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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306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解惟本解惟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306號

原告
黃介文
被告
吳美珠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306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曉萍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元,嗣於民國100年4月29日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追加契約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並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雖不同意,惟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遺產糾紛遭繼承人即訴外人黃炎山、黃竹秀、黃希旋及黃瑜璣等人控告侵占案件,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44 號刑事判決判決無罪,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判決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業據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判決上訴駁回,宣告原告無罪。

(二)繼承人即訴外人黃炎山為了爭奪遺產聯合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黃竹秀、黃希旋及黃瑜璣等人,除了不斷以刑事告訴誣陷,欲置原告於死地,同時仗著人多勢眾,輪番提告民事訴訟,案經台中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至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3 號判決,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黃國模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2 、6 、7 、8 、9 、10、11所示股票價值由原告取得,再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各繼承人間99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1 號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下同)99年3 月29日下午3 時25分在台中高分院民事庭27法庭和解成立,兩造同意就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黃國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股票價值由上訴人及附帶被上訴人及本件原告取得。

(三)訴訟期間原告提出證據證明當時協議,亦即股票兄弟各半,原告亦依約交付股票嘉裕1000股、華隆3000股、中紡5000股、正隆3000股、台橡3000股、南亞5000股,實際上並未侵占,然而訴外人黃炎山等為求達到目的不擇手段,請其七及被告出面作偽證,而被告將原告交付之股票私下在利台證券公司賣出,得款新台幣(下同)518050元,但是被告謊稱該批股票係原告積欠其會款即債務所支付之款項,並非遺產,但是被告自始至終無法明確說明債務係欠何款?欠多少金額?何時所欠?以及回會何時招募?何時開標?欠會金多少等重要事證,而且無法提出任何借款證明或會單資料提供查證。94年度易字第244 號第8 頁第(4 )項及96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第12頁第4 項,該批股票在大信證券公司買進並交付被告之夫即訴外人黃炎山時價格為772997元,96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第7 頁第8 項;經過訴外人黃炎山之手交給被告在利台證券賣出時之得款金額約518050元,另有南亞股票2000股約116000元,而被告仍然持有尚未賣出,且利台證券被告21813-0 號帳戶之客戶交易明細表也未查出有賣出紀錄,因此原告以被告在法院刑事庭自承因股票下跌僅得款49萬餘元為追討金額。

(四)原告為何會有大批股票被吳美珠賣出,起因為該批股票是要抵父親黃國模遺產有關股票部分,但是被告於86年3月5日將原告名義股票賣出,無法交割,形同違約交割,觸犯證券交易法,被告在情急之下,只得於86年3月6日請原告出面解圍,當時原告認為股票是要抵充父親遺產股票,被告認可,達成協議,原告將印鑑交其使用,避免觸法,其後各繼承人為爭奪遺產,兄姊四人聯手控告原告侵占,原告提出證據證明父親之股票已有原告名下之股票抵用,但是被告貪圖財產,重利忘義,不思化解遺產之爭,反而深深的介入各繼承人之爭產糾紛,不但侵占遺產標的物股票之價金,並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作偽證,謊稱該批出售股票之價金,是原告欠其會錢以股票相抵,片面毀約,更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二審時,教唆鄭張白玲作偽證,原告據此解除契約,回復原狀。

(五)原告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告訴,原意以侵占為告訴主體,收件一星期,法院來電建議以返還不當得利告訴,二個月後改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隔七個月,和原告意願相去甚遠,且不當得利無法完全表達被告侵占事實,經審慎考量後,對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及違反契約二項告訴,以維公平正義。

(六)針對被告答辯對原告種種批判,誰是誰非,尚未定論,是誰提起刑事告訴?其中不但聯合串供作偽證,欲致人於死地,在此原告不願多費脣舌,人多勢眾,仗著錢多,靠串證,相互作證掩護,靠著偽證,教唆不相干之人做偽證,以專業對平民,不光彩。

(七)寄發存證信函是要被告出面解決,不要說一套、做一套,被告不是無辜之人,他是中間人,是各繼承人在爭執財產的中間人,協調雙方糾紛的仲介,也是本件訴訟代理人的乾媽,原告依法有權提醒被告,是合法權利並沒有恐嚇之意味,如果被告沒有做這些事,又何有被恐嚇之意?又怎會被威脅?簡易庭之事,又何須請大律師出庭代理?

(八)至於被告提出答辯,指稱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乙事,提出駁斥,原告主張於83年12月間買進並交付系爭股票予被告,但是被告取得股票後,相繼於84年4月賣出嘉裕、南亞;85年5月賣出中紡;85年7月賣出華隆;86年3月6日賣出正隆,時效一直存在,86年3月15日加15年的時效,原至101年3月6日,時效才消滅,被告刻意迴避賣出正隆股票時間,可見心虛。

(九)縱上所述被告為訴外人黃炎山之妻,不思化解遺產之爭,反而介入各繼承人之爭產糾紛,並侵占遺產標的物股票之價金,為此爰依契約、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事由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返還49萬元云云,首應說明其請求權基礎何在,並應就其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若原告未能舉證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依法應駁回其請求:

⑴「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E 財產變動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

⑵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⑶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40萬元,依法自應就其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先盡舉證責任,若其未能舉證,不待被告抗辯,即應駁回其請求。

(二)原告與被告之夫黃炎山及其他繼承人間之遺產爭議緣起與經過:

⑴查原告之父親即被告之公公黃國模於82年6 月13日過世,數月後原告之母親即被告之婆婆曾毓芬亦於同年10月2 日過世,彼等共育有五名子女,均未拋棄或限定繼承,故除原告及被告之夫黃炎山外,其餘三名女兒黃竹秀、黃希旋及黃瑜璣等人,依法亦有權繼承,均為繼承人之一。

⑵按於86年間,原告突然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訴外人黃炎山等4 名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清償債務訴訟,主張其於母親曾毓芬生前,為曾毓芬名下之永和市○○路239 號4 樓房地擔任借款人向合作金庫貸款,要求訴外人黃炎山等4名繼承人應共同負擔並清償該借款債務,訴外人黃炎山等繼承人對於原告提出此一訴訟甚感詫異,蓋據子女們了解,曾毓芬生前早已交付金錢予原告囑其清償上開房地貸款餘額,若該貸款於母親生前未獲清償,顯然係原告將母親所交付之款項私下挪作他用,並未依母親囑咐清償銀行貸款所致,因此該貸款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惟一審時因訴外人黃炎山等繼承人無法證明母親生前已交付金錢予原告而敗訴(台灣台北地方法86年度訴字第2599號判決),幸而於二審法院審理時,訴外人黃炎山等繼承人於父母舊居找到父母親生前所書之日記及活頁紙等證據,證明父母生前早已將貸款交付原告囑其清償合作金庫貸款,係原告將該款項挪用,二審法院乃廢棄一審判決,並駁回原告之請求(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350 號判決)。

⑶因原告提起上開訴訟,訴外人黃炎山等繼承人始開始清查被繼承人黃國模及曾毓芬之遺產,卻赫然發現原告於父親病重住院之際,即已趁機陸續出售父親黃國模之股票,於父母過世後,更不斷盜賣父母遺下之股票,其間均未告知其餘繼承人,所得款項則占為己有,訴外人黃炎山、黃竹秀、黃希旋及黃瑜璣等人始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原告並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92年度偵續字第656號)查原告除將遺產中之股票私下出售得款花用外,就其挪用母親生前交付為清償貸款款項乙事,以為父母均已過世,死無對證,盤算藉由訴訟將該筆本應自行負擔之貸款,賴為遺產債務。故其後衍生之原告與訴外人黃炎山等繼承人間之訴訟與爭議,全係肇因於原告之私心與貪念。

⑷查原告除對訴外人黃炎山等繼承人提起上開清償遺產債務訴外,其後更對其他繼承人及被告不斷提起各項民、刑事訴訟,原告於本件卻指稱:黃炎山為爭奪遺產聯合其他繼承人不斷以刑事告訴誣陷欲置其死地、同時仗著人多勢眾輪番提告民事訴訟云云,實屬無理:

①因母親曾毓芬生前將部分現金以子女名義存款,故曾毓芬名下部分子女名下之存款,合計現金1000萬元均屬遺產,並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配,每人各分得2 百萬元,惟因訴外人黃炎山名下僅有母親以其名義定存之100 萬元,故協議由訴外人黃炎山自母親名下之定存及母親以原告名義存放之定存中各得50萬元,原告並將定存單、存摺及印鑑交予訴外人黃炎山,由訴外人黃炎山依協議領取原告名下之50萬元定存及利息,詎料原告卻罔顧事實,對訴外人黃炎山起訴請求返還,經法院調查後認定訴外人黃炎山係依協議領取系爭50萬元定存而駁回原告之請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490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34 號判決)。

②原告明知母親曾毓芬生前曾贈與數張新纖股票予被告,亦明知訴外人黃炎山係依全體繼承人協議領取其名下之定存50萬元,卻對被告及訴外人黃炎山提出刑事告訴,幸經地檢署調查後,查明事實而對訴外人黃炎山及被告予不起訴處分確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二字第24號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117 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聲請)原告並因誣告訴外人黃炎山,經其當庭向訴外人黃炎山道歉且書立悔過書後,始獲得緩起訴處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偵字第22290 號緩起訴處分)。

③原告另對訴外人黃炎山、黃竹秀、黃希旋及黃瑜璣提起誣告告訴,經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調偵字第303 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度上聲議字第1632號駁回原告再議聲請)。

④原告又對訴外人黃瑜璣提出盜開保險箱等刑事告訴,經

緝853號不起訴處分)。以上原告對被告及其他繼承人提出之民、刑事案件,均有相關判決及處分書可稽。原告乃相關遺產訴訟爭議始作俑者,且多年來不斷對其他繼承人與被告提告,光就其指述被告出賣曾毓芬贈與之新纖股票乙事,自其88年提出告訴至92年不起訴確定,其間歷經五年,雖被告均獲得不起訴處分,然原告仍不斷提起再議,現於相關遺產均已經法院分割或和解分配後,本應息爭止訟,現猶再提起本件訴訟,繼續纏訟,更將矛頭指向無辜之被告,心態實屬可議。

⑸查被繼承人黃國模與曾毓芬於82年間過世後,十餘年來遺產均未處理,即係因原告對遺產懷有私心,不願分配予三位姊姊們,故訴外人黃炎山等四人為徹底解決遺產問題,始就被繼承人黃國模、曾毓芬之遺產,訴請法院為遺產分割,請求依法定應繼分公平分配。按曾毓芬之遺產,於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判決分割,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1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後確定;被繼承人黃國模之遺產分割,則經最高法院二次發回更審後,全體繼承人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作成和解筆錄(99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1 號)。查告以外之繼承人一向主張應按應繼分公平分配遺產,惟因原告欲排除訴外人黃竹秀,黃希旋及黃瑜璣等人繼承遺產之權利,不得已其他繼承人只得請求法院判決分割遺產,原告竟指此為繼承人黃炎山為了爭奪遺產聯合其他繼承人仗著人多勢眾輪番提告民事訴訟云云,實乃無理至極。此可觀諸上開遺產分割判決,訴外人黃炎山等繼承人始終主張依應繼分公平分配,反倒是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黃炎山各分一半,排除其他姊妹們之繼承權,何人意欲爭奪遺產,實已不言可喻。

(三)查原告與其他繼承人間就遺產所生爭議,被告身為原告之大嫂,向來力勸雙方和諧,亦無意介入糾紛,相關作證均係被動應檢察署或法院之傳喚,惟被告偏執成見甚深,竟牽怒被告,動輒寄發存證信函、明信片,以提出刑事告訴等恫嚇被告,現又無理提出本件訴訟,實令人無奈。惟查:

⑴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承認出售父母遺下之股票,於被繼承人黃國模、曾毓分之遺產分割訴訟,法院認定其出售部分之股票價值歸由其分配取得,此乃公平合理之分配。

⑵查原告所主張被告自其利台證券帳戶賣出之華隆、中紡、正隆、南亞、嘉裕、台橡等股票,均係原告以其個人名義自集中交易市場買進,並非被繼承人黃國模遺下之股票,且原告所指之上開股票,依繼承時遺產股票之總股數與被告自利台證券帳戶賣出之原告股票股數相較,與原告於遺產分割訴訟中所辯係為履行其與繼承人黃炎山協議而交付遺產股票半數乙節,並不相符,且原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656號偽造文書乙案偵查中自承:賣股票的錢因伊財務狀況不好,已經用掉了,是以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3號有關被繼承人黃國模之遺產分割事件中,亦認定:上訴人(即原告)既已無資力,是其以持有之股票抵充對吳美珠之債務,亦與常情相符等語,故於上開遺產分割訴訟中,就兩造間以股票抵充債務已有認定。

⑶查原告交付被告之華隆、中紡、正隆、南亞、嘉裕、台橡等股票,因係原告之名義,故被告自其利台證券帳戶出售上開股票時,依規定須由原告出具委託書,此觀原告提出之證物三,即有其出具予被告之委託書可稽。故原告交付被告系爭股票後,尚且在被告賣出系爭股票時,配合出具委託書,並無任何異議,顯然其交付被告系爭股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

⑷查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因有協議股票兄弟各半而依約交付股票云云,其既指稱此為其交付股票之原因,則縱然依其主張,本件原告所交付之股票亦顯非無法律上原因。又依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等,原告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故被告並無證明原告交付股票原因之義務,原告以被告無法提出借款證明或會單資料提供查證為由,請求被告返還股票出售款項,洵無理由。

(四)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前於遺產分割訴訟中主張其在83年12月間買近並交付系爭股票予被告,而原告遲至99年9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時效;又被告前於刑事偵查中雖否認收受系爭股票係於83年12月間,惟被告就系爭股票,最早於84年4月6日賣出南亞與嘉裕股票,故被告取得系爭股票應係於84年4月6日前,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15年,故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已時效消滅。

(五)按原告指稱:被告吳美珠於民國86年3月5日將本人名義股票賣出,無法交割,形同違約交割,觸犯證交法,被告吳美珠在情急之下,只得在86年3月6日請本人出面解圍,當時本人認為股票是要抵充父親遺產股票,被告吳美珠認可,達成協議,本人將印鑑交其使用,避免觸法云云。惟查,原告所指上開冬節與其先前主張矛盾,且無實據,洵不足採信:

(六)按原告前主張系爭股票係其為抵黃國模遺產股票而以自己名義自集中交易市場買進並交付黃炎山云云,惟上開主張於其與其他繼承人黃竹秀、黃希旋、黃炎山與黃瑜璣間就被繼承人黃國模之遺產分割乙案,早經法院判決認定系爭股票與黃國模遺產無關,此有原告於本件起訴時所提出之「證物一」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可稽,原告於本件猶執陳詞主張:系爭股票是要抵父親黃國模遺產有關股票部分云云,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舉證證明之。查原告起訴時主張:伊與被告之夫黃炎山有協議即股票兄弟各半,伊依約交付股票嘉裕,千股、華隆3千股、中紡5千股、正隆3千股、台橡3千股、南亞5千股云云。惟嗣後所提出之「民事告訴狀(補充部分)」又稱:吳美珠在86年3月6日請其出面解圍,當時伊認為股票是要抵充父親遺產股票,被告吳美珠認可,達成協議等語,原告前稱與被告之夫黃炎山有協議,後又稱與被告吳美珠達成協議,前後說詞反覆矛盾,且被告吳美珠並非黃國模遺產之繼承人,又有何權利與原告就遺產達成協議?原告主張顯然不實。

(七)查原告於本件主張對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及違反契約,並據此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云云。惟查,原告究竟主張與被告間於何時、何地成立契約?契約內容為何?其主張解除契約之根據何在?等,均未見原告明確說明並為舉證,依上開判例要旨,自應駁回本件原告請求。

(八)查原告既主張與其兄黃炎山間有股票對分之協議,故而於83年12月間以自己名義買進系爭股票交付黃炎山云云,則原告對此若有異議,亦屬原告與黃炎山間之爭議,實與被告無涉。而被告並非原告書狀中所稱之各繼承人爭執財產間之中間人,亦非原告所指之協調雙方糾紛之仲介,十餘年前於原告起訴請求其他繼承人分擔母親曾毓芬名下之永和市○○路房屋貸款時,被告曾基於過往叔嫂情誼,不忍原告與其兄弟姐妹間對立,曾好意敦勸過原告與其兄姐好好協商,惟原告對於被告之規勸無法接受,被告即未再過問相關事宜,未料原告於與其兄姐間之遺產訴訟均經法院判決或和解,結果未遂其意之情況下,竟遷怒於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藉詞指責被告,甚屬無理。

(九)按原告寄送明信月以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等恫嚇被告,甚至於明信月上故意記載稱呼被告為「吳種」,對於原告之無禮行為,被告姑念舊誼而不願多加計較,而被告面對原告無理訴訟,委請律師代理訴訟事宜,此乃維護自身權益之舉,原告卻無端虛指被告為訴訟代理人之乾媽,又指摘:被告若未為偽證,何有被恐嚇、威脅之意,簡易庭之事又何需請大律師出庭代理云云,其偏執與成見甚深,可見一斑。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全憑空言,並無實證,洵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1號判決分割遺產和解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判決、原告在大信證券股票買進賣出報告書、股票買進交付清單、股票賣出交付清單、委託書、被告在利台證券之客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否認有不當得利,並以前詞置辯,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乙份、明信片影本三紙等件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兩造間有無契約關係?被告有無不當得利?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參。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與訴外人黃炎山達成協議,亦即股票兄弟各半,原告亦依約交付股票嘉裕1000股、華隆3000股、中紡5000股、正隆3000股、台橡3000股、南亞5000股予訴外人黃炎山云云,原告又主張被告以原告名義賣出系爭股票,為免違約交割,與原告達成協議,原告將印鑑交付被告使用,以免觸法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交付系爭股票予被告係用以清償積欠被告會款,原告究竟主張與被告間於何時、何地成立契約?契約內容為何?其主張解除契約之根據何在?均未見原告明確說明並為舉證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自始至終無法明確說明債務係欠何款?欠多少金額?何時所欠?以及回會何時招募?何時開標?欠會金多少等重要事證,而且無法提出任何借款證明或會單資料提供查證等語,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先就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提出原告在大信證券股票買進賣出報告書、股票買進交付清單、股票賣出交付清單、委託書、被告在利台證券之客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惟該等資料僅足以證明原告名下股票有由被告以原告名義賣出情形,並完成交割手續,原告所提出之正隆股票86年3月6日委託被告賣出之委託書,亦僅係兩造提出由受託證券經紀商保管之證明被告有權代辦交割及領取受款之證明文件,並非兩造內部契約關係之證明,兩造間內部可以有多種法律關係,原告又陳稱:系爭股票係交付訴外人黃炎山,則兩造與黃炎山更可能發生各種各樣之法律關係,而被告既否認兩造有契約關係,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則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股款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則其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請求,亦失所附麗,於法無據。

(三)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可參。本件兩造就原告交付系爭股票予訴外人黃炎山之事實,均不爭執,僅原告主張分別與訴外人黃炎山、被告間有協議,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係用以清償所欠會款債務云云,原告則陳稱:「我們有口頭契約,書面是證券公司的。我現在要解除這個契約。我是提出補充狀才說要解除。」等語(見本院10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承前所述,原告尚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與訴外人黃炎山或被告間交付股票之原因,可能發生各種各樣之法律關係,原告又陳稱:「…原來我交給我哥哥,但是吳美珠賣的時候是賣我的股票,所以正隆有一個委託書賣我的股票就是盜賣股票,所有都是這套程序。全部都是我的名字。股票有記名。我有流程可以算出。我買進是我的名字。她只要賣出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沒有辦法交割,就必須付刑責,違約交割,所以才會有那張委託書出來,我當時沒有想到裡面是什麼內容,如果我不蓋章她就違反證券交易法。除了這張,其他都是一樣,我沒有辦法調出其他的,因要法院調閱。就是因為我跟她有協議…」,被告亦陳稱:「委託書應該不只壹張,都是原告名字,我們手上沒有。時間已久,且這份委託書是要給委託書的,那時也沒有預料到他們兄弟間的遺產糾紛。」等語(均見本院10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有原告所提出之委託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足認原告已外部授權被告代為交割系爭股票並領取股款等事宜,被告既有權出售系爭股票,並辦理交割、領取股款,該授權依常情當係有法律上之原因,雖兩造就該授權之法律上之原因,陳述不一致(原告主張為避免被告違約交割云云,被告抗辯為清償合會債務云云),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應就其主張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所提前開事證,尚未能證明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檢察官調查後不起訴處分(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 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306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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