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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559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林金村王麗莉陳秀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559號

上訴人
江碧玲
訴訟代理人
陳雲進律師
被上訴人
羅偉芳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與同號2 至5 樓住戶共有基地即坐落新北市中和區安平段132 、13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5 月25日申請鑑界,始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住戶即上訴人無任何合法權源,竟於系爭136 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建築圍牆(面積:1.18平方公尺),並占用系爭136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面積:7.54平方公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136 地號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占用面積8.72平方公尺即2.64坪,依100 年1 月新北市中和區租金為每坪每月新臺幣(下同)1,218 元之租金行情計算,每年租金為38,580元(1,218×2.64×12=38,580 ),15年租金合計578,700 元(38,580×15=578,700),被上訴人應有部分5 分之1 ,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15,740 元(578,700×1/5=115,740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之圍牆(面積:1.18平方公尺),將該部分土地併同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面積:7.54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5,740 元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拆除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之圍牆(面積:1.18平方公尺),將該部分土地併同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面積:7.54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被上訴人14,974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新北市中和區宜安路26巷1 、3 、5 號共3 棟5 層建築物係同時建築,原始建築時,系爭136 地號土地即與上訴人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互易交換使用,亦即5 號建物之圍牆建築於系爭136 地號土地上,3號建物之污水系統管線則通過5 號1 樓房屋地下,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非無正當權源。且系爭136 地號土地係由被上訴人與張德威(應有部分10分之1 )、張德南(應有部分10分之1 )、孫林瑞珍(應有部分5 分之1 )、谷桂林(應有部分5 分之1 )共有,除被上訴人外,其餘共有人均與上訴人簽訂約定書,同意上訴人互易交換使用系爭136 地號土地,系爭136 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已逾半數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136 地號土地,上訴人使用系爭136 地號土地自非無正當權源。又系爭5 號房屋係訴外人即原始建築人(地主)廖火順所有,嗣由其子廖永安、廖永椿繼受而來,上訴人所有之3 號房屋則係向建商蕭雪枝買受而來,系爭136 地號土地於建築之始即為現狀,自被上訴人房屋之大門與上訴人房屋之圍牆毗鄰連接即可明瞭,被上訴人既自建商蕭雪枝繼受權利,依後手不得優於前手之法則,其自不得優於其前手對上訴人主張無權占有。再被上訴人就系爭136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僅5 分之1 ,拆除系爭圍牆,被上訴人所得利益極少,上訴人所受損害則極大,且被上訴人長期緘默未行使其權利,致上訴人深信確有權利,今其忽而行使權利,不僅權利濫用,亦與誠信原則有違。上訴人占有系爭136 地號土地既非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失所附麗,亦無理由。縱有理由,租金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5 年,上訴人亦得為時效抗辯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136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5 分之1 )與張德威(應有部分10分之1 )、張德南(應有部分10分之1 )、孫林瑞珍(應有部分5 分之1 )、谷桂林(應有部分5 分之1 )共有(原審卷第31、32頁)。

㈡上訴人占有系爭136 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建築圍牆(面積:1.18平方公尺),並占用系爭136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面積:7.54平方公尺)(原審卷第50頁)。

四、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136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B 部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占有系爭136 地號土地有無正當權源?㈡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占有系爭136 地號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136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5 分之1 )與張德威(應有部分10分之1 )、張德南(應有部分10分之1 )、孫林瑞珍(應有部分5 分之1 )、谷桂林(應有部分5 分之1 )共有,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1、32頁),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占有系爭136 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固抗辯系爭3 號、5 號建築物係同時建築,原始建築時,即以5 號建物之圍牆建築於系爭136 地號土地上,3 號建物之污水系統管線則通過系爭133 地號土地即5 號1 樓房屋地下之方式互易交換使用,其占用系爭136 地號土地非無正當權源等語。惟查:系爭3 號、5 號建築物建築完成時,系爭圍牆所在位置並無圍牆之設置,系爭3 號1 樓房屋之大門與現有位置不同,如以該大門為出入口,前方理當無從設置圍牆,有竣工圖、原始建物大門門框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8、71頁)。而上訴人設置之圍牆,其使用之磁磚與原始建物明顯不同,亦有上訴人所提系爭5 號1 樓大門、系爭圍牆照片在卷足憑(原審卷第44、45頁)。足見系爭圍牆係事後建造,非原始建築時即為如此,上訴人就系爭3 號、5號建築物原始建築時,系爭136 地號土地即與系爭133 地號土地合意交換使用一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僅以系爭3 號1 樓房屋大門與系爭圍牆毗鄰連接之現況,即遽論系爭136 、133 地號土地共有人自始即同意土地交換使用,上訴人執此抗辯其非無權占有,難謂可採。

⒊上訴人復抗辯系爭136 地號土地共有人,除被上訴人外,均與上訴人簽訂約定書,同意上訴人互易交換使用系爭136 地號土地,其共有人人數、應有部分合計已逾半數,上訴人占有系爭136 地號土地自非無權占有等語。經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136 地號土地共有人張德威(應有部分10分之1 )、張德南(應有部分10分之1 )、孫林瑞珍(應有部分5 分之1 )、谷桂林(應有部分5 分之1 )於100 年7 、8 月間,與上訴人簽訂約定書,同意系爭136 地號土地與系爭133 地號土地交換使用,嗣於101 年1 月30日,以其等查明污水系統工程施工係屬法定空地合法施工範圍,不需以系爭136 地號土地作為交換為由,聲明作廢上開約定書,有約定書、存證信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3-40 頁、第63-66 頁)。張德威等4 人係因系爭3 號建物污水系統設置於上訴人共有之系爭133 地號土地上,始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約定書,其等簽訂系爭約定書之目的在於解決系爭3 號建物污水系統之設置爭議。則自張德威等4 人發現污水系統工程施工係屬合法施工範圍,不需以系爭136 地號土地作為交換後,即以此為由聲明作廢上開約定書一節觀之,即足徵張德威等4 人係因上訴人使其等誤認需以系爭136 地號土地以為交換,系爭污水系統工程始得設置於上訴人共有之系爭133 地號土地,方同意簽訂系爭約定書,則所謂「聲明作廢」,依其文義,係表示無效之意,依張德威等4 人簽訂系爭約定書所根基之原因事實、契約目的及其等欲使系爭存證信函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其真意應係其等因被詐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擬以系爭存證信函撤銷其意思表示,以使系爭約定書溯及於成立時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主張張德威等4 人101 年1 月30日存證信函之真意,係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應堪採信。

⑵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曾主張系爭存證信函之法律性質為張德威等4 人就系爭約定書撤銷意思表示,其於第二審為此主張,係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規定,應不予准許等語。惟查: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固於本院始主張系爭存證信函之法律性質為張德威等4 人就系爭約定書撤銷意思表示,惟其於原審即以系爭約定書業經張德威等4 人以系爭存證信函聲明作廢為攻擊防禦方法,其於本院主張系爭存證信函之法律性質應為張德威等4 人就系爭約定書撤銷意思表示,僅係就上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按之上開規定,應許其於本院提出。

⑶上訴人另以系爭約定書並無得撤銷之事由,系爭存證信函亦無隻字片語提及詐欺或脅迫,且其迄未收受張德威等4 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其撤銷權已逾1 年除斥期間而消滅,系爭約定書仍合法有效,上訴人占有系爭136 地號土地顯有正當權源等語。惟查:民法第92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定有明文。系爭存證信函聲明作廢系爭約定書,張德威等4 人之真意係其等因被詐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擬以系爭存證信函撤銷其意思表示,以使系爭約定書溯及於成立時失其效力,業詳前述。系爭約定書係於100 年7 、8 月間簽訂,張德威等4 人於101月1 月30日寄送系爭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業經上訴人收受,為上訴人所是認(本院卷第37頁反面),依上開規定,張德威等4 人所為之撤銷,自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抗辯其迄未收受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張德威等4 人之撤銷權已逾1 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核不足採。又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系爭3 號建物設置於系爭133 地號土地上之污水系統,係新北市政府委由內政部營建署代辦,其設置地點非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 號1 樓房屋室內,上訴人不得任意予以堵塞,有新北市政府電子陳情回覆郵件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1頁)。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起訴前之100 年6 月20日,將系爭3 號建物設置於系爭133 地號土地上之污水系統被上訴人所使用之污水管予以堵塞,其後與張德威等4 人簽訂之系爭約定書,旋即約明張德威等4 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136 地號土地上圍牆、圍牆所圍土地,上訴人則同意系爭3 號建物之污水系統通過系爭133 地號土地,觀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094 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約定書亦明(本院卷第96頁反面、原審卷第33-40 頁)。足見上訴人確有以其堵塞系爭133 地號土地上被上訴人所使用之污水管之事,使張德威等4 人產生如不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136 地號土地,系爭3 號建物之污水系統即不得設置於系爭133 地號土地、上訴人即得予以堵塞之錯誤認知,上訴人對於張德威等4 人簽訂系爭約定書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即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136 地號土地,系爭3 號建物之污水系統始得設置於系爭133 地號土地),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張德威等4 人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約定書,張德威等4 人自屬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其等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核屬正當。至系爭存證信函雖未使用詐欺之文字,然其內容載明:「本人今查明污水系統工程施工是屬法定空地合法施工範圍,本人並無侵權行為,本人不需要以安平段136 地號土地做為交換。本人聲明即日起,與江碧玲女士...所簽之約定書聲明作廢」等語(原審卷第63-66 頁),已提及係因誤認污水系統工程施工非合法,需以136 地號土地以為交換,始簽訂系爭約定書,自已表明被詐欺、陷於錯誤之意旨,上訴人抗辯系爭存證信函未提及詐欺之情事,不生撤銷之效力,自不足採。

⑷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自始無效,民法第114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法律行為經銷後,應溯及法律行為成立時失其效力。張德威等4 人既已就系爭約定書撤銷其意思表示,系爭約定書即溯及於成立時失其效力,上訴人占用系爭136 地號土地即無正當權源,上訴人執系爭約定書抗辯其非無權占有,難以憑採。

⒋上訴人雖抗辯系爭136 地號土地於建築之始即為現狀,被上訴人自建商蕭雪枝繼受權利,依後手不得優於前手之法則,其自不得優於其前手對上訴人主張無權占有等語。惟承前所述,系爭3 號、5 號建築物建築完成時,系爭圍牆所在位置並無圍牆之設置,原始建築與現況並非一致,上訴人抗辯系爭136 地號土地於建築之始即為現狀,核非事實。且系爭5號1 樓房屋之現況雖設有圍牆,然系爭圍牆建置時是否經被上訴人之前手蕭雪枝同意、其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之,上訴人自不得據以主張其為有權占有。況蕭雪枝縱曾同意,被上訴人繼受系爭3 號房屋所有權,並不當然繼受前手蕭雪枝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亦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其抗辯依後手不得優於前手之法則,被上訴人不得對其主張無權占有,尚難憑採。

⒌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136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僅5分之1 ,拆除系爭圍牆,被上訴人所得利益極少,上訴人所受損害則極大,被上訴人長期緘默未行使其權利,致上訴人深信確有權利,今其忽而行使權利,不僅權利濫用,亦與誠信原則有違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誠信原則為一般行使權利、履行債務之共通原則,依據誠信原則之法理,雙方當事人彼此之利益應予衡量,務使其於法律關係上獲得公平妥當之結果。被上訴人自為系爭136 地號土地共有人時起至提起本件訴訟時止,除單純沈默外,並無任何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使上訴人信賴其不行使系爭136 地號土地相關權利,且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有權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所有物,僅單純未行使權利,尚不足以使他人以為所有權人已拋棄權利,自難僅以被上訴人久未行使權利,即認其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再者,被上訴人為系爭136地號土地共有人,上訴人於系爭136 地號土地設置圍牆,長期占有系爭136 地號土地,已妨害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除使其等無法就系爭136 地號土地為使用、收益外,更迫使被上訴人無法利用原始設置之大門出入,而必須以系爭圍牆側邊之大門為出入口(現場照片參照,原審卷第71、72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圍牆、返還土地,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縱影響上訴人現實使用之利益,然此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上訴人所應面對之當然結果,難謂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圍牆、返還土地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

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系爭136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無正當權源於系爭136 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建築圍牆(面積:1.18平方公尺),並占用系爭136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面積:7.54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圍牆,並將該部分土地併同其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7.54 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1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無正當權源於系爭136 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建築圍牆(面積:1.18平方公尺 ),並占用系爭136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面積:7.54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按其應有部分5 分之1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惟上訴人已為時效之抗辯,被上訴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部分(即超過被上訴人100 年6 月30日起訴回溯5 年之部分),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僅得請求自95年7 月1日起算之不當得利,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次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為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系爭136 地號土地坐落新北市中和區,位於住宅區,步行至最近之公車站牌約3 分鐘,至最近國小約17分鐘,巷口有全家便利商店,步行至最近之捷運站約20分鐘,已據原審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47頁)。本院審酌系爭136 地號土地坐落新北市中和區,其生活機能、交通均稱便利等一切情狀,認系爭136 地號土地之租金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 為適當,被上訴人主張應以每月每坪1,218 元計算,尚屬過高。系爭136 地號土地93年1 月、96年1 月、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14,400元、16,880元,有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9頁),上訴人占用系爭136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8.72平方公尺(1.18+7.54=8.72),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5 ,自95年7 月1 日起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1 年3 月2日止,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5年7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計6 月)為1,046 元(計算式:12,000×8.72×10% ÷12×6 ×1/5 =1,046 ,元以下四捨五入),96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計3 年)為7,534 元(計算式:14,400×8.72×10% ×3 ×1/5 =7,534 ,元以下四捨五入),99年1 月1 日至101 年3 月2 日(計2 年2 月2 日)為6,394 元{計算式:〔(16,880×8.72×10% ×2 )+16,880×8.72×10% ÷12×2 )+(16,880×8.72×10% ÷12÷31×2 )〕×1/5 =6,394 ,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4,974元(計算式:1,046 +7,534 +6,394 =14,974)。至就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並未追加請求,就此本院自無庸加以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136 地號土地非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圍牆、返還土地,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之圍牆(面積:1.18平方公尺),將該部分土地併同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面積:7.54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被上訴人14,974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559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