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2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21號
- 原告
- 魏錦花
- 被告
- 魏宗民
- 訴訟代理人
- 鍾周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21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彥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約在民國(下同)93年間,因被告經營的源美紙業有限公司,開出的新台幣(下同)50萬元支票給付款,當時被告有無法兌現之困境,而來原告家裡求我們設法週轉資助。
(二)之後原告先生即訴外人呂正興以電話通知訴外人林顯欽說:「將你原先準備付給我的50萬元,依被告的指示,交由訴外人林顯欽全權處理被告開出的到期支票款」。
(三)由於被告是原告的堂弟,在信任其人格下,因而當時無簽下任何借貸字據以玆證明,均以口說為憑。被告經由訴外人林顯欽之手,確實有處理此一金錢之關係原由,故此一債權債務之借貸關係因而產生。
(四)訴外人林顯欽於出席7月31日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時,他說:「此一事件與我無債務關係,確實是將原先準備付訴外人呂正興的新台幣50萬元,幫被告處理支票到期問題。」此一部分在A020光碟的錄音檔案中,也確出現相關內容之對話。
(五)原告於3月20日前往工廠找被告與訴外人林顯欽兩人,就此一金錢糾紛問題釐清借貸關係。當時訴外人林顯欽說:「宗民(即被告)曾表明願意每個月還新台幣5000元,每月5日領薪水時還。」,而原告確實已經收到101年4月5日透過訴外人林顯欽給過一次5000元。但是在同年5月份,訴外人林顯欽又說:「這個月的5000元,我已經先用了無法如期給付,並強調被告願意以20元一次清償」。此部分原告不能接受,6月份又見無給付跡象,在數度口頭向被告催討無效後。於101年6月18日向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申請有關債權債務調解,但是於6月26日、7月31日兩次調解會,被告均未出席。
(六)在101年7月31日,訴外人林顯欽出席土城區調解委員會時,他說:「此一事件與他無債務關係,確實是將原先準備付訴外人呂正興的50萬元現金,幫被告處理支票到期問題。』此部分有M002光碟錄音為憑,另101年8月25日,原告請警察陪同至被告府上催討,但被告依舊不承認有此一事實存在,不得已僅依照法律慣例,先行於9月27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但被告未正面回應此一事實,卻是以律師函否認此一事實存在。
(七)被告突然於101年10月2日早上來電說:「想來你家討論有關金錢的問題」,此部分的錄音中原告明顯說出:「…拿跟借,不是一樣嗎?---阿V(原告之小名),你如果討這麼硬,不信你去告我,看有何本事拿我一毛錢?」,而且在爭執中,原告的先生即訴外人呂正興還強調每個月還多少均可以接受,但是被告依然不願意承認有借錢這回事。
(八)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債權債務關係,係被告經營的源美紙業有限公司,因開出50萬元支票付款,週轉有困境,而來央求原告資助。且透過訴外人林顯欽將要還給原告先生即訴外人呂正興之50萬元,全權處理被告開出相關支票款。由於原告相信被告的人格,當時無簽下任何借據以玆證明,而今經由訴外人林顯欽之手確有此一金錢糾紛存在,僅能請訴外人林顯欽口述歷史經過。倘若無此金錢糾紛,被告無須於101年10月2日來原告家討論,以及願意以20萬元替訴外人林顯欽還債,而且不敢由原告、被告與訴外人林顯欽三方,當面說明清楚在此一糾葛的金錢債務事件中彼此之角色如此乃『做賊心虛』之明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元及自10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九)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錄音檔案之關係人名稱:原告-魏錦花-阿 V原告之先生-呂正興-秀俊或俊哥(暱稱)被告-魏宗民證人-林顯欽
⑵被告突然於101年10月2日早上來電說:「想來你家討論有關金錢的問題」,此部分有A015 MP3的錄音檔案:
1.(第0分45秒以後)被告說出:「…當初時,這條錢(指50萬的借款)是顯欽伊尬您拿的…你詳細想看麥,…我卡早(以前)確實有向顯欽拿一條50萬元,不過現在伊將這筆條(帳)推對我這來…」。
2.(第1分20秒以後)原告說:「…是你來阮家向我借的…」。被告明顯說出:「…啊提鉫咎不是攏港款!(台語)國語即是…來「拿跟借」不是一樣嗎?…」。
3.(第3分07秒)被告又說出:「…此事是一條對一條,是我跟顯欽,顯欽跟你的事…,所以應該是你去找顯欽,然後顯欽再來找我的…」。
4.(第3分50秒)原告的先生(呂正興)還強調說:「你今天只要是願意和氣且合理解決此一事情,每個月還多少均可以接受」。
5.(第5分07秒)被告明顯說出:「…那如果你們願意,我5日進行碎石手術後拿給你(20萬)…」。
6.(第5分20秒)被告明顯說出:「…顯欽說『呂正興現在很艱苦需要10萬元週轉」…。
7.(第6分08秒以後)原告之先生(正興)說出:「…攏是親戚邁擱帕…就再算加5萬,每月隨你高興函5000或1000也可以…」。
8.(第8分20秒以後)原告之先生(正興)對被告說出:「…就再算加5萬,每月隨你高興函2000或1000也可以…」。
9.(第9分30秒)被告明顯說出:「…阿V(原告的小名)你如果討這呢硬,不信你去告我,看你有什辦法拿我一角銀?
⑶ 101年10月8日在顯欽的工廠,A020 MP3的錄音檔案中:1.(第3分10秒以後)原告說出:「…這(律師函)你有收到嗎?宗民將這條錢(指50萬的借款)說成是你(顯欽)借的」,…顯欽說:「…我沒有收到…我是按怎嘎妳借?…」。
2.(第6分30秒以後)顯欽說出:「…我來法院也是這樣說,事實是秀俊(呂正興)打電話叫我匯進去,所以我就匯進去…」。
3.(第7分30秒以後)顯欽再次強調說出:「…這就是秀俊(呂正興)打電話叫我匯進去,所以我就匯進去…」。
4.(第17分00秒以後)顯欽又再次強調說出:「…哪瞴是秀俊(呂正興)打電話叫我匯進去,我那有錢可以匯進去…」。
5.(第17分45秒以後)原告說出:「…是你告訴宗民說:「秀俊(呂正興)有一條50萬的錢在這裡」…所以宗民才來找我…」顯欽說出:「…是他知道秀俊(呂正興)有錢寄在我這裡,我是沒有這樣講…」。
6.(第26分25秒以後)顯欽又第四次再強調說出:「…俊哥啊!這是您的錢,若沒你打電話叫我匯入去,我敢動它嗎?…」。
7.(第26分45秒以後)顯欽說出:「…這每月5000 元也是宗民打電話說:「這5000你先出,以後再來厝裡拿…」。
⑷原告與被告之債權債務關係,係被告經營的源美紙業有限公司,因開出支票給付款(總金額約50萬元),週轉困境而來央求原告資助。透過林顯欽將總數約有50萬元(林顯欽還給原告先生的錢),全權處理被告開出相關支票款。此一先決條件,是呂正興(原告的先生)有電話告知他可以如此進行的。在錄音檔案中,林顯欽有明確說出來:1.由被告主動來原告家裡說明此案件事實經過,已經在A015(第0分45秒)說出,而在(第1分20秒)講到「…來「拿跟借」不是一樣嗎?…」,(第3分07秒)說出:『…此事是一條對一條,是我跟顯欽,顯欽跟你的事…,所以應該是你去找顯欽,然後顯欽再來找我的…」。(第5分07秒)更明顯說出:「…那如果你們願意,我5日進行碎石手術後拿給你(20萬)…」。
2.原告求證於林顯欽,在101年10月8日的A020錄音檔案中,林顯欽總共有4次(第6分30秒至26 分25秒)強調說出:「…俊哥啊!這是您的錢,若沒你打電話叫我匯入去。我敢動它嗎?…」。有關還款(第26分45秒)顯欽說出;「…這每月50 00元也是宗民打電話說:「這5000你先出,以後再來厝裡拿…」。
⑸綜上論述、漢字『信』乃人言也,誠信之可期待之意也。倘若今人之言不可信,則此社稷紊亂矣。基於此信念之下,我相信堂弟的人格,當時無簽任何借據以玆證明。無奈啊!古有明訓『畫虎畫皮難畫骨,知人知面不知心」,而今僅能請證人口述歷史經過,經由林顯欽先生之手,確有金錢糾紛事實存在。倘若無此金錢糾紛,則被告無須於101年10日2日來原告家討論,以及願意以20萬元替林顯欽還債,而且不敢當面(三方面即原告、被告與證人),說明清楚在此,糾葛的金錢債務事件中彼此之角色,此乃『做賊心虛』之明證。被告依然不願意承認事實(有借錢這回事)。故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及「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為民法第474條及475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50萬元借貸之事實存在,原告係將50萬元之借款交付與訴外人林顯欽,並無交付50萬元與被告,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原告應就其有所謂交付5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546號判例意旨可知,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蓋被告並無於民國93 年間向原告求助,且被告亦未收受原告或呂正興50萬元,請其提出被告親筆簽名向渠等任一人消費借貸之字據以實其說,否則係編造無稽飾詞,不足採信。
(三)依原告所謂伊先生呂正興將50萬元交付與林顯欽先生云云,則借款人為訴外人林顯欽,並非被告,原告向非借款人之被告聲請土城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云云,殊有違誤,林顯欽所謂此一事件與他無債務關係,是幫魏宗民處理支票到期問題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林顯欽向呂正興如有收受款項,伊應自負償還呂正興借款,與被告無涉。被告並無表明每個月要償還5000元,被告亦無透過林顯欽給過一次5000元與魏錦花或呂正興,被告亦無同意以20萬元1次清償云云,因被告與魏錦花或呂正興無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何須償還,亦無與渠等任一人洽談如何償還之必要,林顯欽所述不實,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按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而言。國家賠償法上之協議制度,乃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間關於賠償事件所為之協商,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之意旨觀之,屬訴訟前之先行程序,類似調解程序或訴訟外之和解。而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又於言詞辯論時試行和解未成立者,當事人一造在試行和解時所為讓步之表示,並非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尚且不得本於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參見28年臺上字第1058號判例),遑論訴訟外未成立之和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23號裁定參照),林顯欽非本件之當事人,伊於訴訟外調解委員會之陳述,非被告之自認,且渠等於調解委員會之陳述,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遑論訴訟外調解委員會之陳述,依上開民事訴訟第422條之規定,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遑論訴訟外未成立之調解,更無拘束被告之效力。
(五)其餘原告所述均非事實,被告否認之。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於93年間,因被告經營的源美紙業有限公司,開出50萬元支票有無法兌現之困境,而來原告家裡求我們設法週轉資助。之後原告先生即訴外人呂正興以電話通知訴外人林顯欽說:「將你原先準備付給我的50萬元,依被告的指示,交由訴外人林顯欽全權處理被告開出的到期支票款」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提事證能否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聲請之證人即其配偶呂正興證稱:「我太太跟我講我堂弟要跟我借伍拾萬。時間太久我忘記。我說好,我叫林顯欽拿五十萬元給被告。我先借給林顯欽,時間忘記了,借50萬給林顯欽,錢我放在林顯欽那邊,借款時間忘記了,地點在林顯欽土城青雲路家裡,就是林顯欽的戶籍地。我請林顯欽拿五十萬元給被告沒有關係,後來林顯欽有拿給他,林顯欽跟我講的,林顯欽那天要還五十萬元給我,與被告要借錢不是同一天,隔幾天,被告要借錢我沒有馬上請林顯欽拿錢給被告,是隔了幾天才請林顯欽拿錢給被告,被告借錢原因只有跟我太太講,我回去家裡我太太說被告要來借伍拾萬,借款原因我不知道,我太太有說她沒有錢借他,而我有五十萬元放在林顯欽那邊,我太太沒有跟我說被告要借款的原因,她說被告要用在軋票。」云云,核與原告陳稱:「詳細年度、月份、日期不記得,九三年度是大約,沒有很確定,有十年以上,地點就是被告到我家找我,我家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地址,就是現在地址,被告來找我當時沒有跟我說多少錢,被告來我先生不在,被告是跟我借的,被告跟我講說他要借款伍拾萬軋票叫我先生幫忙,後來我先生回來才跟我講伍拾萬給他拿去軋票,被告來的時候是說要我先生幫忙,我先生回來才跟我講。沒有約定何時還,沒有約定利息。現場只有我與被告二人,當時相信被告人格所以沒有寫任何借據證明。」(均見本院10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云云不符,原告與其配偶即證人呂正興互相推說係對方講說被告要軋支票,證人呂正興證言自不足採。
(二)原告聲請證人林顯欽具結證稱:「當時情形很複雜,那時錢的出入很大,我與被告比親兄弟還親,當時他的環境比較好,這張70萬元票沒有兌現,是我的票沒錯,我確實也給被告伍拾萬,伍拾萬對我而言當時是很少。我要跟他借錢所以開票,有借到。不知道被告有無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證人呂正興我認識,我有欠呂正興伍拾萬,當時呂正興有叫我把我欠他的伍拾萬拿給被告,我也不大記得是為了哪筆債務,因那時債務很多七、捌仟萬。」、「我從小到大,被告的經濟都比我好,外面看不一定準,我沒有在被告家,我只知道被告一向都比我好,我知道那時被告應該沒有欠錢要週轉。」、「(私下向原告說有無承諾那五十萬元就是還給呂正興?)我有那樣講。我欠一堆債,我是應付呂正興,一定要應付他們,那時我家一天有五十幾個人來找我討債,那時我一個人如何應付,有什麼謊話都編,那時只有爛命壹條。」、「(被告有還款壹萬元?)我有拿我的錢還給原告,那時原告一直找我,她的經濟狀況也不好,我兩次五千,還了壹萬,我說被告叫我拿給她,是我這樣跟原告這樣講。被告沒有真的叫我拿錢給原告,原告需要錢我拿給她,因為我有欠人家。」等語(均見本院10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證人林顯欽私下縱有陳稱被告積欠原告或其配偶借款,亦係應付之詞,原告提出被告、證人林顯欽錄音光碟內容,亦無從用以證明兩造有借貸關係之證據。
(三)此外,原告雖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有交付50萬元予被告,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事實,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0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