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736號
- 原告
- 陳添進
- 訴訟代理人
- 王嘉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賴玉梅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周福珊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仲閔
- 複代理人
- 孫綾罄
- 被告
- 吳財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496(1)坐落新北市○○區鎮○段○000地號面積九點六三平方公尺土地其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鎮○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積約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3元。嗣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鎮○段000號土地上,面積9.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9,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4元。嗣於107年4月1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及於107年5月1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鎮○段000號土地上,面積9.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5,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4元。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坐落於台北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146- 21地號土地)本係原告與被告二人所共有,原告之持分為5000/9317,被告之持份則為4317/9317,嗣兩造於84年12月14日針對146-21地號土地達成分割協議,並於同年月21日向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分割後為新北市○○區鎮○段000地號及496-1地號兩筆土地,其中樹林區鎮前段496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同地段496-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496-1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合先敘明。
(二)再查,兩造先前共有146-21地號土地時,即於82年4月16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在未辦理分割或改建前,依現狀東興街43號各自使用之建物位置區格為各方持份範圍,爾後不論任何一方因改建測量或雙方會同分割測量,而造成與現狀範圍有異動時,雙方同意無條件以測量界址為準,無償退縮或取得。嗣因兩造就146-21地號土地達成分割協議,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須經地政機關重測,故兩造再度協議兩方地界以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雙方若有侵界,應無條件退還。渠料,146-21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土地及496-1地號土地後,經地政機關鑑界,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之廠房(以下簡稱系爭廠房)確有部份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總計9.63平方公尺,核被告所為,實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原告曾多次依兩造協議要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然被告均不予置理。原告亦曾於86年5月2日針對前開無權占用爭議向台北縣樹林鎮調解委員會(現為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台北縣樹林鎮調解委員會以86年民調字第116號受理,然被告於當日並未到場,調解委員為能順利調停紛爭即定於86年5月13日續調,並通知被告,於86年5月13日,又因被告刻意不到場而調解未成立。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所述,被告既已同意兩方土地界址以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經地政機關重測後,系爭廠房確實部分占用系爭土地,被告自應依約無條件將占用部分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惟被告明知前開越界事實,仍繼續使用,該行為已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經原告多次催請拆除,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聲請調解,又因被告刻意不到場,導致調解不成立,原告為維護權益,自得爰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越界部分之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騰清返還於原告。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此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可稽。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或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述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所稱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依土地法第148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稱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經查,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已如前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有據。而系爭土地屬於城市地方,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用途復與土地法所定住宅房屋用途相符,租金自應受前揭條文限制,本件係於106年9月29日起訴,故請求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為106年9月29日至101年9月30日,101年9月30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4,800.2元/平方公尺,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為4,800元/平方公尺,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9月29日為6,160/平方公尺,故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5,967元(計算式:6160×9.63平方公尺×10%×1又272/365=20,322.33元【105年1月1日至106年9月29日】;4,800元×9.63平方公尺×10%×3=13,867.2元【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4,800.2元×9.63平方公尺×93/365=11,778.11元101年9月29日至101年12月31日】;20,322.33元+13,867.2元+11,778.11元=45,9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所有物返還及排除侵害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鎮○段000號土地上,面積9.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5,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4元(計算式:6,160元×9.63平方公尺×10%÷12=494)。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土地重測後被告建物才占用到原告土地,被告仍要拆屋還地。
四、被告則以:
(一) 81年8月18日原告購買樹林鎮山子腳段山子腳小段146-21地號土地。經賣主賴榮昌先生及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界址,先蓋鐵皮屋,再經半年後于82年2月8日被告另購買剩餘之樹林鎮山子腳段山子腳小段146-21地號之4317/9317之土地及地上磚造鋼構廠房(68年建造合法廠房,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北稅財字第0920131180號)再依賣主賴榮昌先生及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界址,再蓋與原告鄰面磚牆。
(二) 雙方先後各自購地,先後依地政機關測量蓋屋,並無有82年4月16日所簽協議越界占用情事,最主要雙方購地約10年後,樹林地政事務所重新再為土地測量(原山子腳小段146-21更改為鎮前段496地號),也致使雙方增加土地面積,而致界址移位。496地號(原告)土地擴增至被告屋內,而被告鄰界497地號(原田地灌溉渠溝,現為國產局所有)也侵界入被告屋內。
(三) 又原告稱謂『聲請調解,因被告刻意不到場,導致調解不成立』主因是調解委員為廖本朝先生;委員座車車號000-0000黑色賓士車每天均停在原告家正門口,交情甚深。被告怕因不公平,致不敢去調解委員會調解爭議。
(四) 所爭議之土地,為被告房屋之棟樑,若拆除,則全屋將全面倒塌。
(五) 原告約8年前重再加蓋二樓鐵皮屋,其二樓鋼樑則釘在被告二樓磚牆面。下雨天,被告一樓即開始滲出小水滴,106年底原告拆屋重建,大型機械怪手強拉拆除原告鐵皮屋,導致被告二樓魚池嚴重滲水至一樓,而在下雨天也一樣滲水,被告請求原告應負修繕、回復原狀之責。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82年4月16日簽訂協議書。嗣因兩造就146-21地號土地達成分割協議,再度協議兩方地界以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雙方若有侵界,應無條件退還,然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之廠房,占用面積總計9.63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又被告於86年5月13日當日未到場,而致使調解未成立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區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協議書兩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地籍圖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予以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一) 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坐落新北市○○區鎮○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有新北市○○區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又本院於107年1月23日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並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結果,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496(1)9.63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本院當日履勘筆錄附卷可稽,復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8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7407185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雙方先後各自購地,先後依地政機關測量蓋屋,並無有82年4月16日所簽協議越界占用情事,最主要雙方購地約10年後,樹林地政事務所重新再為土地測量(原山子腳小段146-21更改為鎮前段496地號),也致使雙方增加土地面積,而致界址移位。496地號(原告)土地擴增至被告屋內,而被告鄰界497地號(原田地灌溉渠溝,現為國產局所有)也侵界入被告屋內云云。惟查,被告上揭辯解縱然屬實,亦均不得持以對原告主張其占有使用原告所有如附圖496(1)9.63平方公尺土地具有正當權源,是被告上揭辯解,尚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496(1)9.63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將其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二) 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
1.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土地所有人對無權占用者,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次,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2.本件被告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496(1)9.63平方公尺之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有據。查,系爭被告無權占用之土地,坐落於新北市樹林區轄內,系爭土地直走約200-300公尺即面對南樹林火車站,此外火車站旁亦有公車可搭乘,另附近尚有山佳國小、大同國小及樹林國中、高中及商家,堪認系爭土地周圍進出非不便、生活機能尚可,然亦非商業繁榮之區域,業據原告提出彩色照片8幀、地圖影本為證,而系爭土地自99年至101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00.2元、自102年至104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00元、自105年至106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160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交通便利狀況、工商繁榮程度、占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認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每年之土地申報總價額為依據,自屬正當,惟其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上開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達法定上限,尚嫌過高,應以年息8%計算較為允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日即106年9月29日起回溯5年(應算至101年9月3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0,318元(計算式:自101年9月30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4,800.2元/平方公尺,共93日,4,800.2元×9.63平方公尺×8%×93/365=942元;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為4,800元/平方公尺,共3年,4,800元×9.63平方公尺×8%×3=11,094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9月29日為6,160元/平方公尺,共1年又272日,6,160元×9.63平方公尺×8%×1又272/365=8,282元。合計:942元+11,094元+8,282元=20,3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金額應為395元(計算式:6,160元×9.63平方公尺×8%÷12=3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及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