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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53號

動產擔保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白光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35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民國(下同)89年7 月24日以89 年 度簡字第115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5 年確定;於同年間,又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0年4月25 日 以89年度易字第108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因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又於90年間,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4 月30日以90年度板簡字第53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前開3 案於90年8 月6 日入監接續執行,並於91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92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5 月22日以92年度易字第116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撤銷前案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 月7 日);於同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92年8 月29日以92年度簡字第211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 日確定,與前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5 月7 日,於92年7 月22日入監接續執行,並於94 年6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95年6 月21日,將其所有之車號6662-DJ 號自用小客車,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向僑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僑銀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213,660 元,並以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貸分36期攤還,以每月為1 期,每期付款5,935 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乙○○位在臺北縣土城市○○路185 巷6 弄2號之住處,在價金未付清之前,乙○○不得將標的物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且已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向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抵押登記完竣。詎乙○○於取得貸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95年6 月28日即將上開車輛交予友人白明瓚使用,而將標的物遷移不知去向,並僅於年7 月21日繳交第一期款項後,即拒不付款,致僑銀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被告之行為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規定,均構成累犯,故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交易危害及已經將車輛交還僑銀公司處理,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1 件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第41條第1 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53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動產擔保交易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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