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43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017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韓松諳
被告
鄭伃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8月3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單方任長子韓丞濬之親權人,且原告願於每月10曰前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教育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電匯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嗣因原告未確實依約履行前開扶養費之約定,被告遂於103年4月間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兩造並成立103年度民調字第239號、第240號等調解書,上開調解書內容分別為:「一、相對人(即原告)願給付82萬3822元正予聲請人(即被告),作為本案之全部和解金額。二、給付方式:共分28期給付,自103年4月起,每月10日為一期,第1期至第27期每期各付3萬元正,第28期給付1萬8822元正,至本債務清償完畢止。其中若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一、相對人(即 原告)願自103年4月起至111年11月26日止,每月10日各給付2萬元予聲請人韓丞濬,作為教育基金費用。二、聲請人二人(即被告及韓丞濬)就本件放棄其餘請求權」。詎料,被告嗣後竟突以離婚協議書簽訂時之見證人周毅錚未在場見聞兩造有無離婚之真意而對原告提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婚字第653號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定瓛,故當初以離婚為條件下作成之調解均無效。

(二)被告於105年3月8日以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103年民調字第239號、第240號等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薪資所得為強制執行程序,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4月23日以執行命令移轉原告對第三人合麗實業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予被告,有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5570號卷宗可證。

(三)兩造於103年4月8日以兩造已於101年8月3日兩願離婚之情形下,所達成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調解內容自屬無效。原告乃以上開^執行名義應屬無效,被告以無效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亦經鈞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則之前移轉予被告受領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共197,490元即應返還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7,49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就調解內容之雙方同意事項(一)中提及,相對人已給付164,577元整,此部分於當時並未說明是以薪扣部分相抵(調解書亦無載明),原告認知為101年4月至106年1月止已轉付之教育金金額認定。

⑵被告所訴原告積欠之款項除教育費,其餘皆被告自訴,原告調解當下即予以反駁,被告即以所欠餘款615,483元整免除給付。

⑶原告若知是以薪扣部分相抵扣除,何需提出不當得利之訴。

二、被告則以:106年2月17日被告去中和調解委員會逕行調解,調解筆錄內容已經就本件原告請求之197,490元,其中的164,577元成立調解,原告已經拋棄請求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76號判決、確定證明書、105年4、5、6、7、8、9、10、11、12月薪資明細表、105年獎金明細表、106年1月薪資明細表、調解書乙張等件影本。被告則以106年2月17日雙方去中和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筆錄內容已經就本件原告請求之197,490元,其中的164,577元成立調解,原告已經拋棄請求權等語置辯,提出中和區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及本院核定書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有明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所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調解成立亦屬民法上和解契約之一種,而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已如前述。經查,本件兩造已於106年2月17日中和區106年民調字第22號成立和解,而調解之事實及內容如下:「兩造係夫妻關係,101年8月3日兩願離婚,緣聲請人鄭伃芸主張相對人韓松諳應返還及給付自101年起至106年止所積欠之借款及離婚前安家費共計780,060元整,並主張相對人韓松諳應給付二人所婚生子女聲請人韓丞濬自101年8月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即韓丞濬滿二十歲止)之教育金總計2,435,000元整,產生糾紛,經本會調解成立內容如下:雙方同意:一、就相對人韓松諸應返還及給付自101年起至106年止所積欠之借款及離婚前安家費共計780,060元整予聲請人鄭伃芸部分:相對人已給付164,577元整,經兩造當場確認無誤;餘款615,483元整,聲請人鄭伃芸同意相對人韓松諳免除給付。二、相對人韓松諳願給付2,435,000元整予聲請人韓丞濬,做為自101年8月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之教育給付金。三、付款方式:共分二四四期給付,自107年1月起,每月10日為一期,第一期至第二四三期每期各給付10,000元整,最後期給付5,000元整,清償至本債務完畢止。其中若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兩造同意每期款項匯入聲請人鄭伃芸當場交付之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00000000000存摺影本帳戶內。

四、兩造同意就本件放棄其餘民事請求權。˙˙˙」,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板核字第2298號調解卷查明。且查兩造前揭106年民調字第22號調解內容含括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5570號執行名義之債權內容,而原告固於106年1月18日取得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76號勝訴判決,惟兩造之後復於106年2月17日成立前揭調解,依前開和解及調解效力說明,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是原告既已就本件(兩造係夫妻關係,101年8月3日兩願離婚,緣聲請人鄭伃芸主張相對人韓松諳應返還及給付自101年起至106年止所積欠之借款及離婚前安家費共計780,060元整,並主張相對人韓松諳應給付二人所婚生子女聲請人韓丞濬自101年8月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即韓丞濬滿二十歲止)之教育金總計2,435,000元整,產生糾紛)放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則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本件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5570號執行程序中,移轉予被告受領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共197,490元,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7,49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017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