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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01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郭光興

原告
林聿湘
訴訟代理人
林張品
訴訟代理人
李清山
被告
陳勝順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 、105 年間任職於新北市新莊區民安國小,擔任教師,專業為英語,並於104 年到職後,擔任資料組長。詎被告身為該校人事主任,明知原告並無曠職情事,竟分別於105 年間,以原告於104 年10月22日、同年月23日、同年12月2 日計2 日4 小時未完成請假程序,以及於104 年12月7 日全日、105 年1 月20日全日、105 年1月26日全日及105 年3 月30日上午請假未過而涉嫌曠職等情,將前開兩案提報考105 年7 月1 日學校之成績考核會(下稱考核會)審議。且於原告遭移送考核會前,依據前開公文所示,原告亦為會辦單位,但被告並沒有向原告再次確認原告是否於104 年10月22日上午4 小時、104 年10月23日未到學校,即直接逕送考核會審議,惟查實際上原告於上開期日均有至課堂授課,課餘時間亦有到教師辦公室備課,並無曠職情事,而原告於104 年12月2 日請假時,已事先經校長口頭同意,因此,學校應無理由不同意原告請假。又104 年12月7 日、105 年1 月20日、105 年1月26日及105 年3 月30日上午4 小時,原告均有出勤,然被告卻仍拒絕接受原告之主張,在被告無證據證明原告曠職之情況下,執意要發動懲處程序,將原告送交考核會審議。嗣考核會以被告之主張認定原告請假未經原措施學校同意准假即無故未到校,對原告處以「記過一次」處分。直至105 年8 月間原告接到學校之懲處令後,原告始知悉被告提供所謂不實之曠職資訊予考核會。

(二)嗣民安國小所為之前開處分遭新北市政府以107 年1 月9日新北市府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認定「原措施學校認定申訴人有曠職記錄且處理態度消極無非係以申訴人有曠職記錄為斷,惟申訴人是否有曠職情事?抑或確如申訴人所稱實際上有出席課堂或於教師辦公室備課,本會一再要求原措施學校提出相關事證(含證人出席)皆未見原措施學校有具體提出,且針對申訴人主張其於操作請假系統時因誤選請假日期,其後刪選並未請假之事,則申訴人是否確有到班否?乃涉及本案重要調查事項,經本會一再敦請原措施學校予以說明,惟學校迄今未見提出具體事證以資回覆,對於系爭處分合法性自屬重要,本件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具體事項」。因此「記過一次」部分申訴有理由,而撤銷對原告之「記過處分」。足見,被告將原告移送考核會審議之「說法」並無具體事實及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毀謗原告有「曠職」乙事,因此導致考核會委員均亦陷於錯誤而有對原告人格產生「貶損」之負面觀感,因此才會對原告處以「記過一次」處分。

(三)因被告明知無明確事實,卻將原告移送學校考核會審議此妨害原告名譽行為,而導致原告遭受考核會處分「記過一次」,因該記過,原先當年度原告原受到民安國小記嘉獎一支,原預期應可以領取之當年度及次年度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均化為烏有、導致原告平白損失2 年之年終獎金新臺幣(下同)182,772 元;2 年考績獎金122,960 元;教師晉級差額24,000元;另還支出律師費100,000 元,共計429,732 元。

(四)本件被告將原告移送考核會審議,其理由係以「有原告曠職記錄且處理態度消極」為理由,依據被告所指摘之情事,足以讓人質疑原告為不負責任、不具教師專業道德,顯然對於原告之人格有所貶損。為此,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9,7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曰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關於原告主張因曠職事件「執意要發動懲處程序,將原告送考績會審議,對原告處以『記過一次』處分」部分:1、原告當時確有涉及未予請假之曠職情事,被告身為人事主任,將相關資料移請學校考核會作審議及決議,最後考核會全體考核委員作出「記過一次」之處分,此「記過一次」處分係考核會所作出,與被告無涉。

2、本案雖經原告「申訴(救濟)」成功,記過一次之紀錄即取消,且該記過並非由被告所致,僅因當時學校對於原告之曠職與事實及舉證仍有未足,並非原告之曠職當時不存在,此為其一。再者,經申訴救濟成功,實務上並非屬於「毀謗、人格貶損」之情形,且記過一次撤銷,並未影響原告任何權益。

3、原告當時記過一次原因事實部分略以:104 年10月16日(星期五)請補休一天,同年10月19日(星期一)至10月23日(星期五),連續6 個工作天,原告均未在輔導室辦公。原告104 年10月22日及23日、同年12月2 日之假單,均二次以上「事後」提出補請假,12月2 日之假單更已在12月1 日即提出遭退回。如果有準時上下班,原告何須事後請假呢?當時學校人事室於召開考績會前,為求程序之完整,於105 年6 月22日特分為二簽,均會文原告並請其說明,然原告當時均拒絕會文,亦未另提任何之說明。更可知悉被告已踐行相關程序,並無原告所稱故意侵害權益之情形。

(二)原告主張「考績獎金損失」部分,並無理由。考績獎金係視其「當年度年終考核」而定;若原告對於當年度年終考核未予救濟,即應視當年度年終考核決定,核發考績獎金及晉級,乃屬當然之理。況且,當年度「被記過」,與是否影響年終考績,並無必然或絕對關係。原告針對當年度「年終考核結果」若有不服,仍應依教師法第29條規定,提出申訴救濟,並非向被告請求。另「年終獎金損失」部分,原告該二年度之年終考核,均已定案,其考核獎金均已依規定發放,並無原告所稱之損失。至於「人格權受侵害」部分,原告當時考核小過一次,因申訴救濟而撤銷原考核決定,但並無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且小過係由考核會成員決定,並非被告所致,原告所主張因記過一次,致其「人格權受侵害」,應屬無據。

(三)原告所主張「記過一次」之懲處,當時縱(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被告有疏失,其記過一次之考核,係經學校於105 年8 月2 日以新北莊民小人字第1056674658號函知原告獎懲結果,已顯逾請求權二年時效。

(四)學校給予原告之說明書,包括主旨註記「林聿湘老師104年12月7 日全日、105 年1 月20日全日、105 年1 月26日全日及105 年3 月30日上午均事後請假未過,已涉曠職案。」、「林聿湘老師104 年12月7 日全日、105 年1 月20日全日、105 年1 月26日全日及105 年3 月30日上午均事後請假未過,已涉曠職案。」但原告均拒絕簽收及說明,已由公文送件者簽名( 當天送達及簽名時間為105.6.24)。另關於原告之「105.7.1 上午10時00分成績考核會通知單」,由被告與學校2 位同仁送達原告,但原告仍拒絕簽收。由以上可知,原告確有未完成請假,且涉曠職案之情事,本案被告當時身為人事主任,僅就原告確有此情形,並請學校依相關規定及程序議處,並無不法。至於原告後續救濟程序是否成功,且該曠職或懲處是否符合規定,均非被告所能決定;縱使原告救濟成功,仍應考量其申訴救濟有理由原因,且非被告故意或過失所致。

(五)本案應優先「國家賠償法」適用,並非原告得逕向被告請求,亦即原告既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揆諸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自不得再依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據乙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並無曠職情事,竟分別於105 年間,以原告於104 年10月22日、同年月23日、同年12月2 日計2 日4 小時未完成請假程序,以及於104 年12月7 日全日、105 年1 月20日全日、105 年1 月26日全日及105 年3 月30日上午請假未過而涉嫌曠職等情,將前開兩案提報考105 年7 月1 日學校之考核會審議,且於原告遭移送考核會前,被告並未向原告再次確認原告是否於104 年10月22日上午4 小時、104 年10月23日未到學校,即直接逕送考核會審議,拒絕接受原告之主張,執意發動懲處程序,將原告送交考核會審議。嗣考績會以被告之主張認定原告請假未經原措施學校同意准假即無故未到校,對原告處以「記過一次」處分,直至105 年8 月間原告接到學校之懲處令後,原告始知悉被告提供所謂不實之曠職資訊予考績會,致原告損失2 年之年終獎金182,772 元、2年考績獎金122,960 元、教師晉級差額24,000元,另支出律師費100,000 元,共計429,732 元,而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是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請求權基礎觀之,顯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予以請求。

(二)關於被告將原告曠職乙事移送民安國小考核會審議及其處分之最終結果乙節:

1、原告於104 、105 年間任職於新北市新莊區民安國小,擔任教師,專業為英語,並於104 年到職後,擔任資料組長,而被告則為該校之人事主任,此業經原告、被告分別陳述在卷,戶核一致,並有原告及被告分別提出之簽呈、便簽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案卷第19至23頁、第153至159 頁),自堪以認定。

2、被告分別於105 年間,以原告於104 年10月22日、同年月23日、同年12月2 日計2 日4 小時未完成請假程序,以及於104 年12月7 日全日、105 年1 月20日全日、105 年1月26日全日及105 年3 月30日上午請假未過而涉嫌曠職等情,將前開兩案提報考105 年7 月1 日學校之考核會審議。嗣經考核會以原告請假未經原措施學校同意准假即無故未到校,對原告懲處以「記過一次」處分,直至105 年8月間原告接到學校之懲處令後,原告始知悉被告提供所謂不實之曠職資訊予考核會。嗣民安國小所為之前開處分遭新北市政府以107 年1 月9 日新北市府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認定「原措施學校認定申訴人有曠職記錄且處理態度消極無非係以申訴人有曠職記錄為斷,…,惟學校迄今未見提出具體事證以資回覆,對於系爭處分合法性自屬重要,本件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具體事項」。因此「記過一次」部分申訴有理由,而撤銷對原告之「記過處分」等情,除經原告陳明在卷,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新莊區民安國小公文簽收單、簽呈、便簽、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及被告提出之公文簽收單、民安國小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開會通知單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案卷第17至29頁、第195 至197 頁),自堪以認定。

(三)關於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乙節: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7 條第1 項、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0 條及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以「有原告曠職記錄且處理態度消極」為理由將原告移送考核會審議,足以讓人質疑原告為不負責任、不具教師專業道德,顯然對於原告之人格有所貶損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新北市新莊區民安國小公文簽收單、簽呈、便簽、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新北市新莊區民安國小令、對話譯文及光碟、原告請假資料、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參見本案卷第17至31頁、第81至103 頁)。且兩造對於原告前為新北市新莊區民安國小專任教師,當時因涉及曠職事件,而受民安國小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召開考核會懲處乙節並不爭執。然原告所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係被告明知原告並無曠職情事,而以原告涉嫌曠職等情,提報105 年7 月1 日民安國小之考核會審議,此已如上述,可認原告所指被告侵權行為係發生於105 年7 月1 日即考核會開會之時間。再者,原告已於105 年8 月間接到民安國小105年8 月2 日以新北莊民小人字第1056674658號函知獎懲結果之懲處令,而知悉被告提供所謂不實之曠職資訊予考核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準此以觀,原告所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係發生於105 年7 月間,且原告於105 年8 月已然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故該時日即為原告請求權可行使之日。然原告遲至108 年6 月26日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此有本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參,此距侵權行為時已逾二年,故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期間甚明,且原告復未陳明或證明此二年內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則被告援引時效抗辯,即非無據。被告既主張時效抗辯,則原告之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3、至原告雖主張其收受新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評議書之時間為107 年1 月9 日,原告自斯時始知悉被告係無理由且無具體事實及證據指摘原告曠職云云,然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343 、172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惟誣告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縱行為人嗣後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補充陳述者,亦仍不影響誣告罪之既遂犯行。故因誣告而受損害之被害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知悉行為人為誣告行為時起算,至誣告者對所訴追之犯罪行為,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或對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均不因而改變或延後被害人知悉其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此亦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6 號判決可資參照。依上開同一法理,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之誣指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司法或其他行政機關確立為必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移送原告曠職紀錄於民安國小考核會審議之時間為105 年7 月1 日,斯時原告所指被告之侵權行為即已成立且完成,嗣於105 月8 月間原告收到民安國小於105 年8 月2 日以新北莊民小人字第1056674658號函知獎懲結果之「記過一次」處分後,旋即於105 年10月間向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並請求詳加調查以資救濟,倘非對於損害事實及加害人有相當之確信,何以致之。況原告亦已自承於105 年8 月間接到民安國小之懲處令後,即已知悉其所謂被告提供不實之曠職資訊予考核會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105 年8 月間收到上開獎懲結果時,即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至遲亦應於105 年10月間提出申訴時,對於被告不實指訴內容侵害其人格權,造成其精神上損害,及被告對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賠償義務人之事實,已可明確知悉,是原告於斯時即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08 年6 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此距原告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後,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2 年時效期間。至於原告所稱其收受新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評議書之時間為107 年1 月9 日,自斯時始知悉被告係無理由且無具體事實及證據指摘原告曠職云云,要屬其於知悉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後,怠於行使權利方法之問題,仍難謂其之前對自身權利遭侵害係不知情。是原告主張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容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關於本件是否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乙節;被告雖另抗辯本件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原告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並不得逕向被告請求乙節,惟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如國家機關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般行政之補助行為,如購置行政業務所需之物品或處理行政業務相關之物品,自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間,不生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5 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指被告之侵權行為既係原告基於學校人事主任之身分,認定原告有曠職情事,而將原告曠職乙事移送學校考核會審議,經核被告之行為係基於機關內部之行政考核權限所為移送行為,尚非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自無適用國家賠償法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姑不論被告是否有原告指稱之侵權行為之行為,惟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訟,自其知悉被告為損害賠償義務人之日起算,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為此提出時效抗辯,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9,7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兩造其餘主張、答辯、舉證,縱經調查或審酌,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已無調查或論述之必要,爰不予調查及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郭光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015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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