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277號
- 原告
- 陳俊弘
- 訴訟代理人
- 宋忠興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家瑋律師
- 被告
- 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燕雪
- 訴訟代理人
- 鄧湘全律師
- 複代理人
- 白乃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伍仟貳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玖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二日起,另其餘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肆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於辯論時,就原主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 萬9,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擴張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3 萬5,240 元,及其中113 萬9,7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9萬5,490 元自訴之追加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合於上揭規定情形,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就新北市板橋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板橋市○○○○街0 巷00○0 號房屋,簽訂有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90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每月租金10萬元,且自95年起租金每年調漲5 %,應於每月1 日給付當月租金。兩造系爭租約租金,依上開調漲約定,至101年、102 年之每月租金,應各為14萬0,710 元、14萬7,745 元。惟被告其後自101 年7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至102 年4 月業已積欠租金10個月未繳,合計積欠租金金額為143 萬5,240 元,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因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賴燕雪及其長子陳俊樑間之其他糾紛仍未解決,故被告公司一再拒絕給付本件系爭租約到期租金,被告前亦曾於99年間因積欠租金,經原告提起給付租金之訴,由鈞院以99年度板簡字第1085號、99年度簡上字第292 號等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被告始將積欠之租金匯入原告帳戶;嗣被告亦又惡意積欠租金,復經原告提起給付租金之訴,亦由鈞院以100 年度板簡字第1560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給付原告所欠租金143 萬5,240 元,及其中113 萬9,7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9萬5,490 元自訴之追加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租約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本院99年度板簡字第1085號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簡上字第292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100 年度板簡字第1560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兩造間簽訂本件系爭租約,被告本應依約給付租金,然因於98年底99年1 月初時,原告及三位姊姊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燕雪及其長子陳俊樑發生股權買賣糾紛後,賴燕雪、陳俊樑即命被告公司故意違約拒付租金,原告無奈因此提起給付租金之訴。被告於鈞院99年度板簡字第1085號一案審理時,均未曾爭執系爭租約之真正,僅抗辯系爭租約係為報稅作帳所作,其後被告於該案上訴之鈞院99年度簡上字第292 號一案審理時,又改稱系爭租約係原告於98年底所製作,並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租約偽造訴訟,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據以向鈞院上開二審案件聲請停止訴訟,惟未為鈞院所准。
⒉其後系爭租約上被告之印鑑章是否盜蓋,即為上開二審案件訴訟重要爭點,經鈞院上開二審審理後,已認系爭租約上之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既屬真正,而被告主張盜用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自應認系爭租約為真實,另該案判決亦就被告抗辯之借名關係之說,亦認被告不能證明而不足採。其後,原告就系爭租約之99年7月至100 年4 月之到期租金,再向被告請求時,被告卻仍不依上開確定判決意旨給付,經原告再提起給付租金之訴後,鈞院審理後諭知該件爭執已違反上開確定判決爭點效後,被告即同意全額給付此部分欠繳租金,並製作調解筆錄在案。之後被告再就原告請求之100 年5 月至100 年10月租金拒絕給付,再經原告起訴由鈞院100年度板簡字第1560號審理,被告持與本件相同抗辯理由,鈞院審理再判決原告勝訴,因被告未上訴確定,被告即將欠租匯款給付原告。另被告上開告訴原告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其後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99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從而本件被告仍持「印文盜蓋」、「租約偽造」相同理由抗辯拒付租金,實無理由甚明。嗣被告就100 年11月至101 年6 月之租金仍拒付,經原告在起訴由鈞院以101 年度板簡字第400 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上訴後復撤回而確定。依上所述,可見被告屢藉由訴訟企圖拖免租金給付,惡意違約,卻仍繼續使用系爭租約房屋,故其抗辯實無理由甚明。
⒊再兩造系爭租約關係,歷經上開多次訴訟確認,依訴訟上爭點效之誠信原則,被告亦應給付本件系爭租金。準此,被告以鑑定價格為據,主張兩造所存在之租約為不實;系爭租約內容異常;兩造其他租約關係比較云云等抗辯,亦均不足採。
⒋並提出本院99年度板簡字第1085號給付租金事件9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於鈞院99年度簡上字第292號訴訟100 年1 月14日調查證據聲請狀、100 年2 月25日聲請停止訴訟狀、100 年3 月29日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狀、100 年2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100 年2 月18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請求確認契約書為偽造之起訴狀、本院100 年度板簡移調字第122 號調解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994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1 年度板簡字第400 號宣示判決筆錄、被告撤回上訴狀等影本為憑。
三、被告抗辯:
㈠本件兩造間實無租賃關係,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係原告所偽造。緣被告公司係法定代理人賴燕雪之家族企業,原告則為賴燕雪之子,系爭租約房屋本屬賴燕雪所有,僅係借原告名義登記而已,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根本無實質之租賃關係,被告公司於此系爭租約紛爭前,亦從未給付原告租金。原告自90年至98年初,係擔任被告公司廠長,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均交由原告及公司會計等保管,未料原告於99年1 月因侵占公款遭被告公司開除,同時與母賴燕雪反目後,即計畫爭奪家產,不斷以各種手段企圖逼母賴燕雪就範。本件以非原告第一次興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前已有鈞院99年度板簡字第1085號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簡上字第292 號民事判決等訴訟,另尚以各種藉口、侵占被告公司公款、偽造各種文件,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甚至對其母賴燕雪提出刑事告訴,本件亦係其利用職務上持有被告公司或其母印鑑機會,偽造證據資料,以利用訴訟向被告詐取金錢。
㈡次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若違反契約,違約金2,500 萬元,為系爭租約房屋係被告公司負責人賴燕雪自己蓋的,借用其子即原告之名登記,被告之負責人豈會以現金向原告承租該房屋,且系爭租約約定租金僅10萬元,豈有承租人會同意約定2,500 萬元之高額違約金。再原告於鈞院99年度板簡字第1085號該案庭訊時稱:系爭租約係伊寫的,被告公司董事長是用公司印鑑章自己蓋的,這份租約係伊與被告公司董事長簽立的等語,惟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他字第1261號偽造文書案件100 年5月10日偵訊時,則又改口稱:係被告公司董事長拿印章給伊蓋的等語,前後不一,顯屬有疑,實際上系爭租約即原告所偽造。又被告於鈞院上開101 年度板簡字第400 號案件審理時,提出之高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租金估價報告書,依該報告書鑑定之結果系爭租約房屋之每月租金估價為7 萬3,326 元,與原告主張之月租10萬元,且逐年遞增5 %比較,亦見系爭租約不可能為任何人所接受。
㈢又另就原告為負責人之西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西原公司」)向被告承租同址84號建物之租約觀之,約定租期為10年,為月租僅5,000 元,是以該租約與本件系爭租約相比,亦見二租約租賃建物相鄰,租約內容卻差異甚大,顯不合常情,且原告之西原公司向被告承租上址84號建物,係作為西原公司辦公室使用,然本件系爭租約,原告主張係被告向其承租租約建物,而其卻於上開租約,另向被告承租上址84號建物作為其西原公司使用,顯有異常,由此可見上開租約與本件系爭租約,實質上均不實在。
㈣並提出估價報告書、原告之西原公司向被告承租上址84號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為據。
四、經查: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租約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本院99年度板簡字第1085號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簡上字第292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100 年度板簡字第1560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0 年度板簡移調字第122 號調解筆錄、本院101年度板簡字第400 號宣示判決筆錄等影本為證。被告雖抗辯上開意旨云云,然查被告所指述系爭租約係原告盜用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印文為不實、系爭租約房屋係被告法定代理人借名登記予原告等重要爭點,均由兩造上開歷次給付租金之訴,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92 號民事判決、100 年度板簡字第1560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101 年度板簡字第400 號宣示判決筆錄等確定判決,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認定不足採,復核無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依上揭說明,被告再於本件抗辯爭執相同爭點,自無可採。另被告上開抗辯所指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事實之不合理性等情,核諸被告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僅堪認純屬被告推測之詞,亦難據以推翻本院上開歷次確定判決所認兩造間簽訂系爭租約屬實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欠租金143 萬5,240 元,及其中113 萬9,75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12日起,其餘29萬5,490 元自訴之追加狀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