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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522號

返還酬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522號

原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訴訟代理人
許世雄
被告
吳振賓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522號請求返還酬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孫宏瑋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至96年間受原告台北分會指派扶助案件共17件,並各已支領預付酬金總計為新台幣(下同)264000元在案。嗣,因原告台北分會多次稽催被告其仍未回報系爭案件辦理結案、被告更換扶助律師等情事,而經原告台北分會審查委員會依法規逕予作成於審查決定,並酌訂或取消被告酬金共計2000元。故被告已溢領酬金262000元未還。

(二)按依93年1月7日頒佈之法律扶助法第29條規定:「擔任法律扶助者得於提供扶助前,向分會申請酬金及必要費用之預支,或於法律扶助事件終結,或每一審級裁判後一個月內,向分會申請酬金及必要費用之給付。」再依93年12月24日修正之原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第6條規定:「擔任法律扶助者,於接受指派後,得申請預付酬金,分會得視情形為全部或部分酬金之預付,並於法律扶助事件結束後,檢具判決書等證明文件,辦理結算。」、同法第7條規定:「法律扶助事件,如因受扶助人死亡、失蹤、撤回或其他情形而終結,審查委員會得視擔任法律扶助者已執行工作之比例,酌減酬金。」、同法第8條規定:「法律扶助事件,如因可歸責於擔任扶助者之事由,未適當履行法律扶助工作,導致受扶助人之權益受損,分會得視其情節酌減或取消其酬金,或解除此一委任,已付之酬金應追回全部或一部。」,定有明文。

(三)次按,96年4月29日頒佈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處理受扶助案件注意事項第36條:「扶助律師承辦之案件如一個審級終結或扶助事項完成,應填寫扶助律師結案回報書,依據所扶助之類型,檢具相關結案文書,如扶助申請人進行調和解需調和解筆錄、法律文件撰擬則為律師撰擬之文件、訴訟代理及辯護則需扶助案件之起訴狀或判決書,回報分會,由本會出具結案酬金領款單予扶助律師,扶助律師填寫完畢送交本會後,請領酬金尾款。如扶助律師所檢具之結案文件上無扶助律師之大名,除須檢附結案文件外,請另行提出足資證明或代理或辯護之文件,例如為受扶助人撰擬之書狀、委任狀或開庭通知等。」、同法第38條:「法律扶助事件,如因受扶助人死亡、失蹤、撤回或其他情形而終結,審查委員會得視擔任扶助律師已執行工作之比例,酌減酬金。法律扶助事件,如因可歸責於扶助律師之事由,未適當履行法律扶助工作,導致受扶助人之權益受損,分會得視其情節酌減或取消其酬金,或解除此一委任,已付之酬金應追回全部或一部。」、同法第41條:「扶助律師於接案時所受本會核定之酬金,若因案件辦理情形有變動或結案時有酌減酬金之情形,於本會下次新派扶助案件時抵扣之。若扶助律師於遭酌減酬金後半年內並無承辦本會之其他新派扶助案件,本會則另行通知扶助律師退回溢領酬金之部分。」均可知原告得請求被告退回如民事起訴暨公示送達聲請狀聲證一所列之溢領酬金款項。

(四)況查,關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於106年10月3日修正刪除,第五條:「法律扶法律扶助事件,如因受扶助人死亡、失蹤、撤回或其他情形而終結,審查委員會得視擔任法律扶助者已執行工作之程度,酌減酬金。」及第六條:「法律扶助事件,如因可歸責於擔任扶助者之事由,未適當履行法律扶助工作,分會得視其情節酌減、取消其酬金,或變更擔任法律扶助者。已付之」等規定,係因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辦理扶助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六點第一、二項意旨相同,且原條文酌減事由均明定於第十一條,為避免重覆爰刪除本條。是以,依前揭規定之修正意旨可知,扶助事項完成係指審級終結,倘若生撤回、受扶助人失聯等情等,則應視為是「非正常之結案」,原告分會審查委員會均得視扶助律師辦理情形酌減酬金,此當然亦包含扶助律師未回報結案等未適當履行法律扶助工作之情事。

(五)另查,就民事起訴暨公示送達聲請狀聲證一所列系爭扶助案件編號1至17,除4、10外,因久懸未結,經原告台北分會於103年8月6日以書信方式通知稽催被告回報結案,然迄103年10月14日依上開規定將系爭扶助案件呈送原告台北分會審查委員會前,均未獲被告為任何回報意見或表示,足認被告已有疏於回報結案之無適當履行法律扶助工作之情,遂經原告台北分會審查委員會作成取消酬金之審查決定;更甚者,原告台北分會於103年10月9日以普通掛號通知被告審查決定,並再於106年7月27日及同年10月12日以原告台北分會函、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有此情事時,被告均無任何回應。故被告確有經原告台北分會多次稽催回報結案,而置之不理之違規情節。

(六)再者,就民事起訴暨公示送達聲請狀聲證一表列系爭扶助案件編號4部分,因被告表示與受扶助人無法聯繫而未辦理本案,經原告台北分會取消酬金為0元,原告台北分會並於99年12月29日通知被告,此有原告台北分會寄信紀錄可稽;就系爭扶助案件編號10部分,因被告於承辦該案時未踐行律見、撰狀及開庭早退等,經原告台北分會調查後,先逕予更換扶助律師,及取消該案酬金,原告台北分會業於96年5月21日通知被告,嗣再對被告為申訴處分。是以,被告承辦該部分案件均有原告台北分會得逕予酌減、取消其酬金之情事。

(七)末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後段定有明文。復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處理受扶助案件注意事項第41條後段:「若扶助律師於遭酌減酬金後半年內並無承辦本會之其他新派扶助案件,本會則另行通知扶助律師退回溢領酬金之部分。」,被告於承辦上開系爭扶助案件已有預領酬金264000元,而原告台北分會審查委員依前揭原告修正前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第6、7、8條、扶助律師辦理受扶助案件注意事項第38、41條等規定核定系爭扶助案件酬金為2000元,故被告就系爭扶助案件已溢領酬金262000元(計算式:264000元-2000元=262000元),雖曾有法律上之原因,領有預付酬金,而其後已不存在,自應返還予原告。綜上所述,被告溢領系爭扶助案件之酬金262000元,經原告台北分會多次催請返還,迄今皆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其所述相符之被告94-96年間承辦原告台北分會扶助案件列表乙份、聲證一列表編號1至17扶助案件之預付酬金領款單、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結案審查表影本各乙份、106年10月12日原告台北分會通知函、106年7月27日郵局存證信函及寄件回執影本各乙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9623號民事裁定影本乙份、原告台北分會業務系統查詢資料截圖影本乙份、93年1月7日頒佈之法律扶助法全文(網路查詢)、93年12月24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全文(網路查詢)、96年4月29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處理受扶助案件注意事項全文(網路查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修正說明、條文對照表全文、原告台北分會已結案未回報之催告通知及信封影本各乙份、原告台北分會結案審查後通知及信封影本各乙份、原告台北分會變動審查後通知扶助律師及99年1月19日原告台北分會函、99年原告台北分會寄信紀錄截圖影本各乙份影本各乙份、原告台北分會變動審查後通知扶助律師、96年原告台北分會寄信紀錄截圖影本各乙份、原告台北分會申訴處分通知函影本乙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具體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9後段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522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酬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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