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524號
- 原告
- 許佳玲
- 訴訟代理人
- 李岳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蘇恆進律師
- 被告
- 周世蓉
- 訴訟代理人
- 李茂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支;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民事判彳列要旨參照);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二)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沬意旨參照)。
(三)復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是貸與人縱使就借貸事實陳述方面與借貸人所述大致相符,然法院仍應命其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得僅以相關陳述即謂係爭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又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一月十日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上訴人對於交付借款與蔡景裕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又自承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前,兩造間並無債之關係,被上訴人之所以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係為共同清償蔡景裕所欠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表示因與蔡景裕為好友,願連帶保證等情。然蔡景裕與上訴人之借貸關係既不能證明實在,被上訴人執以抗辯其不負給付票款責任,自屬有理由。」(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20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四)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12紙本票,業經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該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926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詳附件1 ),合先敘明。
(五)經查,被告雖取得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12紙本票,惟兩造事實上並未有成立消費借貸或其他任何之法律關係,且被告亦未有交付任何金錢給原告,原告亦不曾有自被告處收受任何金錢。況附表所示之12紙本票,是否由原告所簽發及是否已完成發票行為,仍有爭議。此部分容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閱卷後再為陳報敘明。準此,倘被告欲以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取得附表所示之12紙本票為主張之抗辯,則爰按上開實務見解,被告應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被告若無法舉證證明,則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12紙本票,即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有效、合法之原因關係存在,亦即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六)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尚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台簡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另「本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就取得本票原因,固不負證明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台簡上字第7號、105年台簡上字第17號、89年台上字第85號、85年台上字第1990號等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七)復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八)經查,被告曾持本件如附表所示之12紙本票,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湖簡字第736號,現原告上訴二審審理中)向原告提出請求票款之民事訴訟,而被告並於另案有提出該12紙本票原本,嗣於10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詳附件2),經另案法官當庭勘驗結果為:「系爭十二張本票以肉眼觀察,即可發現每張本票最下面一攔之發票日墨水之墨跡(顏色較暗)與發票日欄上方之本票其他記載之墨跡明顯不同,但除發票日攔外,十二張本票其他之記載墨跡應該相同(顏色較亮)。」等語。可知本件原告否認系爭12紙本票之真正,實有所依憑,並非全然無據,故原告既就系爭12紙本票之真正為否認,並爭執系爭12紙本票有完成發票行為,則依舉證責任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12紙本票之真正及已完成發票行為負舉證責任;又發票日為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則原告既已否認有於系爭12紙本票之發票日為記載之填寫,足徵,被告所持系爭12紙本票屬未完成票據行為之無效票據。準此,縱不論兩造間之原因關係為何,抑或是否存在如何之原因關係,則系爭12紙本票既屬未完成票據行為之無效票據,原告就被告所持系爭12紙無效本票,自無須負擔票據責任,實為事理之當然,並於法有據。
(九)對照證人吳嘉穎於另案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證述,及證人柳毓鼐於另案107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證述,渠等關於如何取得系爭12紙本票,及系爭12紙本票之簽發原因關係,又原因關係中關於是否有收取利息、如何借貸、借貸金流為何,究竟借貸之當事人為何,清償期為何,以及如何確認系爭12紙本票所載金額係交付借貸之金額等證述均有所不一,則無法以證人吳嘉穎、柳毓鼐顯然欠缺憑信性之證述,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況被告迄今均未就借貸金流/交付事實,及借貸合意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任,則實難逕以形式真正有爭執且未完成發票行為之系爭12紙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
(十)此外,就證據法則而言,姑且不論被告持有系爭12紙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惟以系爭12紙本票所載金額總計共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與被告於另案提出帳戶存摺內頁匯款紀錄,及彙整表之金額為204萬9仟2佰元對照觀之,二者之金額即明顯不一,則被告並無法證明帳戶存摺內頁匯款紀錄,即係與系爭12紙本票之總計款項有關。況帳戶存摺縱有多筆匯款紀錄,然並無法看出匯款資金係來自於被告,且匯款之原因眾多,並無法據此證明被告與原告間就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再者,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於另案既有提出匯款帳戶,則為簡化借貸關係及降低舉證之風險,被告根本不需要大費周章,藉由第三人吳嘉穎以匯款之方式借款給原告,增添不必要之舉證風險;且原告亦不用藉由第三人吳嘉穎來取得借款之款項,增加複雜之借貸關係。況被告雖佯稱係自103年3月至7月陸續借款給上訴人即本案之原告等語云云,惟就系爭12紙本票係同時以104年11月6日為發票日之記載觀之,被告未於借款時,即要求原告簽發本票或借據,實與常情有違;而被告遲至佯稱借款後逾1年多之時間,才取得系爭12紙本票,且並非係取得1紙或與陸續匯款總額204萬9仟2佰元借款相符之本票,亦有違借貸之經驗法則。
()最後,以論理法則而論,被告雖持有系爭12紙本票,惟並不表示兩造間就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及原告就有收受被告交付之借款。被告仍應就與上原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就於何時、何地有交付借款給原告、有無約定清償期、利息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許佳玲自103年3月31日起至103年7月9日止,確有向被告周世蓉借款達180萬元,因而開立本案系爭本票。原告自101年、102年起陸陸續續透過第三人吳嘉穎(原名吳秀燕)向被告借款,每次金額不一定,大約都幾十萬左右,所有被告借出之款項,均係透過第三人吳嘉穎轉交原告(被告於另案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55號案,訴訟中始得知第三人吳嘉穎係以聯邦銀行台北分行、戶名:吳秀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聯邦銀行以和分行、戶名:呂泰興、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予原告),雙方當時約定的月利率是每月1.5% (即100萬元本金每月利息是1.5萬元,故500萬元本金每月利息是7.5萬元)。於102年5月間,雙方進行結算後,確認原告向被告借款總額為500萬元,原告遂於102年5月10日,以名下新北市○○區○○段00000○號之建物及同段0238地號、02377地號、0240地號之土地,由原告親自至地政事務所設定500萬抵押權與被告(被證1、2)。惟至103年7月間,原告既未支付利息、亦未清償本金,並請求被告展延清償期日,而原告為表誠意乃開立同額本票1紙,託第三人吳嘉穎轉交予被告(被證3),且央求被告同意將原本102年5月10日原本汐止區房地設定之抵押權予以塗銷並轉設定其他房地,而於103年7月30日以原告名下台北市○○區○○段○○段00000○號之建物及同段0165地號之土地,由原告親自至地政事務所設定500萬抵押權予被告(被證4、5)、104年9月17日又補簽1紙借據予被告(被證6)。(上開雙方之借款,經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後,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一審敗訴後原告上訴,經鈞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子股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上訴經裁定駿回,現仍抗告中)。因原告需錢孔急,連一兩千都央求第三人吳嘉穎暫時周轉,第三人吳嘉穎並無太多資金可貸予原告,遂轉為代向被告要求再次借貸。被告念及雙方情份,且先前貸放之款項猶未回收,原告雖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然被告實不欲強制執行原告財產,因被告並非第一順位抵押,原告一旦倒閉、宣告破產,則先前之500萬元及利息將無法完全受償,遂答應再借予小額僅16,000元之款項。原告次月又再度央求被告借款,被告一時心軟遂答應再借予260,000元供原告週轉,詎原告遂越借越多,被告借予原告款項之匯款紀錄,即如起訴狀附表所示(起訴狀附表之匯款紀錄總金額,雖高達2,049,200元,然並非全為被告之借款,因原告提起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被告要求第三人吳嘉穎協助提供匯款資料,始知悉因原告係透過第三人吳嘉穎向被告借款,而第三人吳嘉穎與原告更係多年朋友,故第三人吳嘉穎手上若有現金時,亦會一併匯款借予被告,此係雙方於104年10、11月間結算時,被告借款予原告之金額為180萬元、低於匯款金額0000000元之緣由)。因原告遲遲未能還款且始終一副需錢孔急之樣,被告擔心原告亦向他人大額借款,日後多數債權人同時請求時,原告無法完全清償,故被告曾於104年8月至11月間,2次要求原告再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然原告均推諉拖延,被告迫於無奈,遂要求與原告先就此次借款進行結算。雙方經歷約2週左右之溝通,會算出原告積欠被告180多萬元,被告遂要求原告按月分期償還,並要求原告應預先開立按月清償之本票。經原告同意後,被告配偶柳毓鼐遂與第三人吳嘉穎於104年11月間某日,同至原告當時位在新北市汐止區之住處,當場原告即將本案系爭12紙本票交予第三人吳嘉穎轉交被告配偶柳毓鼐,被告配偶柳毓鼐大略核對金額無誤即加以收受後轉交被告持有。
(二)上開被告透過第三人吳嘉穎借款予原告之經過,除有本金本票、匯款明細及第三人吳嘉穎到庭證稱外(被證8)已足證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且已取得借貸之款項。況衡情若原告未取得款項,豈有簽發系爭本票12紙予被告之理?
(三)原告雖爭執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筆墨顏色雖與其他部分不同,然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即係記載完全之有效票據,系爭票據曾經第三人吳嘉穎轉交予被告配偶柳毓鼐,第三人吳嘉穎亦到庭證述在案(參被證8),足證系爭本票確係完全之有效票據。
(四)又原告爭執證人吳嘉穎證述之借款經過,與被告主張有所出入,而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配偶柳毓鼐,再經證人柳毓鼐就借款經過證述在案(被證9)。嗣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湖訴字第10號,認原告確向被告借款180萬元,因而開立系爭本票,原告應給付票款(被證10)。
(五)況原告對先前借貸之500萬元(有簽立本金本票、利息本票、借據、匯款單、抵押權設定)亦矢口否認,而系爭本票金額之筆墨顏色以肉眼觀之,明顯與發票日期外之其他部分相同,原告猶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湖訴字第10號案爭執該部分之筆墨顏色因本票底色關係故較淡而與其他簽名部分不同,顯見原告僅係事後翻臉不認人,圖免清償債務責任甚明。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接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9260號民事裁定。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9260號裁定准予之強制執行,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607年度司票字第9260號本票裁定為證。而被告持系爭12紙本票向士林地方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案號:106年度司票字9260號)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主張兩造事實上並未有成立消費借貸,且被告亦未交付任何金錢給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汐止區厚德段2409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票號TH0000000號本票、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登記謄本、借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湖簡字第736號於106年12月20日及107年6月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湖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發生票據之原因是否有效,固於票據債權之存否無涉,惟其發生票據實無真實合法之原因,則在直接當事人間,仍得以此為理由拒絕付款。」、「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自明。兩造為直接之前後手,周○己自得以其與蔡○芳間所存之事由為抗辯;因周○己否認收受借款,抗辯消費借貸未成立,原第二審判決認應由蔡○芳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不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及9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雖一再主張系爭12張本票之發票日部分為其書寫,並主張在簽發上述本票時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均是空白的,且每張本票最下面一欄之發票日墨水之墨跡,與發票日欄上方之本票其他記載之墨跡明顯不同,這應該是未完成票據行為所以是無效票據等語,惟查系爭12張本票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7年度湖訴字第10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另案)審理時傳喚訴外人吳嘉穎、柳毓鼐到庭作證,另案證人吳嘉穎到庭證稱:「…(證人是否知道兩造間有何借貸或保證等財產上法律關係?)有借貸關係,是被告(即本案原告,下同)向原告(即本案被告,下同)借錢,因為被告一開始不認識原告,被告請我幫她借錢所以我就向原告表示被告是開修車廠的要借錢,原告也有同意,最初有借500萬元,這是陸續借的,這筆500萬元有設定抵押還有簽借據、本票,這筆500萬元後來沒有還,後來103年開始又陸續借了180萬元,後來三方都有核對過,我就跟原告之配偶柳毓鼐在104年時一起去找被告,被告說要分次每次還15萬元,且是一次簽全部的。…(證人104年去拿被告(每次)還15萬元之本票,是去哪裡拿的?)是在汐止樟樹一路上一家85度C拿的,大概都是在中午12點到1點鐘中間的時候,這就在被告的修車廠附近,被告都是先簽好本票再拿來的,總共簽了12張。(提示卷內證物,這是否就是該12張本票?)是。(這12張本票被告交付時有無記載其他事項?)我只注意到金額,另簽名、指印、地址也都有了。(這12張本票交給證人時,證人有無注意發票日及到期日有無記載?)沒特別注意。(當初12張本票,被告是如何交付?)先交給誰我已經不記得但12張本票都有看到。」云云,另案證人柳毓鼐到庭則證稱:「(被告(即本案原告,下同)訴訟代理人問:請鈞院提示原證一之本票,這12張本票上面是否當時都寫好了?)吳嘉穎帶我去的,說不要到修車廠,要到咖啡店等,被告後來到咖啡店,當時被告先拿給吳嘉穎,在車上吳嘉穎有拿給我,我在家裡看票上都有記載。」云云,此有另案民事判決附卷可稽。經查,另案之證人吳嘉穎、柳毓鼐上述證詞均經依法具結,縱柳毓鼐為本件被告配偶,但其等應無甘冒偽證之刑責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及必要,且另案2位證人所述核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違背,其等證詞應足信為真實。雖另案證人吳嘉穎表示發票日、到期日在原告交付予伊時有無記載不清楚,但另案證人柳毓鼐則明確證稱:「被告(即本案原告)先拿給吳嘉穎,在車上吳嘉穎有拿給我,我在家裡看票上都有記載」,顯見系爭12張本票在原告交付予另案證人吳嘉穎後再轉交柳毓鼐之前,其票面金額及其他事項如發票日、到期日等均已記載,更且衡諸經驗法則,有通常智識之人亦均可知曉簽名在本票上需負給付票款之責,衡情亦不可能會有在未記載票面金額、日期之本票上簽名而交給債權人之理,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2張本票其簽發及交付前並未記載票面金額、發票日等,委無可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湖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三)原告另主張與被告間無借款關係,以原因關係不存在,兩造事實上並未有成立消費借貸或其他任何之法律關係,且被告亦未有交付任何金錢給原告等語。查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票據債務人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倘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故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依法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兩造於另案分別聲請傳喚證人吳嘉穎及柳毓鼐,依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湖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所載:
1、另案證人吳嘉穎到庭,經其具結後證述:「(證人是否知道兩造間有何借貸或保證等財產上法律關係?)有借貸關係,是被告(即本案原告,下同)向原告(即本案被告,下同)借錢,因為被告一開始不認識原告,被告請我幫她借錢所以我就向原告表示被告是開修車廠的要借錢,原告也有同意,最初有借500萬元,這是陸續借的,這筆500萬元有設定抵押還有簽借據、本票,這筆500萬元後來沒有還,後來103年開始又陸續借了180萬元,後來三方都有核對過,我就跟原告之配偶柳毓鼐在104年時一起去找被告,被告說要分次每次還15萬元,且是一次簽全部的。(借500萬元和180萬元部分有無收利息?)只有500萬元部分有收利息,180萬元部分沒有,180萬元是陸續由原告把現金給我再由我匯到被告戶頭,原被告間沒有戶頭上的直接往來,我有兩個戶頭但忘記是用自己的還是呂泰興的戶頭。(每次都是原告給證人現金,再由證人把現金全部給被告?)不一定,有時是加上我自己的錢,我自己也會借給被告。…(後來給了12張本票後,被告針對這180萬元是否有還款?)沒有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針對180萬元部分被告都沒有清償,則從雙方借款後原告方是否有向被告要求清償?證人是否知情?)知道,原告有請我向被告催討,我是打電話去的但忘記次數了,從第一張本票日期到了沒還原告就有請我去催討,被告說現在真的沒錢可還請求暫緩,每次都是這個說法。(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陳述有核對180萬元之金額,是在何處核對的?)我在永和、被告在汐止,我們是在電話中核對,也不是一次就核對完畢而是分了好幾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但證人剛剛陳述該金額有經過證人、被告、柳毓鼐三人核對後才確認,似與證人上述回答不同?)因為我是和被告核對,柳毓鼐跟我核對後再一起向被告拿本票。…(法官:為使證人一次完整陳述,本院先行詢問證人剛剛所述似乎是原告把現金證人,證人再借錢給被告?)原告這些錢都是柳毓鼐在處理,當初500萬元也是抵押給原告,他們兩人是夫妻,錢都是柳毓鼐拿給我的。(法官:既然錢都是柳毓鼐拿給證人,則證人如何知道錢是原告要借的還是柳毓鼐要借的?)因為我叫原告大姊,柳毓鼐說這都是大姊的錢要我處理好,每一筆都是這樣。(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柳毓鼐都是拿現金給證人,證人有無寫下收據?如此證人要如何結算或核對?)當時都沒寫收據,但是每次被告透過我向原告借錢我都會向其講金額為何,彼此都信任,也沒想到要寫借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去85度C見面前是否已經知道要如何還款?)知道,被告說要分12期還款。(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原告要透過證人把錢借給被告而非由原告直接借錢?)因為我認識被告很久了,被告缺錢一直要我想辦法,柳毓鼐退休回台後手上有閒錢想賺利息,這是指500萬元時的事,後來是因為怕被告倒所以又借了180萬元,柳毓鼐剛開始不認識被告,後來會再借錢是因為之前有房屋抵押所以才放心借,本來180萬元柳毓鼐也要求抵押,是被告嫌麻煩才用本票。(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之前已另有一筆500萬元,為何原告不直接找被告處理就好?)因為柳毓鼐是歸國華僑又有口音,他怕別人聽不懂才會透過我。(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原證五、十一,其中其中原證五證人匯了200多萬,原證十一借據是104年9月10日,被告簽名是104年9月17日,既然已有結算為何只有寫500萬元?)因為原證十一只有針對500萬元該筆房屋設定之部分,後來500萬元部分柳毓鼐認為還要有借據所以才又補了借據,那時根本沒想到另外一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拿現金給證人要借被告,證人是會直接匯還是會由自己的帳戶再轉出?)不太記得,錢我是匯給被告,但怎麼進去我忘記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原證三第七頁,證人使用之帳戶內於103年5月21日有匯一筆94萬元,但匯錢當天是先有一筆由劉俊霖匯入的499000元,接著證人才匯入該金額給被告,與證人剛剛陳述借貸之金流不符?)現在無法回答,因為沒印象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原證三第三頁,103年4月24日時有轉26萬元至被告戶頭,但是因為當天先有一筆蔡秋振轉入20萬元才得以有足夠金額匯款,則與證人剛剛陳述借貸之金流不符?)他們兩人和原告及柳毓鼐都不認識也沒關係。(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原證三第四頁,103年4月28日時有轉入52萬元至被告戶頭,但是因為當天先有一筆林謙順和另一筆聯行存現才得以有足夠金額匯款,則與證人剛剛陳述借貸之金流不符?)聯行存現是我自己存的,林謙順也和原告及柳毓鼐都不認識也沒關係。(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原證三第六頁,103年4月1日時有轉入5萬元至被告戶頭,但是因為當天先有一筆洪美娟匯款245000元才得以有足夠金額匯款,則與證人剛剛陳述借貸之金流不符?)不認識。(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原證三第六、七頁,103年3月31日、4月15日時有各先有一筆衣嘉衣國際貿易公司轉入5萬元、277500元至被告戶頭,才得以有足夠金額匯款給被告,則與證人剛剛陳述借貸之金流不符?)衣嘉衣國際貿易公司也和原告及柳毓鼐都沒關係,因為柳毓鼐不是整個把180萬元一次給我,我也不是一次給被告,中間柳毓鼐給我錢時我有先轉給其他人,被告要用錢時會跟我說我再把錢調回來。(所以這些人是跟柳毓鼐借錢?)不是,這些人是針對我,柳毓鼐也是針對我。(證人幫被告借500萬元及180萬元,證人從中有無賺取利息之差額?)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既然沒有,則被告之前還不出500萬元後,證人為何還要再幫忙借180萬元?)因為被告一直打電話找我借錢,且也怕被告打來,被告還表示若其跳票會被其先生打死。(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目前不論從原告還是柳毓鼐處幫被告借了多少錢?)就只有這兩筆。」云云。
2、另案證人柳毓鼐到庭具結後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是否知道原被告間有何借貸關係?)應該有,是用原告的名字借給被告,中間是我處理的,原告並不知道,但抵押是設定給原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中間的處理過程為何?)我有點錢想放在吳ㄐ一ㄚ穎(法官請證人在詰文後面寫下前述之人之姓名)那邊生點利息,吳嘉穎陸續有匯錢給被告,我的錢是直接放在吳嘉穎那邊,我有跟他說不能超過200萬元,我說如果還要再借被告要抵押不動產給我,500萬元那時是有抵押房子,180萬元我要求抵押房子,那時我還沒有跟被告來往,都是吳嘉穎說的,吳嘉穎一開始說被告表示可以,後來吳嘉穎說很麻煩,所以寫本票每個月換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證人放多少錢在吳嘉穎那邊?)有時候放幾十萬在那,不是一次把全部的錢放在吳嘉穎那,有時我主動會放,有時是吳嘉穎說有人要借錢我才放。(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吳嘉穎有無說誰要跟證人借錢?)數量多一點時我就會問吳嘉穎,吳嘉穎說是被告借的,吳嘉穎說若被告倒閉很危險,所以還要再幫她忙。(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收利息?)有月息一分五的利息但我都沒有收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後來有無跟吳嘉穎確認借給被告多少錢?)一個500萬元、一個180萬元,先確認500萬元的,那時有抵押房子給原告,接著再確認180萬元的,其他的沒有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是跟何人確認的?)我自己有記帳給吳嘉穎多少錢,不能超過200萬元,後來180萬元時我要求設抵押,後來沒有抵押給我,接著對方表示借貸時間不長所以就開票,中間被告有匯給我一次利息,有見過三、四次面,有拿本票及借據,只有這時才有見到被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180萬元部分沒寫借據?)吳嘉穎說是短期的,所以我借據內沒加到180萬元,以後就是和吳嘉穎到被告那邊拿12張本票。(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退休前證人擔任何種工作?)我是在韓國作衣服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是怎麼拿錢給吳嘉穎的?)我是在韓國的華僑,我的國文不好,所以匯錢時地址和名字都會被行員說那邊要更正,所以我覺得用現金較方便。(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吳嘉穎說要多少錢證人才去領?)吳嘉穎會事先跟我說誰要多少錢,我再去領。(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怎麼知道交給吳嘉穎的錢有交給被告或其他人?)關於500萬元部分我有借給被告,被告也沒否認沒拿到錢,被告有說利息何時會給我很客氣,所以我相信吳嘉穎會給她錢,每次都謝謝吳嘉穎或我,所以我相信吳嘉穎有把錢給被告,500萬元和180萬元之情形都一樣。…(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吳嘉穎之前作證表示180萬元沒收利息,為何證人說有利息但沒有收到?)就是有收利息,只是沒有收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說最多只能借200萬元,為何500萬元還沒還還繼續借?)被告說還要我繼續幫忙不然會被先生打死,我心比較軟所以才繼續借。(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其中之500萬元是否吳嘉穎也有借?)這是不同的事情,吳嘉穎之前也欠過我錢,如沒有借錢則被告為何要設抵押給我且還抵押兩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拿錢給吳嘉穎前會先去銀行提領,證人是否能提供提領之紀錄?)有時會早一點有時會晚一點,且有時家裡有錢會湊給他,我自己也會領錢,不是他跟我要20萬元我就拿20萬元。(被告訴訟代理人問:500萬元及180萬元借的期間為何?)5、6年前的事我記不得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確定是500萬元和180萬元?)我確定有給吳嘉穎這兩筆金額,至於吳嘉穎有匯多少錢我不確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如何知道吳嘉穎是否用匯款方式借款給被告?)是吳嘉穎跟我說的。…(法官問:針對證人把錢交給吳嘉穎借款給他人,除被告外有無借款給其他人?)好像也有借給別人的,其他人借款後有拿到支票,此部分也有一點錢但不多。」云云。
3、按另案證人吳嘉穎、柳毓鼐之證詞既已依法具結,縱柳毓鼐為原告配偶,但其等應均無甘冒偽證之刑責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及必要外,且其等就借款180萬元部分證述大致相符,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違背,縱另案證人就180萬元借款有無約定利息等細節部分,可能因時間較久且前後又有2筆借款,2人所述有所不同,但不影響其他證詞之可信度;況另案證人吳嘉穎以其自己(更名前之吳秀燕)設於聯邦銀行台北分行之帳戶及由其使用之戶名為「呂泰興」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轉帳予本件原告之款項,若並非本件被告借款予本件原告之款項,吳嘉穎大可自己請求甚至另行起訴要求原告給付,若上述180萬元款項非本件被告借給本件原告,吳嘉穎亦可於另案原告即本件被告提出該等本票主張權利時,以上述帳戶內匯款之款項為自己主張權利,故系爭180萬元借款及吳嘉穎所匯款項中之180萬元,應確如另案證人吳嘉穎所述係原告與被告間之借款,另案證人吳嘉穎應無甘冒偽證罪責復損害自己權利而故意虛偽證稱該筆款項係本件被告借款予本件原告之必要,且作為擔保180萬借款債務之系爭12張本票原本確均在被告手中等情綜合判斷,本院認就被告係經由柳毓鼐,而柳毓鼐經由吳嘉穎再借款予原告,柳毓鼐、吳嘉穎及原告並曾兩兩對帳後,確認被告曾借予原告本件180萬元之款項,3人再於104年一起聚在汐止樟樹一路上原告的修車廠附近一家85度C,由原告先簽好系爭12張本票再拿來交付予另案證人吳嘉穎、柳毓鼐等情,均已足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2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本票號碼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面 額 │ │號│ │ (民 國) │ (民 國) │ (新台幣) │ ├─┼─────┼───────┼───────┼───────┤ │ 1│CH274802 │104年11月6日 │ 104年11月30日│150,000元 │ ├─┼─────┼───────┼───────┼───────┤ │ 2│CH274803 │104年11月6日 │ 104年12月31日│150,000元 │ ├─┼─────┼───────┼───────┼───────┤ │ 3│CH274805 │104年11月6日 │ 105年1月31日│150,000元 │ ├─┼─────┼───────┼───────┼───────┤ │ 4│CH274806 │104年11月6日 │ 105年2月28日│150,000元 │ ├─┼─────┼───────┼───────┼───────┤ │ 5│CH274807 │104年11月6日 │ 105年3月30日│150,000元 │ ├─┼─────┼───────┼───────┼───────┤ │ 6│CH274808 │104年11月6日 │ 105年4月30日│150,000元 │ ├─┼─────┼───────┼───────┼───────┤ │ 7│CH274809 │104年11月6日 │ 105年5月31日│150,000元 │ ├─┼─────┼───────┼───────┼───────┤ │ 8│CH274810 │104年11月6日 │ 105年6月30日│150,000元 │ ├─┼─────┼───────┼───────┼───────┤ │ 9│CH274811 │104年11月6日 │ 105年7月31日│150,000元 │ ├─┼─────┼───────┼───────┼───────┤ │10│CH274812 │104年11月6日 │ 105年8月30日│150,000元 │ ├─┼─────┼───────┼───────┼───────┤ │11│CH274815 │104年11月6日 │ 105年9月30日│150,000元 │ ├─┼─────┼───────┼───────┼───────┤ │12│CH274816 │104年11月6日 │ 105年10月31日│15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