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5 年度板簡字第1552號
- 原告
- 李明飛
- 被告
- 李清山
李政雄
李正旺
李玉蓮
洪莉莉
洪福建
李正信
李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零玖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捌仟零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2 樓房屋(下稱乙屋)修復。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845 元。嗣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具狀將聲明㈡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7,092 元。再於105 年9 月22日當庭將上開聲明㈠撤回並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7,092 元,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李政雄、李正旺、洪莉莉、洪福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1 樓房屋(下稱甲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乙屋之公同共有人,目前僅被告李清山持有乙屋鑰匙,因乙屋地板積水使甲屋天花板、牆壁滲水、裝潢塌陷,受損嚴重,原告屢次要求被告李清山修復,並管委會通知全體共有人,然被告李清山仍避不出面,其餘被告則置之不理,而甲屋經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預估面積34.99 平方公尺之修復費用為82,099元,而甲屋受損天花板經測量為面積93.35 平方公尺,約為估算面積之2.67倍,以2.5 倍計算,則防水工程費用為205,247 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甲屋裝潢費用271,845 元及防水工程費用205,247 元,共計477,092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李清山則以:伊認為係公共管線堵塞才導致乙屋廚房地板排水孔冒水,應該係管委會要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李玉蓮亦以:漏水原因尚有疑點,管委會應該也要負責,且乙屋是被告李清山在使用,相關費用不應由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李正信、李天賜均以:漏水本來就應修理,但因為乙屋是被告李清山在使用,相關費用不應由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洪莉莉、洪福建則具狀辯稱:乙屋遭被告李清山霸佔,相關費用不應由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李政雄、李正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甲屋、乙屋之所有權人,因乙屋漏水致甲屋天花板、牆壁滲水、裝潢塌陷,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甲屋、乙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受損照片12張、估價單2 紙為證,核與所述相符,並由本院會同兩造及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人員至現場履勘,勘驗結果為:甲屋整層天花板多處滲漏,並有發霉、油漆脫落、裝潢塌陷;乙屋樓地板整層淹水等情,有本院105 年6 月3 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且經本院委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就漏水原因、修復項目及費用進行鑑定該會鑑定結果略為:研判漏水原因為同號棟2 樓地坪(結構體)應是有滲漏水至1 樓天花板現象,致使用水時或排水時,就會造成1 樓天花板水分增加,故導致長期滲透侵蝕之樓板層及加強磚造牆。該建築物經過長期、溫度或濕度變化. . . 等原因,造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水分會沿裂縫或損壞處滲入樓板及牆壁內,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使天花板及牆面滲水並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分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物,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等語,有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105 年8 月10日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書係鑑定技師與兩造素不相識,亦無利害關係,本於專業知識及技術,以專業儀器實地檢測製作而成,則上開鑑定意見應可採信,是甲屋漏水之原因應係乙屋地坪滲漏所致,堪以認定,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李清山、李玉蓮抗辯本件應係公共管線問題,管委會也要負責云云,尚屬無據。
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乙屋未盡有善盡修繕、維護之責,致甲屋滲漏因而受有損害一節,業經說明如前,是被告具有過失應可認定,又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至被告李正信、李天賜、李玉蓮、洪莉莉、洪福建固抗辯渠等均無實際管理使用乙屋云云,然被告既係因繼承而為乙屋之公同共有人,縱渠等未實際管理使用乙屋一節屬實,亦不能免除渠等之侵權責任。再本件原告房屋回復原狀之方式及所需必要費用,經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就現場能測得之面積35平方公尺進行鑑定估算,認修復方式建議如將甲屋天花板木作拆除、牆壁等,油漆鼓起、剝落、壁癌部位,刮除至水泥砂漿面層,廁所洗手台排水管更新配置,刮除後之素面整理乾淨,全面塗佈矽酸質系防水材,批土抹平,塗刷水泥漆一底二面,環境整理、廢棄物運棄,修復費用總計為82,099元(含廠商利潤、營業稅捐),本預估不含裝潢設備等復原及現況木作隔絕無法查看等混凝土位置,須待卸除後才能進行評估等情,復有上開鑑定報告書足以佐證。而本院評估甲屋受損情形,散布於天花板各區,並無特定位置,足認滲漏情形應係蔓延甲屋天花板全區,且乙屋整層均有淹水之情,漏水情形嚴重,認現況木作遭隔絕之部份,亦受有損害,又甲屋天花板全區面積為117.91平方公尺,業據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測量無誤,則原告請求僅以93.35 平方公尺之面積,計算甲屋之修繕費用205,247 元,未逾上開範圍,尚屬可採,另原告主張甲屋木作裝潢部份因乙屋漏水而毀損之修復費用為271,845 元,亦據其提出估價單2 紙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此部份請求,亦得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7,092 元(計算式:205,247 元+271,845 元=477,092 元)之回復原狀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民法第191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77,09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第一審鑑定費用 72,850元合 計 78,0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