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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1645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李崇豪

原告
楊子瑩
原告
楊永程
原告
張德南
原告
張德威
原告
孫朝貴
原告
谷桂林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嘉琳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錦蓉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錦玟
被告
江碧玲
訴訟代理人
陳雲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楊子瑩、楊永程、張德南、張德威新臺幣柒仟肆佰捌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孫朝貴、谷桂林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柒仟肆佰捌拾柒元為原告楊子瑩、楊永程、張德南、張德威;各以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柒拾肆元為原告孫朝貴、谷桂林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本案之原因事實及其理由、證據同於已判決勝訴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55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92號(以下簡稱前案),因原告未及於前案中為訴訟參加,非既判力所及範圍,爰提起本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2 樓至5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與該號1 樓住戶共有基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132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楊子瑩10分之1 、楊永程10分之1 、張德南10分之1 、張德威10分之1 、孫朝貴5 分之1 及谷桂林5 分之1 。被告江碧玲為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之住戶,其無任何合法權源,詎於系爭136 地號土地上建築如前案判決中附圖所示A 部分圍牆(面積:1.18平方公尺),並占用系爭136 地號土地如前案判決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面積:7.54平方公尺)。被告共占用8.72平方公尺即2.64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致原告全體受損,自應依民法第179 條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益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全體。依前案鈞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地形特徵、住商機能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 為適當,而系爭土地民國(下同)95年1 月、96年1 月、99年1 月申報地價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2000 元、14400 元、16880 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一類謄本附前案可稽,而被告占用之面積共8.72平方公尺,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

(1)原告楊子瑩(10分之1 )、原告楊永程(10分之1 )、原告張德南(10分之1 )、原告張德威(10分之1 )

1.95年7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12,000×8.72×10% ÷12×6 ÷10=523 (四捨五入)

2.96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14,400×8.72×10% ×3 ÷10 =3,767(四捨五入)

3.99 年1 月1 日至101 年3 月2 日{(16,880×8.72×10%×2 )+(16,880×8.72×10% ÷12×2 )+(16,880×

8.72×10% ÷12÷31×2 )}÷10=3,197 (四捨五入)

4.綜上,原告楊子瑩、原告楊永程、原告張德南、原告張德威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各為7,487 元。523 +3,767 +3,197 =7,487 。

(2)原告孫朝貴(5分之1)及原告谷桂林(5分之1)

1.95年7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12,000×8.72×10% ÷12×6 ÷5 =1,046 (四捨五入)

2.96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14,400×8.72×10% ×3 ÷5 =7,534 (四捨五入)

3.99年1 月1 日至101 年3 月2 日{(16,880×8.72×10%×2 )+(16,880×8.72×10% ÷12×2 )+(16,880×

8.72×10% ÷12÷31×2 )}÷5 =6,394 (四捨五入)

4.綜上,原告孫林瑞珍及原告谷桂林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各為1 萬4,974 元。1,046 +7,534 +6,394 =14,974。

(三)被告非系爭136 號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詎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前述說明三所述之範圍,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判命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益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全體。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子瑩7487元、原告楊永程7487元、原告張德南7487 元 、原告張德威7487元、原告孫朝貴14974 元及原告谷桂林149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甲)本案之原因事實及其理由、證據同於已判決勝訴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55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92號(以下簡稱前案),因原告與前案被上訴人同為系爭13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未及於前案中為訴訟參加,非既判力所及範圍,爰提起本訴訟。依於前案判決所示,被告對於系爭136地號土地為原告楊子瑩(應有部分10分之1)、楊永程(應有部分10分之1)、張德威(應有部分10分之1)、張德南(應有部分10分之1)、孫朝貴(應有部分5分之1)、谷桂林(應有部分5分之1)共有,且占有系爭136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建築圍牆(面積:1.18平方公尺),並占用系爭136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7.54平方公尺)並不爭執,且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559號確定判決中明白揭示(一)被告占有系爭136 地號土地無正當權源(二)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先述明。

(乙)系爭136地號土地於13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中明白標示為原告之私有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楊子瑩(應有部分10分之1)、楊永程(應有部分10分之1)、張德威(應有部分10分之1)、張德南(應有部分10分之1)、孫朝貴(應有部分5分之1)、谷桂林(應有部分5分之1)所分別共有,係不爭之事實,並有原告繳交第136地號土地稅單據可參(證1號),自非如被告所言為宜安路26巷1號、3 號、5號房屋所有權人之法定空地,若私有土地可任由第三人隨意占為己用,並自行聲明為公眾法定空地,則所有權人之權益有何保障?再基於使用者付費之ㄧ般通則,被告答辨文中自行言明其已於136地號土地上通行達34年餘,且無經13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逕行於第136地號土地上加蓋圍牆,如前案判決所揭示無權占有圖利使用達30 餘年,然而卻無支付予原告任何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顯然有失誠信、公平正義原則。

(丙)其次,污水系統管線,依下水道法、共同管道法及共同管道系統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之使用程序使用範圍界線劃分登記徵收及補償審核辦法規定,公共下水道由地方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建設及管理,且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而因共同管道系統工程之穿越,致使該穿越部分之土地使用需另支付額外費用始能維持原使用功能者,該費用亦應予補償。前項補償主管機關得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辦理估價後,據以編列預算辦理。依法明定其污水下水道系統的性質為國家公共建設,由主管機關興建、管理及維護,並受理依法求償。被告於前案訴訟期間,惡意堵塞3號1樓住戶的污水下水道系統,並詐欺原告多位住戶與其訂同意書,交換系爭136地號土地的使用權,此皆有前案附卷資料可稽,而前案亦查明污水系統工程係新北市政府委由內政部營建署代辦,屬法定空地合法施工範圍,其設置地點也非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號1樓房屋室內等事實,倘若被告仍執意聲稱污水建設工程上有瑕疵或侵權,自應逕向政府主管機關提起損害賠償,與原告自始無涉。惟被告卻一再就此公共污水系統的管線建設工程用來詐欺原告,除於前案訴訟期間,誘使原告因被詐欺陷於錯誤認知,以為交換使用方符合公平正義及害怕不交換利益將被賭塞污水管而為同意書簽訂之意思表示,再於前案判決確定且依法不得上訴後,於102年4月30日又續就污水系統管線一事以存證信函附知原告,限期於15日內移除污水系統管線云云,原告實不堪其擾,故利用轄區內新北市政府的1999市長信箱請求釋明及援助,此有陳情函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回函供參(證2),原告並詢訪新北市水利局,明其被告所稱座落於中和市○○段○000地號之污水系統係屬一般污水下水道後巷統一管線施工工程,有新北市政府宣導之「管到你家後巷來!」用戶使用手冊可參(證3:參手冊第11、16頁),顯見被告若認污水建設之公共工程上有瑕疵或侵權,理應向新北市水利局提出申請損害賠償。再則移除公共建設共同管線豈是一般民眾可咨意任為,依前述下水道法及共同管道法規定,共同管道內之公共設施管線及其附屬設施,由各該管線事業機關(構)檢修管理,並定期巡檢作必要之安全措施,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破壞共同管道或致令不堪使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圖謀私利ㄧ再惡意擾鄰之行徑,迫使原告不得已提起本案訴訟,以期公平正義得以伸張,並止息無法理之毗鄰紛爭。

(丁)被告雖主張因99年7月22日之夫妻贈與,方取得宜安路26巷5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然基於享受利益者應負擔其不利益之損益兼歸原則,被告於接受宜安路26巷5號1樓房屋之贈與享有利益同時,知其不動產上設有債權抵押之債務負擔仍同意繼受權利,顯見同意損益兼歸之法理,而本案同為上述贈與標的物所衍生之債務,被告按理應ㄧ併繼受所有不利益的債務負擔,方符合公平誠信原則。再則,被告不爭執5號1樓房屋贈與之後對系爭136地號土地之無權占有的不當得利債務,而99年7月22日5號1樓房屋贈與前之不當得利債務雖為被告其夫之債務,惟其夫已於99年8月20日死亡,其不當得利之債務應由被告及其他法定繼承人承擔,故被告無論5號1樓房屋贈與前或其後,皆應負擔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致原告全體受損之債務為是,故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起算日自於法有據,被告應返還原告同於前案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自95年7月1日起至101年3月2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益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全體。

(戊)訴訟「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7號判決要旨參照)。此係以尊重訴訟上誠實信用原則及避免紛爭之反覆發生,一舉而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之所謂「紛爭解決之一回性」之要求為其理論之根據。本案訴訟原因事實及其理由、證據同於已判決勝訴確定之前案,被告為前案訴訟之當事人,且其爭點亦於前案中為完全之攻防、辯論,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自不容許被告咨意為爭執或與前案認定結果相異之主張,狀請鈞院鑒核,賜准本案原告勝訴,至感德便。

(己)被告非系爭法定空地之共有人:依物權758 條第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且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為不動產物權及土地登記之公信力規定。本訴系爭136 地號土地,於地政主管機關明白登記所有權人為羅偉芳( 權利範圍5 分之1)及本訴原告楊子瑩( 權利範圍10分之1)、楊永程( 權利範圍10分之1)、張德威( 權利範圍10分之1)、張德南( 權利範圍10分之1)、孫朝貴( 權利範圍5 分之1)、谷桂林( 權利範圍5 分之1)等7 人(參原告102 年8月補充理由及反訴答辯狀之證1 ),顯然被告非系爭法定空地之共有人,而系爭136 地號土地也並非被告所主張之宜安路26巷1 號、3 號、5 號所有權人所共同共有,被告主張顯無法律依據、無理由。

(庚)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未必是建物座落基地的共有人:

1、經面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的承辦人員,告知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明白揭示「建築基地」合併為一宗,為主管機關管理便利之需要,雖然合併為同一建築基地,但僅規定「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並非規定同一建築基地中之法定空地即為共同共有,其權利可能為公有、共有或私有等種種狀態,而究竟實際權利狀態為何,仍需以地政機關之登記載明事項為準。故本案宜安路26巷1 號、3 號、5 號起造時合併為同一建築基地,領有68中使字第059 號使用執照(66中建字第3072號建造執照),系爭136 地號土地為此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之一,惟宜安路26巷1 號、3 號、5 號於67年起造建築時,每一門號土地產權各自分割清楚明確,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並於地政機關登記在案(如理由一所述),被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顯見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未必是建物座落基地的共有人,系爭土地也非當然為共同共有法定空地。

2、建照科的承辦人員續行告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為民國84 年6月28日公布施行,條例中方有被告所聲稱之「區分所有」、「專有部分」、「共用部分」及法定空地「區分所有權」(持分)之用辭及定義,依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明確指出一般大樓社區在同一地號上建築建物,每一住戶除有專有部分外,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持分共有法定空地之所有權,而其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仍以主管機關之土地登記為準。雖然與本案系爭136 地號土地67年起造建築之時法定空地所有權獨立明確登記有不同之處,但無論法定空地為共有或私有,仍會於地政機關明白登記區分所有權人及持分比例,故仍然回歸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當然需要擁有法定空地(區分)所有權之人,方可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2 款、第5 款之限縮使用,而被告雖然為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但自始至終皆非系爭第13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或區分所有權之持分人,根本無權主張系爭土地的使用權利及共有土地,更無權主張系爭土地的限縮適用,其主張依法無據、顯無理由,僅意圖逃脫無正當權源強占系爭土地所應付給原告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

(辛)本訴爭點已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9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559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非為系爭13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且無正當權源強占系爭土地,自需拆除圍牆,將系爭土地返還所有權人(即被告等7人),並非返還給包含被告之同一建築基地的全體所有人,且需返還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予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的羅偉芳(前案原告),已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9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559號判決確定在案。本案訴訟原因事實及其理由、證據同於已判決勝訴確定之前案,被告為前案訴訟之當事人,且其爭點亦於前案中為完全之攻防、辯論,自不容許被告咨意為爭執或與前案認定結果相異之主張,狀請鈞院鑒核,賜准本案原告勝訴,至感德便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主張系爭第136 地號土地,乃屬法定空地,當然共有共用,以供通行之事實,此經原告之共有人即訴外人羅偉芳在鈞院另案100 年訴字第2192號拆屋還地事件中,自認是「出口用地」(意謂通行用地),而提出於該另案之第132 、136 地號地籍圖1 份可參(參見被告102 年6 月7日反訴及答辯狀所附證3 號)。亦即系爭136 地號土地,原告等雖登記為所有權人,然因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 款、第5 款強制、禁止之規定,而受限縮。亦即系爭第136 地號土地並非原告等共有人單純占有或排除公眾通行(含宜安路26巷1 號、3 號、5 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在內)。此全然由於,建物基地權利一體,兩者不可分離。易言之,系爭第136 地號土地,乃屬法定共有之法定空地。依此情節,損害賠償額之計算,顯非原告等人所專有,而應由宜安路26巷1 號、3 號、5 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平均計算其金額(謹附呈王澤鑑教授著,《民法物權》第220 、221 頁以及林旺根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實用權益》第66、67頁節本各1 份,供為法律見解之參考,證8 號)。

(二)其次,原告所提證2 號新北市政府1999市長信箱陳情函及水利局函,均不足以確定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蓋被告雖配合政府施作汙水系統管線,但並未同意原告無權占有使用。

(三)被告於99年7 月22日因贈與而受讓宜安路26巷5 號1 樓房屋,此有卷附建物謄本可參(見被告102 年6 月7 日反訴及答辯狀所附證4 號),乃屬單純標的物之物權受讓人,而物權有絕對之排他性,顯然不生原告所云繼承或損益兼歸之問題。

(四)原告之主張,違反民法第765 條、799 條第5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7 條第2 款、5 款部分:原告所謂:被告非系爭法定空地之共有人,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未必是建物坐落基地的共有人乙節,惟查:按民法第765 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2 款、第5 款亦明定連通數個專有部分,通往室外之通路,及其他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份,乃屬法定共有之強制、禁止規定。系爭第136 地號土地,乃屬宜安路26巷1 號、3 號、5 號建物通往室外宜安路26巷之通路,以供通行之法定空地,此有卷附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8 月7 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鈞院102 年8 月30日民事勘驗筆錄各1 份可參(見被告102 年9 月4日 補呈證據狀所附證9 號、11號)。而公共設施為主建物的從物,其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亦即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份,性質上屬於各該主建物之從物,供各該主建物所有人共同使用(81年台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參照,附呈林永汀著,《公寓大廈管理手冊》第116 頁節本1 份,供為法律見解之參考,證13號)。依前揭民法第765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2 款、第5 款規定原告之所有權已受法令強制、禁止規定的限制而限縮。亦即系爭第136地號土地並非原告單純占有或排除公眾使用(含宜安路26巷1 號、3 號、5 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從而,原告之主張,顯然違反民法第765 條、799 條第5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7 條第2 款、第5 款規定,依法不合(參見卷附王澤鑑著,《民法物權》第220 頁、221 頁節本,被告102 年8 月7 日答辯續狀所附證8號 )。

(五)原告之主張,違反「個案拘束」法則部分:原告所引鈞院另案100 年度訴字第2192號民事判決,不惟並非判例,抑且本於「個案拘束」法則,尤屬不足以拘束本件具體個案。況,此另案民事判決,乃屬違反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2 款、第5 款之強制、禁止規定,為當然違背法令(參見卷附林旺根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實用權益》第66頁、67頁節本,被告102 年8 月7 日答辯續狀所附證8 號),一併陳明。

(六)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乃屬法院之職權,原告所謂建照科承照人員,究係何人?不惟並非法院,抑且尤屬不足以確定私法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亦即原告之訴,違反建物基地權利一體化,兩者不可分離法則(民法第799 條第5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參照)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5樓)建物其基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32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遭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築面積1.18平方公尺之圍牆,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7.54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法院101年度上字第55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該案民事卷宗互核無訛。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各為楊子瑩10分之1、楊永程10分之1、張德南10分之1、張德威10分之1、孫朝貴5分之1、谷桂林5分之1,此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原告附件一)。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有之圍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8.72平方公尺(圍牆部分1.18平方公尺、所圍範圍7.54平方公尺),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本件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該地區租金每坪1,218元計算,惟按金額究以若干為適當,依法應參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在申報地價年息10%限度內決定之。又系爭土地位於住宅區,步行至最近之公車站牌約3分鐘,至最近國小約17分鐘,巷口有全家便利商店,步行至最近之捷運站約20分鐘(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92號民事卷宗第47頁參照);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地形特徵、住商機能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為適當。次查系爭土地95年1月、96年1月、99年1月申報地價分別為1萬2,000元、1萬4,400元、1萬6,880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前揭卷第79頁),而被告占用之面積共8.72平方公尺,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

⑴原告楊子瑩、楊永程、張德南、張德威部分-

1.95年7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12,000×8.72×10%÷12×6÷10=523(四捨五入)

2.96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14,400×8.72×10% ×3 ÷10 =3,767(四捨五入)

3.99 年1 月1 日至101 年3 月2 日{(16,880×8.72×10%×2 )+(16,880×8.72×10% ÷12×2 )+(16,880×8.72×10% ÷12÷31×2 )}÷10=3,197 (四捨五入)

⑵原告孫朝貴、谷桂林部分-

1.95年7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12,000×8.72×10% ÷12×6 ÷5 =1,046 (四捨五入)

2.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14,400×8.72×10%×3÷5=7,534 (四捨五入)

3.99年1 月1 日至101 年3 月2 日{(16,880×8.72×10%×2 )+(16,880×8.72×10% ÷12×2 )+(16,880×8.72×10% ÷12÷31×2 )}÷5 =6,394 (四捨五入)

⑶綜上,原告楊子瑩、楊永程、張德南、張德威分別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7487元(523+3767+3197=7487);原告孫朝貴、谷桂林分別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14974元(1046+7534+6394=14974)。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楊子瑩、楊永程、張德南、張德威7487元;另各給付原告孫朝貴、谷桂林1497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1645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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