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五三О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五三О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部分應予以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辯稱: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在朋友楊文宗家裡可能吸食到二手安非他命云云。經查:被告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對其採尿送請臺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衛生局九十年二月八日北衛檢字第○四七三八號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參。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應有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無疑。綜上所陳,被告所辯應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