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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建簡字第49號

修復漏水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吳孟竹

原告
盧虹蓁
被告
徐子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中和區和平路 200巷11之1號房屋(下稱A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9年 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239,150元(見本院卷第 125頁)。復於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79,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8頁)。另於10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3,400元,及自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0頁)。核原告所為之聲之變更,與原訴請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證據資料亦得共通利用,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 A屋之管線漏水,致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漏水,致系爭房屋廚房天花板損壞、滋生壁癌等情形(下稱系爭損害),而生修復費用 183,400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如上揭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A屋漏水致系爭房屋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漏水照片、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系爭房屋、 A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3至57頁;第97至101頁;第167至17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有未修繕 A屋,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漏水之「不作為」侵權行為?㈡、被告是否應負「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若是,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未修繕A屋,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漏水之「不作為」侵權行為?查,被告、原告分別為A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A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等節,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67至173頁)。就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皇新室內裝修(下稱系爭工作室),該工作室覆以:系爭工作室接受原告委託修繕系爭房屋廚房及後陽台天花板及牆面滴水滲水問題,廚房及陽台滴水滲水位置相對應上去是A屋。由於A屋屋主不願意讓專業人員進入屋內查看,導致系爭房屋漏水狀況無法改善處理,僅協助將系爭房屋滴水問題做銜接與引導,讓水不要滴下來到地面,盡量讓原告能正常使用系爭房屋廚房與後陽台等語,有系爭工作室詳細說明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觀諸原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曾與原告之家人,就A屋進行防漏、防水等修繕工程進行討論,益見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漏水,確係因被告未適時修繕A屋之漏水狀態之不作為所致。

㈡、被告是否應負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是公寓大廈之上樓層房屋漏水致下方樓層房屋時,上樓層房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修繕漏水以防免下樓層所有權人或使用者權利損害之作為義務,倘未適時履行該等作為義務,致下樓層房屋受有損害,該等不作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而應負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A屋因被告未修繕之不作為而漏水,致生系爭損害等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97至 101頁),且有系爭工作室函覆之詳細說明暨收據、報價單(下稱系爭工作室函)可稽(見本院卷第 183至189頁),且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係因被告所有之A屋漏水所致,已如前述,而被告為A屋所有權人,對A屋漏水之狀態當有修繕以免他人權利損害之義務,是被告未履行該等義務之不作為,與系爭損害間,當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上揭不作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項、3項分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漏水致系爭損害,而生修復費用 183,400元,業據提出現場照片、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97至101頁),且有系爭工作室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3至189頁),觀諸系爭工作室函附報價單所載包括防水工程、天花板拆除、地面水溝防水及導水施作、後陽台滲水處填縫針劑等維修項目均與漏水相關(見本院卷第 187頁),堪信原告主張因系爭損害而生修復費用183,400元屬實,是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未適時修繕 A屋樓水狀態之不作為,該等不作為與系爭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之必要修復費用183,400元,及自109年11月6日(即變更訴之聲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合 計 1,9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吳孟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建簡字第49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修復漏水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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