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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95號

返還票據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95號

法定代理人
陳力達
訴訟代理人
駱建仲
法定代理人
林綵蘩

      林張梅玉

      何順郎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95號返還票據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辯論終結,於民國101年4月12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曾馨嬋通譯 胡文昇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陸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3日委託被告提供保全服務,並簽定有定型化之保全服務契約(下稱保全契約),保全服務期間約定自92年5月3日起至105年3月30日止。依據保全契約第17條約定:「自乙方所訂之防護服務開始日起,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由甲方付給乙方每月服務費新台幣3150元(未含稅),付款方式以12個月為一期(註:每月服務費及付款期限依各保全契約之約定)。第一期服務費應於乙方通知保全防護服務開始七日內甲方以現金或即期票據支付乙方,第二期起於每期開始日內由甲方自行繳入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或通知乙方派員收取,並以現金或信用卡或即期票據支付。」雙方各約定保全服務期間,原告並各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為第二期後逐期保全服務費之預付。詎被告於93年10月間即未依約實施保全措施,迭經原告不斷聯繫被告儘速改善均未獲回應。原告不得已遂各於93年11月間發函通知被告終止保全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支票,無奈被告接獲上開存證信函通知後迄今仍未置理。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第52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保全服務目的在於處理標的物之安全防護事務,保全服務亦重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且與僱傭、承攬等契約性質並不相符,因此本件雙方系爭保全契約性質應為委任契約,此亦有 鈞院91年度板簡字第2543號、93年度板簡字第1117號判決足參;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全契約附約(件)第3條約明「如保全系統異常,保全公司未派勤可終止契約及退回剩餘款項。」故而本件既屬委任契約,依法依約原告均得終止保全契約,亦即本件兩造之契約關係已因原告發函而於93年11月間終止。

(三)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前述,被告於93年10月間即違約未提供保全服務,兩造間保全契約關係並已於93年11月間即已終止,現已無任何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前情並為被告所明知,則被告顯係惡意取得原告預付保全服務費之系爭支票,且係無對價取得,依法被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而且系爭支票現均未獲返還,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更查兩造契約關係業經原告依法終止已如上情,被告自應負有回復原狀義務,且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則被告迭經通知卻未返還系爭支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全服務契約書一份、存證信函一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返還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曾馨嬋

法院書記官 曾馨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票據號│付款人    │金額      │
│    │      │          │碼    │          │          │
├──┼───┼─────┼───┼─────┼─────┤
│ 一 │玄功成│100.12.30 │AR0428│台北中小企│37800元   │
│    │塗料有│          │321   │業銀行林口│          │
│    │限公司│          │      │分行      │          │
├──┼───┼─────┼───┼─────┼─────┤
│ 二 │玄功成│101.12.30 │AR0428│台北中小企│37800元   │
│    │塗料有│          │322   │業銀行林口│          │
│    │限公司│          │      │分行      │          │
├──┼───┼─────┼───┼─────┼─────┤
│ 三 │玄功成│102.12.30 │AR0428│台北中小企│37800元   │
│    │塗料有│          │323   │業銀行林口│          │
│    │限公司│          │      │分行      │          │
├──┼───┼─────┼───┼─────┼─────┤
│ 四 │玄功成│103.12.30 │AR0428│台北中小企│37800元   │
│    │塗料有│          │324   │業銀行林口│          │
│    │限公司│          │      │分行      │          │
├──┼───┼─────┼───┼─────┼─────┤
│ 五 │玄功成│104.12.30 │AR0428│台北中小企│37800元   │
│    │塗料有│          │325   │業銀行林口│          │
│    │限公司│          │      │分行      │          │
├──┼───┼─────┼───┼─────┼─────┤
│ 六 │玄功成│105.12.30 │AR0428│台北中小企│37800元   │
│    │塗料有│          │326   │業銀行林口│          │
│    │限公司│          │      │分行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95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票據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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