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2121號
- 原告
- 正佳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文川
- 訴訟代理人
- 林俊賢
- 被告
- 林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叁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之受僱人吳克麟於民國102 年10月21日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左轉,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使原告所有之自小貨車損壞,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5,000元(工資53,931元、零件31,069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係在工廠門口左轉,該處是有雙黃線,但被告認為應該可以左轉,在被告左轉前,該工廠也有車子出來。被告雖承認有過失,但並非完全是被告的錯,且被告所有之自小客車亦有受損,修理費用比原告還多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原告所駕自小貨車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結帳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被告固不爭執2 車發生碰撞等情,惟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第16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在警詢時供稱:伊當時係從108 號駛出要左轉往土城方向,當車頭過雙黃線、車身在路中間,就被吳克麟所駕3318-VL號小貨車擦撞車輛左側等語,原告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吳克麟在警詢時供稱:伊係直行往鶯歌方向,當時伊在注意對向車道旁的便當店,沒有注意到前方,等伊發現對方時,伊煞車還是與對方發生碰撞,對方車輛是要迴轉往土城方向等語。而本件路段中劃設有雙黃實線,且並無任何缺口,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適駕駛原告車輛之吳克麟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車禍之造成應由原告負擔40% 、被告負擔60%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
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97年9 月出廠(推定為9 月15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至102年10月21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是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31,069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10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53,931元,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61,096元(計算式:3,107元+53,931元=61,096 元)。又本院審酌後認本件事故之造成應由原告負擔40% 、被告負擔60% 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已如上述,故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為61,096元,扣除應減輕被告40 %之賠償責任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6,658元(61,096×60%=36,65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431元,餘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