定兼職費標準之權限,且是否調整兼職費之支給標準,均有賴於社員大會及社務會作成決議,非被告一人所得左右,故被告沿襲原告合作社86學年度理事會決議之兼職費標準發放薪資、公費及津貼,亦難認有違背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之情事,是被告抗辯其主觀上並無過失等語,堪信為真;則原告主張被告繼續依原告86學年度理事會之決議,超額發放兼職費,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三、被告依原告理事會決議,聘請學校教職員以外之人擔任原告合作社經理,並無過失侵權行為:

㈠按本社設經理、文書、會計、司庫各一人,以由學校教職員兼任為原則,除經理外,必要時得聘專任人員,由理事會徵得校長同意後聘任,合作社章程第1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召開理事會討論是否外聘經理前,曾函詢臺北縣政府有關員生消費合作社經理(教師兼任、每週授課23節)每週8節課擬外聘老師代為上課,惟經遭臺北縣政府以於法不合為由否決提案,並建議合作社聘請專人負責或增加兼任人員協助經理部分業務,此有臺北縣政府93年9月3日北府社團字第0930602799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4168號卷第72頁),被告疏未注意合作社章程第19條規定,未及召開社員大會修改章程,即召開理事會討論是否外聘經理,並進而依照決議、未經公開遴選而聘請非學校教職員之訴外人林慧珍擔任經理,自可認其行為有行政程序上之疏失。

㈡惟查:上開事實前經原告合作社監察人乙○○,於96年5 月31日以被告涉犯背信罪向檢察官提出告發,經檢察官調查結果於97年3月20日以97年度偵字第2395號偵查終結予以不起訴處分,並認定:「清小合作社於93年度之業務,因前經理即該校教師陳美瑛身體不適離職後,且該校教師接任意願不高,經校方函詢臺北縣政府是否得以減少合作社經理之授課時數,並外聘代課教師以補足教師兼任合作社經理而減少之授課時數。經臺北縣政府於93年9月3日函覆,要求該校聘請專人負責或增加兼任人員處理合作社經理業務,以免影響正常教學。清小合作社理事會乃於93年9月8日決議以經理薪資外加工讀生薪資聘請林慧珍擔任清小合作社經理,並經清小合作社94年度理事會決議通過予以續聘等節,有臺北縣政府北府社團字第0930602799號函文、清小合作社93業務年度第二次理事會會議紀錄、94業務年度第一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足查。次查:證人即清水合作社93年度理事王小菲、陳碧霞、吳欣仁、雷進宜、劉凡瑋及監事彭進來、以及證人即94年度監事主席乙○○等人到庭證稱:因合作社現金流量大,僱用工讀生不放心,又值開學之際,有課本、作業本和一些作業趕著處理,原本兼任合作社經理的老師已離職,情況緊急,所以依慣例請時任理事主席之被告找人來接任,因薪資不高,也怕沒人願意擔任此職務。當時雖有提到章程問題,但因一時找不到,所以才由被告請示主管機關社會局,經回覆說可依新修正的合作社法外請人員,所以決議同意外請,被告是依主管機關的函文辦理,疏忽章程之規定;工讀生人事費用是9000元,經理津貼5000元,所以聘用費用共14000元,理監事對於外聘經理的費用並無異議,現已修改章程補正程序,以監事的立場而言,被告並無收受不當利益情事等情,互核大致相符。次按合作社法第53條、清小合作社第28條之規定,理事會係由理事主席召集,理事會決議仍係全體理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理事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是被告縱有推薦林女擔任合作社經理之事實,惟仍須經清小合作社之理事決議通過始能予以聘任,非被告1人所能左右,已如前述。是被告既依臺北縣政府上開解釋函文及清小合作社理事會決議而聘任林慧珍擔任清小合作社經理,尚難認有何背信犯行。至被告於94年12月22日之94業務年度第一次臨時社員大會、95年5月2日94業務年度第二次臨時社員大會中,亦均曾提議修訂清小合作社章程第19條關於外聘經理之規定,有前開會議之會議紀錄在卷足查。縱清小合作社於94年12月22日之社員大會未能及時討論修訂章程之議程,以及95年5月2日之社員大會未能完成修訂章程之決議,終致被告未能於94年度主席任內完成章程修訂以補正程序之事實,然亦不足以此事後未竟之結果反推被告有何刑事不法之主觀意圖」(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綜上檢察官調查結果可知,被告雖疏未注意合作社章程第19條之程序規定,未經修改合作社章程即外聘林慧珍為原告合作社經理,其於行政程序上固有瑕疵存在,自應由主管機關視其情節決定是否另依法令其負行政疏失責任。然就民事侵權責任而言,被告就合作社之經營管理方法手段上雖有瑕疵可指,惟其實質目的係為有效管理並維持合作社之正常運作,具合理性與必要性,其在民法上不應具非難性,自不構成過失不法侵害行為。

四、被告違反兼職費支給標準及違反原告合作社章程外聘非學校教職員擔任經理,對於原告財產權並無損害:

㈠原告合作社自86學年度理事會決議通過兼職費標準,迄至94學年度結束止,因未重新召開會議議定新的兼職費標準,故被告仍沿襲舊例發放,其於行政程序上雖有瑕疵,惟綜觀原告依舊例核發之兼職費,每月分別僅逾行政院發布之兼職費支給標準2,000元、1,000元、500元不等,其金額難謂過高或有何實質上之不當性,又依兼職費支給規定一、(五)之規定,兼職之軍公教人員如有溢領金額者,應由本職機關(構)學校負追繳責任,故本案教職員工兼職費縱有逾越支領限制,亦屬其等所屬學校是否另行追繳問題,況兼職教職員供均有實際參與原告合作社之運作而付出時間及勞力,渠等所受報酬並符合社會相當性,自不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填補問題。

㈡另關於被告未及修改合作社章程而外聘非教職員工為原告合作社經理一節,該外聘專職經理每月津貼14,000元,亦未逾當時政府所定每月15,840元之基本工資標準,又參以原告合作社理事會決議核發外聘經理薪資之計算,係以經理薪資5,000元,加上原本計畫聘請工讀生協助經理處理合作社事務,而預計支出之人事費用9,000元,此有原告合作社93年9月8日93業務學年度第二次理事會會議紀錄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168號卷第67頁),且觀諸檢察官前開調查外聘經理一事發展始末,可知合作社經理之職責及工作負擔甚重,履為學校教職員婉拒擔任,此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查明在案,故足認外聘經理之薪資與其工作負擔尚屬相符,自亦無以認定被告依理事會決議外聘經理,有致原告受有任何損害。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溢發如附表所示之薪資津貼與公費,導致原告增加支出、減少營業收益而受有825,650元之損害,核均非因原告財產權被侵害而發生之損害,而係受有財產上支出之不利益,乃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縱原告主張之損害屬實,被告亦不負其所指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陸、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核發兼職費超過法令上限及違反原告合作社章程外聘經理,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損害賠償825,6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有關原告合作社94學年度理監事之權限是否仍存在,及95學年度的選舉是否有效之爭點與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審酌論列,附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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