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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9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9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了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之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時間暨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提撥器1 支,被告供稱其為綽號「阿豪」之男子所寄放,並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復查無證據得以證明上揭物品為被告所有,依法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幸娥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毒偵字第9468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185巷6弄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9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89年度簡字第1152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緩刑5年確定;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
    因而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板橋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由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6日
    停止戒治出所,接續執行下述有期徒刑,迄於91年2月1日期
    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則另
    由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經板橋地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
    5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關於前開三案件有期徒刑部分
    ,經於90年8月6日入監接續執行後,迄於91年12月31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甲○○於前述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後之5年內即自92年3月起至92年4月25日止,又因連
    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板橋地院以92年度簡
    字第21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次戒治部分,則於93
    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所);又於92年間因
    竊盜案件,再經板橋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66號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並撤銷前案假釋(殘餘刑期為有期徒刑5月7日
    ),經與前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且與上開殘刑接
    續執行後,甫於94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
    不知悔改,竟另行起意,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18日凌晨2時5
    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之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
    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11
    月17日晚間8時30分許,因涉嫌侵入住宅竊取財物(已另案
    提起公訴),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51巷18號前當場逮
    獲,且除從甲○○身上起出竊得之新臺幣10元硬幣共5枚(
    已全部發還)外,另又查獲吸管製成之毒品提撥器1支,始
    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然觀諸被告尿液送交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之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號)附卷可稽,並
    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及查獲物品照片等分別在卷足參,復有扣案之毒品
    提撥器1支可資佐證,被告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
    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
    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
    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
    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
    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刑事
    庭第7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第6
    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該執行完畢後之5年
    內再次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乙節,已如前述,
    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及判決所揭櫫意旨,本案雖
    距初犯釋放已逾5年,惟被告所為已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聲請觀察勒戒之規定,應逕予起
    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紀錄,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至於扣案之毒品提撥器1支,衡情應係被告所有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爰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請予以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
    資警惕。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前述毒品提撥器之行為,另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罪嫌乙節。經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
    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
    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有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意見可資參考。再檢視
    本件查扣以剪取吸管所製成之毒品提撥器,不僅構造及外觀
    甚為粗糙,亦為一般市面上常見之物品,實難謂於製造時即
    為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揆諸前揭說明,已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有所不合,報告意旨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91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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