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2158號
- 原告
- 張維學
- 被告
- 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
- 法定代理人
- 王文典
- 被告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黃約伯
- 被告
- 馬祥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103 年10月16日被告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下稱公會)總幹事黃文徹打電話通知原告到公會查看101 年8 月12日第16屆第4 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原告於103 年10月17日到公會查看會議紀錄,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馬祥勝說會議紀錄內容與會刊所載相同,原告回稱公會於101 年8 月份將其停權後,即未再寄送會刊,被告馬祥勝將102 年3 月份第九期會刊(下稱系爭第九期會刊)給原告並翻到第38頁指著最後一行「張維學,違反本會章程第10條之一規定,停權」,原告問被告馬祥勝原告何時違反章程第10條之一未經理事會同意而調閱何文件?被告馬祥勝無法提出。原告從未違反公會章程第10條之1 ,被告公會將此不實文字刊登於系爭第九期會刊中散佈於會員,侵害原告之名譽甚為嚴重。
(二)101 年7 月24日被告公會寄給原告之830 號存證信函所要求歸還之委託書應為80份,而非94份,因14份尚在另案偵查中,無法歸還,為民法225 條給付不能者,原告免給付義務,被告公會明知,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馬祥勝亦為另案偵查案件之被告,卻故意要原告於101 年8 月6 日歸還此14份委託書,且101 年8 月5 日為星期日,依法應順延一日,101 年8 月6 日原告至公會還80份委託書,被告馬祥勝以已拆封且少14份為由拒收,當時原告有告知被告馬祥勝缺少之14份委託書在地檢署,被告馬祥勝仍不願收下,惟被告馬祥勝並無拒收之權利。101 年8 月12日第16屆第4 次理監事聯席會未經合法之提案、討論及表決過程,即將原告停權,並以無直接關聯之章程第10條之1 為停權理由,被告公會之理事會未經合法提案、討論及歸還情形列於說明中,亦無表決即將原告停權,停權後亦未將停權之原因理由及違反之條文通知原告,亦未給予申訴期限及申訴機會,違反人民團體立案業規定辦法,明顯與被處分之其他會員羅有論為不公平對待。103 年7 月27日原告以存證信函1104請求查閱101 年8 月12日第16屆第4 次會議紀錄,103 年10月16日黃文徹總幹事通知原告去查閱,原告103 年10月17日到公會翻閱第九期會刊第31、32頁第16屆第4 次理監事會記錄,始知根本沒有提案、討論及表決,完全黑箱作業。且原告保管100 年8 月21日第16屆會員代表委託書,係當時理事長簽名同意,並非101 年5 月22日第16屆第3 次理監事會議紀錄所載「遭取走」。故被告公會未依法處理委託書歸還事件,又未經合法提案、討論及表決程序將告停權,已侵犯原告之權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089號案件審理中),又將此一不合法之停權公告於系爭第九期會刊會刊中,侵害原告之名譽。
(三)原告係在106 年10月13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閱卷(106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因而確定102 年5 月20日新北獸師勝字第10200388號函是虔告馬祥勝所簽署之被告公會文件,也確定被告公會於101 年8 月12日第16屆第4 次理監事會議將原告決議追訴停權,被告公會11名理事於101 年8 月12日第16屆第4 次理監事聯席會將原告決議追訴停權,無論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均違反憲法原則、法治國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係於100 年8 月24日經第15屆理事長同意保管第16屆會員代表選舉委託書,被告馬祥勝、黃約伯為第16屆理事長、常務監事,被告公會於10111 月13日舉行第16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增訂章程第10條之1 ,然並未於章程中先釐清「重要文件」之定義與類別,否則於施行時必然產會文件屬於何類別之區分困難,既然區分困難,章程第10條之1 就無法施行及適用,因而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重要文件之定義與類別惟有經過會員大會之同意始可行之,若理事會做成重要文件之定義與類別,仍要重經會員大會之同意,始可施行。且增訂之章程第10條之1 不可溯及100 年11月13日以前之行為,即不可追溯原告100 年8 月24日經理事長同意保管委託行為(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又民法第53條第2 項,受設定許可之主團,變更章程時,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被告公會章程第10條之1 在100 年11月13日增訂之前,並未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依新北市政府107 年7 月10日新北府社團字第1071268170號函回覆原告:「. . . 本於人民團體自治原則,有關章程修正,若經各該公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已踐行民主程序以規範團體事務,系內部事務自表決定之表現,主管機關應予以尊重。」,證明主管機關並未給予被告公會增訂章程第10條之1 之許可。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並未就被告公會將原告於101 年8 月12日第16屆第4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中停權或決議追訴停權致妨害原告名譽乙事做出任何判決或審理。
(四)被告公會理事會惡意偽造提案即101 年5 月20日第16屆第3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案由五:「本會100 年8 月21日第16屆會員代表選舉委託書遭取走」,偽造了說明:「本會100 年8 月21日第16屆會員代表選舉委託書於100 年8 月24日未經理事會同意,被某位會員取走」,被告馬祥勝明知原告於101 年8 月6 日有去歸還委託書,卻於101 年8月12日被告公會第4 次理監事聯席會中報告,原告未依期限內歸還原件,且均未回應,足證被告公會及理事會之理事們是製作與事實不符之案由五與報告,將原告追訴停權,自屬違反法律、違憲,為無效之決議,此追訴停權之決議亦侵害原告之名譽。
(五)被告馬祥勝明知停權過程不合法且有爭議,原告是惡意被決議追訴停權,卻故意在會刊編輯委員會中將原告被停權之事刊登在系爭第九期會刊中,被告黃約伯為被告公會常務監事,依法第27條規定,應對會務行使監察權,亦應依早程第19條規定,審查理事會處理之會務,被告黃約伯未盡職責,使妨害原告名譽之停權事件刊登於系爭第九期會刊之上,應負侵權責任,且被告黃約伯有參加101 年8 月12日將原告決議追訴停權之理監事聯席會議,被告黃約伯知道內情,故意不糾正。
(六)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規定對被告公會,依民法第27條、第184 條、185 條、第195 條規定對被告馬祥勝、黃約伯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⑴被告公會應賠償原告3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馬祥勝應賠償原告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黃約伯應賠償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刊登道歉啟事於公會會刊(內頁A4 一頁)、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刊頭(如附件3-A、3-B、3-C)。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馬祥勝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會刊編輯與出刊公會會先開編輯會議,彙整相關的資料,由編輯委員會開完會審稿完,有關於會務的理事長會在看過,財務的話監事會看過,會員停權部分是出刊前理監事會議就會作成決議才會刊登出來,主要一年是出兩期,主要是刊登公會會議記錄、會務資料及財務資料及會員欠費停權紀錄,還有公會有些活動。
2、本件係按照章程程序,公會的所有會員權利義務都一致,我們都是按照相關規定作業辦理相關業務,原告所述在他案都已經有相關的報告,並未針對個人。本件原告是於第十五屆的理事長手中,商討後取得資料,當時原告是法規會主委但準備卸任,但取走的是我們要接下任選舉的相關委託書,他取走的這些事實已經有經過其他訴訟審判,我們不是無端做出停權的決議,是屢次發文請求歸還,原告100 年8 月24日取走件,但11月13日卸任,沒有理由保管公會的公文書,我們十六屆有請他返還,對於原告所述公會下班後將袋裝的東西到我的動物醫院說要還資,可是他已經打開了,不知道他的用途,當時我有提議,原告是在前理事長手中拿走,當時有封起來,現在打開了我無法確定裡面的東西是不是有缺少,所以請他先送還給前理事長,如果理事長收下,工會就收下,並非不收他東西,所以後續開會我們也是跟理監事做這樣的陳述,依據章程規定,會員的停權不需要經過會員大會或法院的判決。
(二)被告公會及黃約伯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原告的訴求是針對會刊停權的記載,今天提出的主張在另案中都有提出過,而原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都已經駁回起訴,應該針對本件的主題即系爭第九期會刊刊載停權有無侵害他個人。
2、被告黃約伯當時是常務監事,工作主要是監督財務,理事會的決議我無權干涉,跟我無關,原告又把我牽扯進本件訴訟是濫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會、當時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馬祥勝、常務監事即被告黃約伯明知公會101 年8 月12日第16屆第4 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所為將原告停權之決議係屬違法、無效、侵害原告權益之決議,卻仍於公會之102 年3 月份第九期會刊內刊登不實之「張維學,違反本會章程第10條之一規定,停權」文字,散佈於會員,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所否認,查:
1、原告前對被告公會及馬祥勝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民事判決判決後,並經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702 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並認定理由如下:「五、上訴人(即原告)對馬祥勝請求部分:
(一)新北市獸醫師公會催告上訴人還系爭委託書,上訴人乃於101 年8 月6 日將其當時所保管之80份委託書(14份送交至新北地檢署之委託書除外)送至當時理事長馬祥勝所經營之承大動物醫院(亦為當時公會所在地),經馬祥勝以已拆封為由拒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上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三) );馬祥勝復自陳該日其與上訴人之交涉、互動經過為:上訴人當天(101 年8 月6 日)晚上7 點多快8 點拿一包文書去公會,公會當時已下班,上訴人就交給其,說是委託書,因系爭委託書係由上一任理事長(即王志朗)彌封好拿給上訴人,但上訴人所拿文書並未彌封,其對上訴人表示委託書是向別人拿的,其不知內容,無法與上訴人點清,要上訴人拿去給前理事長確認及點收,如果前理事長點收,公會就會收等語(本院上字卷第113 頁、原審卷第251 頁),自堪信上訴人已依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之要求,就其當時保管之系爭委託書其中80份提出返還之給付,馬祥勝原得以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代表人之身分予以受領而未受領,反而要求上訴人將該委託書交由已卸任而不具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代表人身分之王志朗,自堪信新北市獸醫師公會及其代表人馬祥勝已表明拒絕受領之意思,即令上訴人未再次提出給付,亦難認其有何拒不歸還之情。又上訴人將所保管之系爭委託書其中14份作為證物交給檢察署進行偵查,尚難認有何違反法令,或違反保管義務、目的情事,被上訴人亦自承:就上訴人無法返還送交新北地檢署之14份委託書部分,於事理上並無可歸責(本院卷第171 頁),故即令上訴人於101 年間因客觀上未持有其中14份委託書,而無法一併全數返還,亦未可認其主觀上有故意拒絕歸還系爭委託書之情。
(二)上開上訴人返還系爭委託書之經過,為馬祥勝親自見聞之事實,則嗣後於系爭理監事聯席會中討論上訴人有無依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之催告歸還系爭委託書時,馬祥勝自應完整、詳實說明其事實經過,以供與會理、監事評估、判斷。惟查,馬祥勝未於系爭理監事聯席會詳實說明上訴人曾有歸還當時所實際保管之80份委託書,但遭其拒收之情等節,業據證人即當日參加系爭理監事聯席會之新北市獸醫師公會駐會顧問黃文徹於另案即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1266號明確證稱:「馬祥勝並沒有講說上訴人有歸還什麼,只有說上訴人有來他醫院拿一包東西,但沒有說什麼,所以沒有讓上訴人歸還」等語,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筆錄影本另見本院卷第439 頁),參以馬祥勝於102 年11月26日在原審提出之答辯狀表示:「原告(上訴人). . . 強加『保管』系爭委託書,經被告(馬祥勝)、新北市獸醫師公會屢次催討,並明確以意思表示終止或解除該『同意書』之委託混合委任契約,原告卻仍皆拒絕繳回該公會保管,而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重要文件,甚已可能該當刑法之侵占罪、背信罪. . . 」(原審卷第55頁至第56頁),於原審103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原告(上訴人)拒絕履行返還義務」、「當時真實狀況就是原告(上訴人)將委託書據為己有不交還」(原審卷第176 頁正反面),堪認馬祥勝主觀上始終認定上訴人拒絕交還系爭委託書全部,而並未於系爭理監事聯席會中完整、詳實說明上訴人曾有歸還其當時實際保管之80份委託書而遭其拒收之原委,反表示上訴人並未歸還系爭委託書,自足使與會之理監事誤認上訴人業經新北市獸醫師公會催告返還系爭委託書而仍拒絕返還,進而可能誤認上訴人無權強占公會之物,而對上訴人有負面觀感,並致上訴人之評價受到貶損,馬祥勝自應對上訴人負故意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責任。」「六、上訴人對新北市獸醫師公會請求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新北市獸醫師公會部分理監事有故意不查明上訴人是否故意不歸還系爭委託書之情,且未經提案、討論、表決程序,亦未依慣例通知上訴人到理監事會說明,即錯誤適用嗣後增訂之系爭章程第10條之1 ,對上訴人為停權處分,嗣後亦未給上訴人申訴期,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會員及會員代表權云云。惟查:
1.「會員權」或「會員代表權」,尚難認係民法第195 條所指之「其他人格法益」,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執其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會員權、獸醫師公會全聯會之會員代表權資格受侵害為由,本於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新北市獸醫師公會賠償非財產損害及登報道歉,於法均難認有據,先予敘明。
2.又系爭理監事聯席會於101 年8 月12日開會時,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確實尚未取回系爭委託書,馬祥勝復未詳實說明原委等情,業如上述,無論未能取回系爭委託書之原委如何,然參與系爭理監事聯席會之理、監事基於系爭委託書尚未取回之客觀事實,以上訴人經新北市獸醫師公會催告而未返還系爭委託書為由,對上訴人處以停權處分,尚難認有何故意不查明或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或會員、會員代表權之可言;況嗣後上訴人於103 年2 月19日將系爭委託書79份原本及送交新北地檢署14份之影本寄達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並陳明1 份已遺失將於尋獲時歸還,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旋於103 年3 月2 日第16屆第1 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決議同意上訴人復權之申請,並於103 年3 月5 日通知上訴人同意復權等情,有103 年3 月2 日臨時理監事聯席會會議記錄、新北市獸醫師公會103 年3 月5 日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97 、198 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業於103 年3 月5 日復權(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五)),足徵新北市獸醫師公會停權、復權之處分悉依是否已歸還系爭委託書之客觀事實決之,並無故意不查明以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會員、會員代表權之可言。
3.關於上訴人停權處分之提案、討論過程,證人黃文徹證稱:其發現系爭委託書沒有歸還,就擬出此提案交給理事長馬祥勝,馬祥勝有同意,於101 年5月20日第16屆第3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報告案中為此提案,系爭理監事聯席會亦將上訴人停權案放進報告案中,因前次未辦妥的案件就會列入報告案,(系爭理監事聯席會上)也有討論,但不記得討論內容等語(本院上字卷第113 至117 頁),核與新北市獸醫師公會101 年5 月20日理監事聯席會、系爭理監事聯席會紀錄相符(原審卷第179 頁、第64頁至第67頁),則上訴人主張其停權案未經提案、討論及表決,與規範之會議程序不合云云,洵難信取。又系爭章程第12條約定:「會員(會員代表)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公約之行為或未繳會費滿2 年者,得由理事會依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或除名及撤銷會籍處分。但除名及撤銷會籍處分須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行之,並將其事實證據申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備准予除名及撤銷會籍,並呈報社會主管機關備查。前項會員不遵照本會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應由本會依下列程序處分: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予以第一次催繳;欠繳會費滿六個月者予以第二次催繳;欠繳會費滿九個月者予以第三次催繳;經三次催繳仍不履行者停權,不得參加各種會議及當選為理事、監事。並不得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已當選為理事、監事者,應予解職」(原審卷第61頁),已明定須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處分僅限於「除名」及「撤銷會籍」,至「停權」處分則無須經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故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以系爭理監事聯席會作成對上訴人之停權處分,而未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亦難認其程序上有何違誤。上訴人復主張:依訴外人佳安動物醫院遭處分之另案,可知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慣例上會於停權處分前、後給予受處分當事人說明、申訴之機會,惟本件並未給上訴人說明、申訴之機會云云,並提出佳安動物醫院案件相關資料為證(本院上字卷第64頁、第281 頁至第282 頁) ,惟查,內政部104 年2 月6 日台內團字第104000802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4 年3 月4 日防檢一字第1041471579號函已分別表明人民團體法、獸醫師法並無對於停權處分為答辯、申訴之相關規定(本院上字卷第204 頁、第254 頁),則上訴人主張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所為停權處分違反應給予說明、答辯、申訴機會之「慣例」云云,亦乏所據。綜上,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所為上訴人停權之處分,並未違反法令、章程所定程序,自難認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或其理監事對於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之情事。
4.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委託書並非系爭章程第10條之1 所指「重要文件」,其亦非「未經同意調閱」系爭委託書,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不能以其後增訂之系爭章程第10條之1 回溯作為上訴人停權處分之依據云云。經查,新北市獸醫師公會對上訴人為停權處分之依據為系爭章程第10條之1 ,該條文係依100年11月13日第16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增訂,其內容為:「本會重要文件需申請,並經理監事同意後,始可調閱。」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上更( 一) 字卷第173 頁正反面),並有系爭章程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0頁至第63頁)。而本件之爭議涉及上訴人保管之文書是否歸還部分,似與系爭章程第10條之1 所規定「調閱文件」之程序無涉,證人黃文徹亦於本院前審證稱:沒有關係(本院上字卷第115 頁反面),惟核諸新北市獸醫師公會102 年5 月20日新北獸師勝字第10200388號函記載上訴人未經該公會理事會同意取走系爭委託書,且未於期限內歸還等語(原審卷第194 頁),堪信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係將上訴人當時持有系爭委託書之緣由,亦即上訴人前經王志朗個人同意保管系爭委託書乙節,解釋為「未經理事會同意調閱重要文件」,並因而衍生本件歸還爭議,致引用該條規定,似非全然無據。況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之理、監事並非法律專業人員,即令對於系爭章程第10條之1 之認知及解釋有所誤認,致引用該規定作為停權處分之依據,並在其會刊刊載,能否執此遽認對於上訴人有侵害名譽權、會員權之故意,實有疑義;再參諸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之會刊上僅以面積非大之表格,臚列包括上訴人在內共12名會員停權之名冊,關於上訴人部分亦僅記載「違反系爭章程第10條之1 規定」(原審卷第72頁參照),並無其他貶損之文字,當屬決議結果之客觀呈現,尚難認造成上訴人社會上評價之貶損,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或侵害上訴人於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獸醫師公會全聯會會員權、會員代表權之可言。」
2、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是以有關原告與被告公會、馬祥勝間關於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理由針對各自主張或抗辯所為判斷結果,既未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有何新訴訟資料足為推翻,本院於原告與被告公會、馬祥勝間之本件訴訟,即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準此可知,被告公會之理監事於101 年8 月12日開會時,係因被告馬祥勝未詳實說明原委,基於委託書尚未取回之客觀事實,以原告經公會催告未返還為由,決議為原告停權之處分,難認被告公會有何故意不查明或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可言,該次會議程序亦未違反法令、章程所定程序,被告公會之理監事非法律專業人員,即令對章程第10條之1 認知及解釋有誤,引為對原告停權之處分,並在會刊刊載,亦難認被告公會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且系爭第九期會刊關於原告部分亦僅記載「違反本會章程第10條之1 規定,停權」,並無其他貶損文字,屬決議結果之客觀呈現,難認造成原告社會上評價之貶損,自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3、況且,依原告於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案件中所提其亦有出席之98年5 月17日「臺北縣獸醫師公會第15屆第2 次理監事聯席會紀錄」,可知該次與會之理監事已決議通過討論事項之案由四:「會議記錄應刊載於會刊中。」,則系爭第九期會刊刊載停權處分之名冊(包含「張維學,違反本會章程第10條之一規定,停權」),亦僅係依上開第15屆第2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將公會101 年8 月12日第16屆第4 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之內容全部如實刊載,難認被告公會、當時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馬祥勝、常務監事即被告黃約伯就系爭第九期會刊之刊載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可言。
4、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公會理事會惡意偽造提案即101 年5 月20日第16屆第3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案由五:「本會100年8 月21日第16屆會員代表選舉委託書遭取走」,偽造了說明:「本會100 年8 月21日第16屆會員代表選舉委託書於100 年8 月24日未經理事會同意,被某位會員取走」,足證被告公會及理事會之理事們是製作與事實不符之案由五與報告,將原告追訴停權,自屬違反法律、違憲,為無效之決議,此追訴停權之決議亦侵害原告之名譽云云,查原告前對被告馬祥勝及訴外人即當時總幹事黃文徹以同一事由提起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亦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87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925 號民事判決認該「案由五及其說明」所載內容與客觀事實相符,不足造成原告社會上個人評價受到貶損,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94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此亦有各該民事判決及裁定電腦列印本在卷佐稽,原告又以此事由主張公會101 年8 月12日之第16屆第4 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之決議無效,侵害其名譽,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二)從而,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會應賠償原告3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馬祥勝應賠償原告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黃約伯應賠償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刊登道歉啟事於公會會刊(內頁A4 一頁)、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刊頭(如附件3-A、3-B、3-C),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