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1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㈠字第18號
- 上訴人
- 羅偉芳
- 訴訟代理人
- 羅國卿
- 訴訟代理人
- 高烊輝律師
- 被上訴人
- 江碧玲
- 訴訟代理人
- 陳雲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5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對系爭5號1樓房屋之法定空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6地號土地)享有通行權,惟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3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之上訴人所否認,致其得否通行系爭136地號土地之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各該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號、5號集合住宅(下稱系爭集合住宅),其中系爭5號1樓房屋為伊所有,上訴人則為系爭3號1樓房屋所有人。系爭136地號土地乃供系爭集合住宅區分所有權人通行之既成巷道及法定空地,已歷三十餘年,且為法定共有、共用之公共設施。詎上訴人否認伊對系爭13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擅自在其上砌設磚造圍牆(面積0.55平方公尺),堵住系爭5號1樓房屋之客廳大門,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小客車,停放伊客廳大門前,妨害伊之出入通行。系爭5號1樓房屋無其他出入口,僅能自屋內客廳經由系爭136地號土地通往新北市中和區宜安路26巷巷道。爰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民法第787條、第800條之1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伊就上訴人所共有系爭136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就系爭136地號土地,應供被上訴人通行,並不得再為妨害伊通行行為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之其餘之訴,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權基礎,經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不再主張〈本院卷第185頁背面〉,均不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非系爭13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集合住宅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義之公寓大廈,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且系爭136地號土地乃系爭集合住宅之法定空地,不得作為進出通路之用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136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上訴人就系爭136地號土地,應供被上訴人通行,並不得再為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頁):
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號均為5層樓建築物,且與同巷1號5層樓建築物,係以坐落系爭132、133、136、137、13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0○000號各附之1、之2、之3、之4建物之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8年使字第059號使用執照完工。
㈡系爭136地號土地於67年5月30日分割自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並於82年5月2日重測變更為系爭136地號。3號建築物係坐落分割、重測後之系爭132、136地號土地,5號建築物係坐落分割、重測後之133地號土地,且各該建築物坐落之土地為其各層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㈢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為系爭3號1樓房屋及系爭5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㈣上開各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存根、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勘測)結果、本院前審103年1月21日及10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系爭136地號土地之登記簿可稽(原審102年度補字第1568號卷〈下稱補字卷〉第7、8、18、19、21-25頁、原審卷第70-77頁、本院上字卷㈠第81頁背面、189頁、本院上字卷㈡第177、4-5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36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系爭5號1樓房屋之供通行用法定空地,請求確認其就系爭136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就系爭136地號土地,不得再為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就136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系爭136地號土地,應供被上訴人通行,並不得再為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就136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
⑴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固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明定。惟主張袋地通行權者,應以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為其要件。
⑵經查,被上訴人前在系爭136地號土地上砌建面積1.18平方公尺之圍牆,經上訴人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年4月1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192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拆除,並經本院於101年12月11日以101年度上字第559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乙節,有各該判決書可憑(本院卷第163-182頁)。則觀諸卷附該圍牆拆除前、後之照片所攝(本院卷第97-98、100-105頁),被上訴人於拆除該圍牆後,居住系爭5號1樓房屋者即可由房屋客廳落地門通往新北市中和區宜安路26巷。可見系爭5號1樓房屋所坐落之土地與公路非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被上訴人援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其對系爭136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不論其主張依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是否有據,均未可取。
⑶再者,依60年12月23日修正之建築法第11條規定,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第1項),其空地之保留,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第2項)。該條於73年11月7日修正時增設規定,建築基地如原為數宗,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土地(第1項後段),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第3項)。是73年11月7日建築法第11條規定修正前,建築基地雖未規定應為合併為一宗,然既以同一使用執照所申請建築基地,則該基地留設之空地,自係供同時所申請興建之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距離之用,不因嗣後該空地未經登記為建築物區分所有人所有而有不同。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8款規定集合住宅:具有共同基地及共同空間或設備。並有三個住宅單位以上之建築物。系爭集合住宅係由同一宗土地即潭墘段潭墘小段332-1、332-2、332-3地號土地申請建築並領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8年使字第059號使用執照完工,於取得使用執照前該坐落土地經分割,並將分割後土地登記為所坐落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其中系爭136地號土地乃自上開建築基地分割、重測而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而系爭136地號土地目前大部分為通道,小部分靠馬路有水溝使用。經核對使用執照卷內原核准配置圖結果,該土地為系爭集合住宅所領上開使用執照之申請基地及法定空地等情,業經原審法院於102年8月30日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8月7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原審訴字卷第149頁背面、64頁)。堪認系爭136地號土地為兩造所有系爭3號1樓房屋、系爭5號1樓房屋之法定空地。而按建築物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不得重複使用,建築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法定空地作為防火間隔使用,目的在阻隔火劫蔓延,藉以逃生避難,非供公眾平常通行之用,不得以防火間隔作為主要進出通路,亦經內政部以66年3月12日台內營字第731475號及76年7月3日台內營字第513682號函釋在案。系爭136地號土地既為上開建築物之法定空地,作為防火間隔使用,即不得作為主要進出通路之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號1樓房屋既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則其就法定空地之系爭136地號土地,請求確認其通行權存在云云,尤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系爭136地號土地,應供被上訴人通行,並不得再為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⑴經查,系爭136地號土地係法定空地,不得作為主要進出通路之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136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不應准許,已如上述。且系爭136地號土地非上訴人單獨所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系爭136地號土地,應供被上訴人通行,並不得為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即屬無據。
⑵次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所拍攝,上訴人固曾在系爭136地號土地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小客車(補字卷第27頁背面-30頁),惟被上訴人對系爭136地號土地不得主張通行權,已如上述,且該停放車輛行為既非固定占用系爭136地號土地,或阻擋被上訴人由系爭136地號土地出入,即難認係妨害被上訴人之通行。
⑶復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所拍攝,上訴人雖在系爭136地號土地上築有面積0.55平方公尺之圍牆(補字卷第26-27頁),惟該圍牆占有使用系爭136地號土地有無正當權源,與本件被上訴人得否主張袋地通行權,核屬二事(被上訴人另案訴請上訴人拆除該圍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駁回,刻由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64號審理中)。被上訴人既不得主張其對13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該圍牆是否妨害被上訴人通行,自無庸再予論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136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及請求上訴人就系爭136地號土地,應供被上訴人使用,並不得再為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洵屬無據,均不應准許。原審就此二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准、免假執行,自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及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二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