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4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49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己○○
- 原告
- 丁○○
- 原告
- 丙○○
- 原告
- 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柯智炫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重宏律師
- 被告
- 庚○○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雄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座落台北縣八里鄉○○○段○道坑口小段1835-4、1835-6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原告與訴外人吳火生(已死亡,其遺產僅有被告甲○○1人繼承)兄弟6人共有之家產,信託登記於吳火生名下,兩造於民國71年12月15日簽訂「吳川家產分產合約書」已載明吳火生對之並無處分權利,嗣於85年2月6日,吳火生復與原告簽訂「共有家產分配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吳火生應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及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詎吳火生之妻即被告庚○○竟對於系爭契約均等分配之內容表示反對,並於原告訴請吳火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507號)審理期間之90年8月14日,為免原告之追償,乃與吳火生合謀,共同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為庚○○所有,使吳火生履行系爭契約之債務,全部陷於不能履行,庚○○旋與其女吳碧慧於同年9月10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000萬元之抵押權,並向吳碧慧取得1,000萬元之借款,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18條第1項、第18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庚○○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5,於90年8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甲○○應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㈢甲○○應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各為6分之1;㈣庚○○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前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庚○○則以:㈠「吳川家產分產合約書」已作廢,且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不得引為主張之依據。㈡吳火生係遭詐欺而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其生前已撤銷該被詐欺行為,原告亦不得引為主張之依據。㈢系爭土地係吳火生所有,並非原告及吳火生之父吳川信託登記為吳火生名義。㈣吳火生生前確將系爭土地贈與庚○○,並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非合謀為之,吳火生與庚○○固不構成侵權行為,遑論縱構成侵權行為,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1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亦已拋棄其請求權,不得再為主張。㈤縱系爭契約尚屬有效,吳火生僅對原告負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其並未自系爭土地獲有任何不當得利,庚○○本於吳火生之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贈與未被撤銷前,當屬有效,並無處分不生效力問題,自無民法第118條規定之適用,亦無不當得利可言。㈥庚○○本於消費借貸關係向吳碧慧借款取得1,000萬元,仍負有返還之債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甲○○則以:系爭土地並非伊所有,庚○○不可能登記予伊,且伊尚有姐妹、弟弟,實在無能為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吳火生所有,其先於85年2月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復於90年8月14日,以夫妻贈與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庚○○所有,庚○○旋於90年9月10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4,000萬元抵押權予吳碧慧,並向吳碧慧借得1,000萬元之事實,有系爭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司重調字卷第18至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庚○○與吳火生合謀,以夫妻贈與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庚○○所有,使吳火生履行系爭契約之債務,全部不能履行,復以系爭土地向吳碧慧抵押借款1,000萬元,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意旨、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18條第1項、第181條規定,請求庚○○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5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甲○○應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應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各為6分之1;庚○○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前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507號、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19號判決均認定系爭契約為有效在案(本院司重調字卷第28至38頁、本院重訴字卷第44至50頁),庚○○仍抗辯系爭契約並非有效,顯無可取。
㈡按債權之行使,通常雖應對特定之債務人為之,但第三人如教唆債務人合謀,使債務之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則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參照)。又教唆債務人或與其合謀,以減少債務人之一般財產者,例如以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或為避免債務人受強制執行,將其財產隱匿者,得成立侵權行為,但債務人將其財產贈與第三人或低價讓與第三人者,則屬有效(孫森焱著新版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216頁參照)。查吳火生與庚○○為夫妻關係,兩人同財共居,庚○○對系爭契約之簽訂當知之甚詳,竟於原告起訴請求吳火生履行系爭契約債務之際,與吳火生為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受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顯係與吳火生合謀,使吳火生就系爭契約之債務全部陷於不能履行,致原告因此受有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庚○○請求賠償,但吳火生與庚○○間之贈與契約仍屬有效。
㈢復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本件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毆傷,當時對於被上訴人僅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之競合,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則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即無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881號判例可參,且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僅於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始有適用,如僅有侵權行為而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其競合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同上揭書第353頁參照)。查原告對庚○○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於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庚○○係本於有效之贈與契約,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如前述,可見原告對庚○○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依前開說明,本件即無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庚○○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依同法第181條請求庚○○給付1,000萬元本息,進而請求甲○○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再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吳火生所有,且吳火生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庚○○之贈與契約亦屬有效,吳火生自非無權處分系爭土地,僅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已,故原告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之規定,對庚○○、甲○○所為請求,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意旨、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18條第1項、第181條規定,請求:㈠庚○○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5,於90年8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甲○○應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㈢甲○○應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各為6分之1;㈣庚○○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皆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