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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35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施函妤

原告
林聿湘
訴訟代理人
李清山
被告
陳勝順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新北市新莊區民安國民小學(下稱民安國小)人事主任,曾與原告於民安國小服務,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3日民安國小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時,已離職2年竟亦出席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並指控原告曠職,妨害原告名譽。且申評會已於107年1月認定原告申訴有理由,民安國小109年3月16日新北莊民小字第1098171353號函亦明確記載原告並無如被告所言曠職之事實;曠職即為不在工作現場,不登記曠職即代表原告在工作現場,除非被告有證據證明原告未於工作現場,否則被告所述即為不實;本件未重複起訴且未罹於時效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 原告前曾向鈞院提起訴訟,經鈞院以108年度板簡字第201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顯有重覆起訴情形。原告曾為民安國小專任教師,因涉及曠職事件,民安國小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召開考績會懲處,被告於105年7月1日調任板橋國中,民安國小後續處理情形,被告均未知悉。被告曾為民安國小人事主任,被告嗣調任他校,民安國小請被告列席考績會出席會議備詢,幫助學校釐清案情,民安國小109年3月16日新北莊民小人字第1098171353號函僅證明原告「未核予臺端曠職登記」,並未證明原告必然在校,原告以此證明被告不應受邀列席民安國小107年考績會,時間序列上顯有不當,且縱被告列席民安國小107年考績會,均依相關法令為之,並未對原告為任何不當、不實之言詞,至於原告是否受曠職處分、是否受懲處,均與被告本人無涉,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具體證明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亦無任何具體財產權等侵害結果。再者,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已逾2年時效。

㈡ 原告原任職民安國小教師,因重大衝突暴力事件,於108年底遭民安國小解聘,爰對任職時之相關人員,展開訴訟上之報復,原告對訴外人姜儒林提起訴訟,經鈞院108年度訴字第292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608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本案亦援引該案判決之爭點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本件是否重複起訴?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⒈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⒉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⒊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前以被告於105年間,以原告於104年10月22日、同年月23日、同年12月2日計2日4小時未完成請假程序,以及於104年12月7日全日、105年1月20日全日、105年1月26日全日及105年3月30日上午請假未過而涉嫌曠職等情,將前開兩案提報105年7月1日民安國小之成績考核會(下稱考核會)審議,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由,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年年終獎金、考績獎金、教師晉級差額、律師費之損失共計429,732元,經本院以108年度板簡字第201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72號案件審理中,此有本院108年度板簡字第2015號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7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原告所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案件,前後兩訴之當事人雖相同,惟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不同,揆諸前揭規定,尚非同一事件,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對同一法律關係再重複起訴,尚難憑採。

㈡ 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被告雖抗辯本件原告請求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云云,惟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係發生於107年7月13日,而原告係於109年7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民法第197條2年短期消滅時效,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要屬無據。

㈢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 原告於104、105年間任職於民安國小擔任教師,被告則為該校之人事主任;被告於105年間,以原告於104年10月22日、同年月23日、同年12月2日計2日4小時未完成請假程序,以及於104年12月7日全日、105年1月20日全日、105年1月26日全日及105年3月30日上午請假未過而涉嫌曠職等情,將前開兩案提報民安國小105年7月1日考核會審議。嗣經考核會以原告請假未經原措施學校同意准假即無故未到校,對原告懲處以「記過一次」處分;民安國小所為前開處分嗣經新北市政府以107年1月9日新北市府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認定「原措施學校認定申訴人有曠職記錄且處理態度消極無非係以申訴人有曠職記錄為斷,...,惟學校迄今未見提出具體事證以資回覆,對於系爭處分合法性自屬重要,本件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具體事項」,原告申訴「記過一次」部分有理由,而撤銷對原告之「記過處分」,請民安國小依評議書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理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板簡字第2015號卷宗,核閱屬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⒊ 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民安國小考核會會議不實指稱原告有2.5日之曠職紀錄,並提出對話錄音暨譯文為證,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對話錄音,固可見被告於107年7月13日上午10時許,於民安國小考核會陳述:「後來我們查的結果是,你從10月16號開始,10月16號是禮拜五,到隔個禮拜五23或22,你整個禮拜都不在。被告:然後,我們去查你請假期間,後來發現你2天半沒有請假,那2天半沒有請假,後來的話,你有補請假,其中有一天,我們不小心把它點出去,就剩下一天半」,此有原告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然觀諸被告於本院108年度板簡字第2015號案件審理時提出之原告104年學年度請假天數明細表,可見原告於105年3月10日11時19分提出104年10月22日8時至12時之假單,經人事主任以:「事後補請假;請以簽陳或報告方式,提請校長同意後再至校務系統請假」為由退回假單,原告又於105年7月11日17時37分送出同日假單,經輔導主任以「本案業進入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不另行核假」為由退回假單;於105年3月10日11時27分提出104年10月23日8時至16時30分之假單,經人事主任以:「事後補請假;請以簽陳或報告方式,提請校長同意後再至校務系統請假」為由退回假單,原告又於105年4月25日16時30分提出同日假單,經人事主任以相同事由將假單退回,原告復於105年6月21日13時58分提出同日假單,經特教組長將假單退回,原告再分別於105年7月11日11時40分、105年7月22日10時44分提出同日假單,經輔導主任以:「本案業進入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不另行核假」為由退回假單;原告分別於105年3月10日11時33分、105年4月25日16時32分、105年4月26日13時48分提出104年12月2日12時至16時30分假單,經人事主任以:「請以簽陳或報告方式,提請校長同意後再至校務系統請假」為由退回假單,原告再於104年11月30日7時47分、104年12月1日13時11分提出104年12月2日8時至16時30分假單,經特教組長、輔導組長分別以:「職務代理人退回假單000-00-00㈠15:41」、「職務代理人退回假單000-00-00㈢09:00」為由退回假單,原告於104年12月3日12時16分提出104年12月2日8時至16時30分假單,經專任輔導教師以「專輔教師無法處理行政業務」為由退回假單,原告再於分別於105年6月21日13時56分、105年7月11日11時42分提出104年12月2日8時至16時30分假單,經特教組長、輔導主任退回假單,原告另於105年7月22日10時48分提出104年12月2日8時至16時30分假單,經輔導主任以:「本案業進入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不另行核假」為由退回假單;原告於105年3月10日11時36分提出104年12月7日8時至16時30分假單,經輔導組長以:「事後補請假,未完成請假手續」為由退回假單;原告於105年1月20日16時53分提出105年1月20日8時至16時30分假單,經職工以:「事後補請假,未完成請假手續;江清連為特教班教師助理員」為由退回假單;原告於105年1月25日16時6分提出105年1月26日8時至16時30分假單,經輔導主任以:「組長職代由組長擔任(遞送假單前未事先口頭告知即未出勤)」退回假單,原告又於105年1月27日14時13分提出同日假單,經輔導主任以:「組長職代由組長擔任」為由退回假單;原告於105年3月30日11時2分提出105年3月30日8時至12時假單,經特教組長以:「事後補請假;未事先請假即未到勤,工作進度未完成事後未獲准假」退回假單,足徵原告於上開期間之請假程序確尚有疑義,而未經獲准,堪認被告依前開請假天數明細表,而於107年7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民安國小考核會陳述:「後來我們查的結果是,你從10月16號開始,10月16號是禮拜五,到隔個禮拜五23或22,你整個禮拜都不在。被告:然後,我們去查你請假期間,後來發現你2天半沒有請假,那2天半沒有請假,後來的話,你有補請假,其中有一天,我們不小心把它點出去,就剩下一天半」等內容,並非憑空捏造扭曲事實,且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自難其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至新北市政府前雖以107年1月9日以新北市府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撤銷民安國小以原告未經同意無故未到校之記過1次處分,然稽之該評議書之內容為:「原措施學校認定申訴人有曠職記錄且處理態度消極無非係以申訴人有曠職記錄為斷,...,惟學校迄今未見提出具體事證以資回覆,對於系爭處分合法性自屬重要,本件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具體事項」,可見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並未實質認定原告是否有曠職,僅係要求民安國小就原告提出之申訴理由再予調查,自不得執此謂被告明知其於107年7月13日上午10時許民安國小考核會所陳述之前開內容係屬不實,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再者,民安國小雖於109年3月16日以新北莊民小人字第1098171353號函覆原告:「對於臺端於本校服務期間,104年10月22日上午、104年10月23日、104年12月7日、105年1月20日、105年1月26日、105年3月30日上午,本校均未核予臺端曠職登記,特此證明」,然此至多僅能證明民安國小嗣未對原告為曠職登記,而不得以此認定被告於107年7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民安國小考核會,依據原告104年學年度請假天數明細表所陳述之前開內容即屬不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施函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356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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