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00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0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渣袋(內含量微且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68 號案件聲請強制戒治及簡『以』判決處刑」部分,應更正為「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68 號案件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另證據部分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 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60 號卷第29頁)為證,並加以:「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於遭查獲之4 日內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云云;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CH/2007/C0786〉1 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60 號卷第40頁)附卷足憑。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 56 號函釋明在案。次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43% ,安非他命則約為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據上,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於為警查獲後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間不可能施用毒品之時段)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圖卸之詞,無足採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於89年7 月24日,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15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5 年,89年8月14日判決確定,惟於於91年1 月3 日經撤銷緩刑;又因竊盜案件,於90年4 月25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90年5 月28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0年4 月30日,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530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90年10月18日判決確定,上開3 罪刑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0年8 月6 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2年7 月5 日,縮刑期滿日期為92年6 月7 日,於91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然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 月7 日;又因竊盜案件,於92年5 月22日,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92年6 月30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2年8 月29日,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11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92年9月26日判決確定,前開竊盜、毒品等2 罪,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1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而與上開殘刑5 月7 日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3年1 月9 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4年6 月5 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殘渣袋2 個,依被告所為供述及其尿液檢驗結果,足知其內量微而難以析離之物應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屬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