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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小字第636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解惟本解惟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小字第636號

法定代理人
傅傳興
訴訟代理人
李森城
訴訟代理人
潘韻琍
被告
沈晏莛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小字第636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捌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00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1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縮減,符合上開規定,自屬合法。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太陽神資訊管理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之建物為新北市○○區○○路415號3樓之3),而被告自100年4月起即未繳繳管理費,迄100年10月份止,共積欠管理費38100元,而被告未繳交管理費之行為,已嚴重影響原告公共事務之正常推動,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被告卻置之未理。為此,爰依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81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於答辯狀稱:「被告乃發文函請原告自92年9月15日起管理費收取標準比照他未使用空調戶辦理。」云云,然查原告並未曾收受此函件,亦不知有被告於函件中所述之事項,且被告自92年至97年6月,每月亦是按原告所計算之數額分攤共用電費未有任何的異議。再本案系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自100年4月至100年10月所未繳納之管理費用(97年7月至100年3月被告所積欠之管理費由鈞院另案審理中),而於97年迄今被告所有在本大摟之3樓之3的房子均有人進出使用,從來也不是空戶,此亦可由被告私自佔用公共女廁所非法使用事件,經97年9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討論、98年間415號3樓之3之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黎美蘭狀告415號3樓之1之天山儀器股份有份公司負責人郭黃玉美,而由均院檢察署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98年8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討論、98年12月8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及台北縣工務局共同會勘之照片附卷可稽,均再再證明被告所有之415號3樓之3並非空戶,而從始至今均是有人使用,甚至將之作宿舍日夜都在使用(見鈞院98年度偵字第4524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使告訴人與居住於皇寓公司員工宿舍之員工無法正常使用該逃生門…」),為此被告陳稱「其於92年9月間已與訴外人皇寓公司終止契約而為空戶」云云,根本均是虛偽不實。

2、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之皇寓公司開予被告有關新北市○○區○○路415號3樓之3公設之修繕費收據之真實性。另原告對於整棟大樓之修繕從未委託過被告或訴外人皇寓公司修繕,而被告亦未曾提出過任何有關原告委託其或訴外人皇寓公司修繕大樓公設之證據以證其說,則又何來由被告代原告墊付修繕費用予訴外人皇寓公司之事?且該費用如有支出,受有利益之人僅有一棟樓,29戶。伊有管理委員會,伊也有公廁。

3、查原告是太陽神資訊廣場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本就以執行該公寓大廈所定之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為職責,被告縱認為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有不合理之處,亦應循各公寓大廈自治之原理,提議修改規約或說服其他住戶改變區分所有人所作成之決議,但絕不能藉詞悍然拒絕給付其應分攤之管理費,而被告非但拒絕本案中所請求之管理費用,甚至從97年7月份至今之管理費用亦未給付分文,為此懇請鈞院速為判決。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辯論及所具書狀,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原告主張依太陽神資訊大廈業戶規約第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公用電費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1、被告主張,此部分規約約定,未依比例原則辦理,明顯侵害小坪數住戶之權益,依法應屬無效:查「太陽神資訊大廈業戶規約」第26條明載:「經本會第一屆住業戶大會第二次會議決議,本大廈之管理費期收繳方式標準如下:一、本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其權狀坪數大小(採四捨五入)每坪收管理費40元。二、公共水、電費依本大廈『29』個單位(戶)平均分擔。」。然查本大樓29戶,大小不一,最小的面積為74.15坪,最大的戶數面積為134.07坪,超過100坪以上之住戶有11戶,均則為90坪以下。規約中,就「管理費」部分係以「坪數」來計算,但就公用水、電費支出部分,規約「竟」未依「坪數大小」,而逕以「戶數」予以平均分配予各戶承擔,如此前後並一的標準,顯然違反憲法第7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更不符公平正義原則。就「電梯保養費、公用水、電費部分」住戶規約,明顯侵害「坪數較少」住戶之權益(四、五樓層為群特所有共6票+一樓A、B戶2票+二~十樓B戶9票,合計17票>29/2=14.5票),強令「坪數較少」住戶需承擔坪數較大住戶所使用之公用電梯保養費、水電費,此等約定明顯違背法令,不當至極,如此約定,依法應屬無效。是原告以此明顯抵觸憲法規定之「住戶規約」而向被告主張權利,請求給付管理費、電費乙事,顯無理由,依法不應准許。縱 鈞院不認其無效,則就此等「惡規約」,難道沒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疑慮嗎?

2、如 鈞院審理後,認為規定仍有其效力,則就原告未依規約定將「公用水、電費由29戶平均分擔」,而僅有「部分住戶」分擔,是其請求之金額顯有錯誤,此部分尚待原告整理後,被告方得核對,惟就其未依規定,由全體29戶分擔公用水電費之部分,顯然其自身違反規約在先,如何能向被告為主張?

⑴承前所述,住戶規約就「管理費部分」有考量到「住戶坪數大小不同」,但就公用水、電費部分則未依相同原則辦理,其理何在?誠令人不解。

⑵被告早已於92年9月19日發函予原告,函請原告自同年9月15日後之管理費按未使用空調戶處理。其後,住戶會議開會決議,於9月25日作成空戶管理費收費標準之新決議:「空戶之管理費由40元/坪,減半徵收變更為20元/坪,水電費只繳基本費。」。在此情形下,被告認為所應繳之管理費、電費均應以空戶標準計算,而非以全戶計算,然事實上92年至95年原告公佈之管理費分攤表,足證被告仍被通知依使用戶標準繳費,對此被告甚感不服,就此部分,顯有「溢繳」之情事,在此情況下,自毋庸再行給付管理費、電費為是。

⑶原告曾做成上開空戶收費之標準之決議,惟於95年5月份後,竟對部分業戶採不收水電費之原則,此等業戶甚至不需負擔基本費用,而將其應負擔之額度轉嫁由他業戶分擔。是原告如此做法不僅不符規約29戶分擔之規定,亦有違上開決議,在此情況下,原告之收費標準究竟為何?身為大廈之管委會,自應依規約收取費用,怎能如此再行反覆。原告主張依太陽神大廈規約第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則此請求之金額,係未依「規約第26條計算」,其明顯錯誤,在此,被告將原告收費之數額及實際各戶應繳之金額整理如列表,以供 鈞長審酌(參見附件)。是若鈞院認為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則其亦僅應依規約第26條為以29戶分擔計算,方屬適法。

(二)公用電費是如何計算出來?其內容為何?是否有包含「各業戶『戶內之空調設備』使用之電費?」

1、此部分原告亦坦承,大樓的冷氣主機置放在頂在,則此冷氣主機所供應的「空調」為何?是「全大樓公共區域」?還是僅限於「各住戶戶內之空調」?

2、被告已提供現場照片,已得確認,公共區域中,不論是走廊、大廳、電梯均無「出風口(孔)」,是很明顯的(詳見被證9),大樓的中央空調係專供「各業戶戶內之空調」之用,而非供「公共區域」之用,則在此情況下,就此等中央空調所支出之「電費」依法不應由「全體住戶平均分擔」,而應由各該使用之業戶自行分擔。蓋規約中已載明係「公用電費」,自應屬「公用」之部分方得要求住戶分擔,是就「大樓之冷氣主機」,並非供「大樓之公共空間」使用,而係供「各住戶內部」使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在此情況下,就此等電費之支出,原告不得要求被告分擔。

3、就此部分,被告除提供照片外,並請求 鈞院至現場勘驗,以查明是否如被告所言。有關公用電費為何?被告雖非委請「專家、技師」進行鑑定,但此部分仍得以「過去」之電費支出計算出「真正的公共電費」為何?以100年管理費為例,100年3月電費是收100年1、2月的電費,此時期為冬天,較不會使用到「中央空調」,是應以此時的公用電費總額「49244元」來計算公共電費額。於此範圍內,再依各住戶坪數計算分擔,方屬適法,退萬步言,也應該是依規約以29戶平均計算方屬正確,但原告之作法卻是「空戶不收費」,何能如此?空戶就可以「完全」不用分擔公共電費嗎?有這個道理嗎?而此部分被告於本狀之參、不爭執事項、五整理為被證8,「自認」應分擔之公電費僅為1734元。4.另對於原審認定有關冷氣主機所生之電費支出,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未變更前,仍有繳費義務乙事,容被告表達心聲如下,被告已抗爭多年,並提出「加裝電錶」以明確計算出各戶用電量,但此等建議始終不未原告所接受,管委員係由大坪數之住戶所把持,完全無視小坪數住戶之權益,強行要求小坪數住戶承擔此等「公用電費」開支,誠難令人信服啊!!

(三)被告得否向管理委員會請求「返還」代墊款?並以此等代墊款及過去「溢付之公用電費」與自身所積欠之管理費相主張「抵銷」?

1、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而同條第2項前段亦明文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是共用部分之損害,如係因大廈管理委員會所負責管理,大廈管理委員會即負有修繕之責任。原告係依管理委員會授權於每月500元範圍內自行聘人就三樓之公共區域進行維護管理,並先行墊付女廁隔間牆修復事宜,而就此等先行墊付之費用,管理委員會依法應予歸還。

2、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明文:「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另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例意旨:「按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是本件公設之維修責任按上開規定,自當由原告負責無疑,對此,亦經原告於答辯狀自承:「原告所委託者係皇寓營造而非為被告。」係委託訴外人皇寓公司代行維修,惟事實上,此筆維修費用均由被告代為繳納,相關單據詳如被證3,在此情形下,被告當得主張以此維修費用與原告主張之管理費用抵銷,果若 鈞長認此等單據仍有所不足,則在此被告併提呈訴外人皇寓公司提供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供 鈞長參酌,祁請 鈞長明鑑。

3、被告所請求的是歸還「代墊款」,此等款項若不能在訴訟中主張抵銷,而需「另行訴訟」求償,無異是增加訴訟,浪費有限的司法資源,反屬不該,是此部分,誠有請 鈞院為實質認定,以維被告之合法權益。

(四)可再提供修復照片,證明東西損壞前後是被告修復的,而受益人是原告,因為公廁是大家的。被證九的照片是中央空調,對於公共區間都沒有服務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報備證明、存證信函、管理費欠繳清單、建物謄本、第9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524號不起訴處份書、台北縣工務局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到庭固不爭執欠繳管理費,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該社區訂定管理費收費之標準是否合理?被告可否對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

六、經查:原告所屬公寓大廈之住戶規約於89年3月2日訂立,依該規約內之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2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本會第一屆住業戶大會第二次會議決議,本大廈管理費其收繳方式標準如下:本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其權狀坪數大小(採四捨五入),每坪收管理費40元。」,有規約影本1份可佐,該社區住戶規約既已由第一屆住業戶大會第二次會議決議管理費之收費標準,並業已明訂於規約內,則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規約內明訂之標準繳納管理費。而揆諸上開規定,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應為業戶依每坪40元計算一節,被告亦不否認上情,被告既為該社區之住戶,自應受上開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收費標準即業家每坪收取費用40元之拘束,至被告對於收費之標準、內容以及金額、計算方式有所爭執,乃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出或做成決議,非得以此爭執做為拒絕繳納管理費之依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無理由。

七、再查: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3項規定,公寓大廈應該置公共基金。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揆諸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可知,管理費自不符抵銷之要件。是以被告另辯以:原告積欠被告先行墊付之3樓之公共區域進行維護管理費用及女廁隔間牆修復等費用6萬元尚未支付,被告以之主張抵銷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訴外人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告有無債權,亦未見被告提出事證證明,僅憑被告所提出債權讓與證明,無從認定被告已取得對於原告得抵銷之債權,又縱被告抗辯之上情屬實,惟有給付維護費及修復費用義務之人為太陽神資訊廣場公寓大廈相關之各住業戶而非原告(按:原告為太陽神資訊廣場公寓大廈各住業戶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與太陽神資訊廣場公寓大廈各住業戶人格並非同一),被告亦不得主張以對於太陽神資訊廣場公寓大廈相關各住業戶之債權與對原告之債務相抵銷。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八、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太陽神資訊廣場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即有繳付管理費之義務。則原告於被告欠繳費用已逾二期後,經原告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仍未為給付,原告自得起訴請求其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綜上所述,原告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許崇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小字第636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