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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葉靜芳

                 106 年度板簡字第2467號

原告
張月美
被告
陳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係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20曰14時10分許,在原告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辰心藥局」,與原告因故發全言語爭執,原告不欲與被告繼續爭執,乃先行進入上址1 樓藥局內。詎,被告竟尾隨原告進入上址1 樓藥局內繼續咆哮,原告見狀即要求被告離去,並逕自開啟設於1 樓之小閘門,再沿可通往其上址2 樓住處之內梯登上2 樓後,另開啟設於2 樓內梯末端之另一小閘門進入2 樓起居室。詎被告見狀因心有不甘,竟於1 樓大聲辱罵原告「你是欠李滿鑫的錢,騙她的錢財,騙她的房子,把她的生命都給整完了」、「我這個女人再怎麼爛,都沒有爛過你啦」後,又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開啟原告設於1 樓之小閘門,而侵入附連於原告上開住處內部,並經原告另設置小閘門以與1 樓藥局空間隔絕,而可通往原告上址2 樓住處之內梯,並逕自沿梯上樓,進而進入原告上址2 樓住處,繼而大聲辱罵原告「你犯賤」、「你拉李滿鑫,你要拉李滿鑫下樓,你拉李滿鑫下樓,拽她走的時候,你拽著她脖子從二樓拽到一樓」。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以言語、文字辱罵、譏諷他人,係貶抑他人之人性尊嚴,破壞他人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屬侵害他人人性尊嚴之人格法益,且侵害他人人性尊嚴並不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為要件,而與侵害他人名譽有別,自不以第三人知悉為要件,此有台灣高等法院105 年上字第1190號判決、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230號判決、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小上字第2 號判決、103 年基小字第1243號判決可佐。

(三)衡前所述,被告先則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辰心藥局內,以「你是欠李滿鑫的錢,騙她的錢財,騙她的房子,把她的生命都給整完了」、「我這個女人再怎麼爛,都沒有爛過你啦」等語誹謗、汙衊、貶損原告,嗣又侵入原告之二樓住處,以「你犯賤」、「你拉李滿鑫,你要拉李滿鑫下樓,你拉李滿鑫下樓,拽她走的時候,你拽著她脖子從二樓拽到一樓」等語誹謗、汙衊、貶損原告,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言語足以毀損原告之人格、名譽,致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到嚴重貶損,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主張名譽權及人性尊嚴受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洵屬有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曰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所提出的光碟是被告在刑案所提的光碟,是要證明被告沒有原告在刑案所告的偷竊行為,因為原告有情緒,原告講這些話的時候都是在西藥房店裡面,鐵門是拉下來的,現場只有兩造,並沒有其他人,有壹個菲庸在二樓,但是她完全聽不懂中文等語。

三、原告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其內容,惟以前詞為辯。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裁判意旨);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裁判意旨)。據上而論,行為人如直接向被害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名譽之事,而未使第三人知悉其事,難謂社會上已生被害人評價貶損之結果,自無名譽侵害可言。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可知被告前開言詞均於原告所經營之辰心藥局及樓上住家內所為陳述,而原告對被告抗辯現場僅有兩造並無第三人之事實,並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縱認被告有指摘或傳述前開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事,然並未使第三人知悉,原告尚無名譽受損之侵害事實,是被告抗辯,應屬有據。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前開言詞另有侵害其名譽以外之其他人格法益,是原告主張,要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年度板簡字第2467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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