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66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簡字第665號
- 法定代理人
- 商 醇
- 訴訟代理人
- 謝青樺
- 被告
- 吳宗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由商醇為原告板橋原宿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第177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原主任委員陳秀齡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0 年5 月1 日因改選已由商醇接任,其代理權消滅,新任主任委員商醇亦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但因其委任有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但無特別代理權),訴訟程序尚不因而當然停止,惟至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00 年8 月17日送達原告未受有特別委任上訴權之訴訟代理人收受後,本件訴訟程序於提出上訴前,仍即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茲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商醇於被告上訴後之100 年11月24日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為第一審判決之本庭裁定之,經核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商醇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業經提出原告主任委員改選會議記錄、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備查函等影本為證,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