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51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513號
- 原告
- 陳謝銘
- 被告
- 方威然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513號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確認廠牌為NISSAN、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為被告所有。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新北市監理處申請將原告原為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所有權人之名義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至102年10月間,任職於被告負責人之立信法律代書聯合事務所,作內容主要為協助該事務所庶務工作,並非要職,惟工作期間被告見原告年輕識淺、善良老實,遂稱其因於銀行債信不良且有債務於身,故希以原告之名義購買廠牌為「NISSAN」、車牌號碼為「7K-265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辦理車籍登記,原告不疑有他,於102年6月28日辦理車籍登記後,系爭車輛實際上均由被告管理、使用,原告僅為借名登記之人,從未使用過系爭車輛。
(二)詎料,被告隨後竟將系爭車輛以原告名義,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另向位於板橋之三益當舖借貸7萬元;且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違反交通規則之罰單費用、使用牌照稅、高速公路通行費用及燃料使用費用等之通知繳費單、催繳單,皆全數寄至原告住所地,致生原告就此產生私法上之不利益,且原告一再對被告為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儘速付清系爭車輛衍生債務,並辦妥車輛過戶登記,惟被告卻避不見面,拒不處理,原告特提本訴,以維權益。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系爭車輛雖登記為原告名義,卻由被告管理、使用,積欠之相關稅費、罰單罰鍰及高速公路通行費則由原告負擔,致遭各相關主管機關催討欠款,顯已造成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實質上及形式上皆存在之不安狀態,顯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之主張有理由。
(四)再按「所謂『借名登記』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告僅係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從未使用系爭車輛,並已向被告表示解除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並應協同原告向新北市監理處申請將原告車籍所有權人名義塗銷,並辦理過戶,以符法治,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廠牌為NISSAN、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民國102年6月28日起為被告所有。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新北市監理處申請將原告原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所有權人之名義塗銷,並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違反交通規則之罰單、罰緩資料、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單、系爭車輛之高速公路通行費用、系爭車輛燃料使用費用通知單、中古車鑑價證明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汽車雖登記為原告名義,卻由被告使用,積欠之相關稅費、罰單罰鍰及高速公路通行費則由原告負擔,致遭相關主管機關催討欠款,顯已造成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為被告所有,自屬有據。
五、另按所謂『借名登記』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告僅係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從未使用系爭車輛,並已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自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向新北市監理處申請將原告車籍所有權人名義塗銷,尚屬有據。另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新北市監理處申請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部分,既無契約約定,又無法律依據,自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借名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八、本判決第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