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684號
- 原告
- 林娟娟
- 被告
- 徐桂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九五二三六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提損害賠償判決其同時原告亦有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國102年度士簡字第44號判決書,被告亦須損害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元,依民法第334條2人互負債物,互為抵銷。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求償2萬元因抵銷債權即已不存在,被告請求之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5號裁判要旨如下,以資為本件抗辯之主張:
⑴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確定判決以及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且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
⑵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甚明。其立法理由為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故增列第2項之規定。更足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確定判決以及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且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而有別於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2年2月6日業經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44號判決,取得對於被告之2萬元債權,而被告則持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士小字第791號小額民事判決所示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95236號扣押命令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523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經核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以前開債權與被告之系爭債權抵銷,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民法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宜為抵銷時生其效力者,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宜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16號、29年上字第112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二)原告所提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44號判決於102年5月13日確定,此有該案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是依前開關於抵銷之規定及判例意旨,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宜為抵銷時生其效力者,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宜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是被告所執作為執行名義之102年度士小字第791號小額民事判決除本金2萬元外,雖尚有自102年5月31日起算之利息,惟原告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即102年度士簡字第44號判決主文所示對被告之債權已於102年5月13日確定,且原告已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即被動債權已溯及於102年5月13日消滅,是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即被動債權已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又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是原告既已向被告為本件抵銷之主張,則本件被告執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依法已溯及於102年5月13日消滅,被告自不得依系爭執行名義再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四、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523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