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90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904號
- 原告
- 荊珊珊
- 被告
- 荊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 103 年度板簡字第 1904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30 日下午 4 時 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謝明君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母親許匡明因患有重度失憶症,原告與長姊即訴外人荊玲玲因而向鈞院家事庭聲請為母親許匡明之輔助人,鈞院家庭事受理期間,指派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雙和社服中心社工邱小姐調查相關事宜。民國(下同)102年4月3日下午2時許,社工邱小姐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母親許匡明住處訪查,一一詢問在場之家屬即長姊、長媳及原告與被告等人,當社工詢問及原告就職工作情形?薪資若干?財產多寡?被告竟當眾辱罵原告「不要臉的人專門靠陪男人睡覺才有工作,才有錢...」等不堪入耳之穢言穢語。
(二)翌日下午16時許,被告強迫母親喝擺放很久且過期的乳品飲料,原告好意告訴其此乳品已過期,又由早上從冰箱取出,不應再給母親喝,被告因不滿原告所言,即口出不堪入耳之穢言辱罵原告,甚而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挫傷、左手肘挫傷與左膝挫傷、瘀腫等傷害,業經鈞院103年度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三)原告受此重大傷害,惡夢連連,夜夜難眠,均靠醫師所開之藥物始能入睡,半夜亦常驚醒,精神上受到極度打擊,經多次至診所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診斷出原告患有1.焦躁症狀、2.疑似情緒障礙疾患,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50萬元予原告,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所述不實在。當時是雙方衝突,被告也有受傷,衣服被抓破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4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住處,因細故與原告發生言語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挫傷、左手肘挫傷與左膝挫傷、瘀腫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檢察官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挫傷、左手肘挫傷與左膝挫傷、瘀腫等傷害,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頭部外傷、左肩挫傷、左手肘挫傷與左膝挫傷、瘀腫等傷勢、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資力(原告目前無業、被告則從事會計工作年薪約5萬美金)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另涉公然侮辱、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部分,因該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署102年度偵字第12929號偵查卷宗互核無訛。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然侮辱、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