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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92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李昭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簡字第920號

上訴人
陳美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堃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費一併繳納之(如全部不服,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肆仟捌佰元),逾期不補正,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一審判決得提起上訴者,應以原判決之當事人為限,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0年8月25日提出之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並未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無從核定上訴裁判費,故應補正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費一併繳納之(如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肆仟叁佰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就應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若不服其餘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李昭融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920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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